11年后,丈夫对“永不更改”的约定反悔了……

作者: 复林

11年后,丈夫对“永不更改”的约定反悔了……0

男子书面承诺赠与婚前房产,但未经权属登记和公证。双方离婚后,男子认为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拒绝兑现承诺。针对此案,两级法院作出了截然相反的判决,这是为什么?

丈夫附条件签订赠与合同,妻子心有不悦

2010年1月,陈茜与鲁强经人介绍相识。陈茜的娘家在福建省漳州市附近的农村,鲁强住在县城,做电脑维修生意,拥有独立产权的商品房。鲁强有过一段婚姻,离异后,他的儿子随前妻生活。

陈茜和鲁强相处3个月后,彼此感觉都不错。唯一让陈茜不能接受的是,鲁强几次要求同居。陈茜因为经历过婚姻的创伤,不希望双方进展太快,于是委婉地表示自己“还要适应适应”。

5月3日,鲁强陪陈茜探望父母。没想到,鲁强竟然没和陈茜商量,突然向陈父陈母表示,希望能尽快与陈茜办理结婚登记。陈茜惊讶地问:“你怎么都没跟我提过这事?我觉得我们之间还需要相处看看。”陈茜的父母却打断了女儿的话:“闺女,差不多就行了。”还对鲁强说,彩礼就不要了,“茜茜到了县城,生活要有个保障。”

鲁强听出了陈茜父母的意思,立即表态:“我懂,领了结婚证后,我那套房子的产权就给茜茜一半。”之后,在父母的催促下,陈茜考虑到自己在县城超市上班,与他人合租房屋也很不方便,于是答应了鲁强。

2010年5月17日,两人领了结婚证。一天,陈茜问起房产证加名的事,鲁强含含糊糊的,没有正面回答,而是说:“只要我们感情好,还在乎加不加名吗?”见陈茜满脸不悦,鲁强接着表示,“等相处一段时间后,我肯定会去做变更产权登记的。”

可是,几个月过去了,鲁强似乎忘了这事,陈茜碍于面子也没有催问。陈父好几次要当面找女婿问个清楚,都被陈茜拦住了。陈茜对父亲说:“再等一等吧,毕竟我们结婚不久,老是问这事,会让人怀疑我的结婚动机。”

2011年春节,鲁强去岳父母家拜年。陈父这次忍不住了,直接问女婿:“你答应的事还算不算数呢?”鲁强连连说,工作实在太忙,耽搁了,春节后就抽空去办。

这年4月,鲁强遭遇工伤,住院治疗20多天,陈茜陪伴左右照料他,鲁强十分感动。出院后,鲁强提出,房产权给陈茜百分之三十,两人签个书面协议,但陈茜以后不准提离婚。丈夫的要求显然是对她不太信任,陈茜虽然心有不悦,但还是答应了,并问他什么时间去办产权变更手续,鲁强说:“我们签这个协议就是办手续呀!”

2011年5月10日,鲁强与陈茜签订赠与合同,内容为:本人婚前房产87平方米,今愿意将房产百分之三十的份额赠与妻子,此赠与不管何时,只要妻子没提离婚就有法律效力。永不更改,口说无凭,立此为据。

11年后突然提出离婚,丈夫能撤销房产赠与吗?

往后的日子倒也过得平静顺心,不知不觉间,11年过去了,鲁强与陈茜之间没有发生过多少矛盾。可是,2021年9月的一天,鲁强突然向陈茜提出离婚。陈茜感到很意外,追问原因,鲁强表示无可奉告。

陈茜不同意离婚,鲁强于是提起诉讼,法院给了3个月离婚冷静期。3个月后,鲁强仍执意要离婚,此时,心灰意冷的陈茜同意离婚,并要求处置房屋。

2022年5月9日,诏安县人民法院判决准予鲁强与陈茜离婚,对双方争议的房产问题不予理涉。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两个月后,陈茜另行提出民事诉讼。她主张鲁强履行赠与合同,支付房屋折价款15万元。

陈茜诉称,2010年5月10日,双方签订的赠与合同载明,只要陈茜不提出离婚,即可获得鲁强婚前房产的百分之三十,该合同依法应不可撤销。双方婚姻存续期间,陈茜不但没有提出离婚,还在鲁强提出离婚后多次好言相劝。可是鲁强非离婚不可,依照赠与合同的约定,陈茜应得到涉案房产的百分之三十的份额,折价15万元。

一审法庭上,鲁强辩称,陈茜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首先,鲁强在此前的离婚诉讼中已经明确提出撤销讼争赠与合同。其次,双方讼争的不动产至今并未办理任何过户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因此,对于不动产赠与合同,鲁强依法享有任意撤销权。

此外,双方讼争的房产未经依法登记办理过户手续,财产权利未转移,该赠与合同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撤销的法定情形。且鲁强已经行使了撤销权,该赠与合同已经被依法撤销。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鲁强陈茜签订的赠与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然而,双方签订协议后没有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也没有办理《赠与书》的公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第六百五十九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或者其他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第三十六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五章的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根据以上法律条款,案涉房屋系不动产,至陈茜起诉之日止均没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也未办理赠与公证,因此鲁强享有撤销权。

至于陈茜认为双方已经在赠与书中约定“此赠与不管何时,只要妻子没提离婚就有法律效力。永不更改,口说无凭,特立此为据”,一审法院认为,该约定系双方就赠与合同效力的约定,赠与合法,自成立至赠与人撤销前都有法律效力。撤销权与具有法律效力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相冲突,且该约定并不能排除赠与人依法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前或未经公证前享有的任意撤销权。

陈茜认为鲁强的赠与系“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得撤销。但是,双方签订赠与书时系夫妻关系,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夫妻在婚姻家庭中地位平等,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鲁强并非基于道德上的要求对陈茜负有义务而赠与。

2022年8月16日,诏安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陈茜的诉讼请求。

任意撤销权并非法定撤销权,“永不更改”的约定应履行

陈茜不服一审判决,于是提出上诉。二审期间,陈茜提出,双方签订的赠与合同不但具有夫妻之间的道德义务,而且是附条件的赠与合同,只要陈茜不提出离婚,该赠与合同就永远合法有效。

鲁强在二审法庭上答辩称,自己与陈茜系平等民事主体,双方并不存在任何的所谓法律规定的救灾、扶贫、助残等情形,陈茜是任意夸大该法律规定的适用情形和范围,完全缺乏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同时,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具体到本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该司法解释条款规定的是夫妻房产赠与合同中的任意撤销权,并非法定撤销权。

尽管前述法律、司法解释赋予了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但是,鲁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赠与书约定:“今愿意将房产百分之三十的份额赠与妻子,此赠与不管何时只要妻子没提离婚就有法律效力。永不更改,口说无凭,特立此为据。”该约定系鲁强自愿放弃任意撤销权的约定,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该约定有效,对赠与人具有约束力。故鲁强行使任意撤销权受到该约定的限制。

此外,提起离婚诉讼的是鲁强,并非陈茜。双方在离婚时对该赠与事项未予处理,本案诉讼中鲁强主张撤销赠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还认为,任意撤销权并非法定撤销权,在法律没有明确禁止的情况下,夫妻房产赠与合同中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也可以约定放弃。合同的解释应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进行,一审法院认为“永不更改”的约定仅系对合同效力的约定,并非对撤销权的约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陈茜作为受赠人请求继续履行赠与合同,但其与鲁强已经离婚,不具备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房屋的基础,因此,只能折价补偿。因此,陈茜请求鲁强支付房产30%份额折价款应予支持。由于案涉房产价值在一审中未予评估,为避免当事人讼累,减少诉讼成本支出,结合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陈述,酌情以房产总价30万元计算。

2022年11月15日,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进行改判,鲁强支付给陈茜赠与房屋折价款9万元。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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