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未成年子女房产的处理之道
作者: 吉鎏 吴宇琦出于各种原因,一些父母选择将房屋登记在孩子名下。父母离婚时,孩子名下的房屋该如何分割呢?
父母离婚时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屋可以分割吗?共同登记在父母及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屋如何处理?父母离婚时约定将房屋变更登记至孩子名下,离婚后一方不履行协议,怎么办?我们用以下3个不同的案例给出答案。
赵一小时候,父母共同出资购买了一套房子,并将房子登记在赵一名下。几年后,父母因家庭矛盾频繁争吵,决定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该房产归赵一的父亲赵林所有。
领取离婚证后,赵林要求赵一配合其办理过户登记等手续。但赵一认为,这套房屋既然登记在自己名下,理应是自己的财产,迟迟不肯协助父亲办理。无奈之下,赵林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将房屋登记在赵一名下是出于购房政策限制等因素的考量,并不属于赠与,请求法院判决赵一将其名下的房屋过户登记到自己名下。
一般而言,房产登记在谁的名下,房屋就属于谁。但是,当房屋登记在未成年人名下时,判定房屋的真实权属则需要综合考量,尤其需要注意“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就是作为房屋出资人的父母的真实意思。
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房屋产权不一定属于未成年子女。以本案为例,赵一父母出资购买房屋,离婚时对房屋产权重新约定,归属于赵林。可以推断出,赵一父母并非有将房屋赠与赵一的意思表示。赵林提交证据,证明当初之所以将房屋登记在赵一名下,是为了规避房屋限购政策。综合而言,赵一并非房屋的真实产权人。
那么,父母离婚时,如何确定登记于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屋,父母离婚时主张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需要结合房屋的购买时间、产权登记时间、购房款支付和购买后的使用情况、当事人的举证情况等,举证证明购买房产时的真实意思不是赠与未成年子女,而是出于其他原因将房产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否则,离婚时法院一般会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此时,房屋属于未成年子女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
正因如此,法院在判决中认为,如果赠与未成年子女房屋确实是父母的真实意思,离婚时应将该房屋认定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并由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暂时管理;如果父母并无赠与未成年子女的真实意思,那么,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比较适宜。
下面来看第二起案件。结婚后,张心与刘刚共同出资购买了一套房屋。出于对家庭的爱护,刘刚同意把房子登记在妻子张心和还未成年的女儿名下。几年后,张心与刘刚的感情逐渐淡漠,最终选择离婚。刘刚起诉至法院,要求分割房屋。
登记在夫妻一方以及子女名下的房屋,是否属于共同财产?
若在产权登记时已经登记具体份额,夫妻双方与子女为按份共有;若在产权登记时没有登记具体的份额,应该认定为夫妻和子女共同拥有该房屋。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此作出明确说明,夫妻双方在婚后共同出资购买房屋,登记在了夫妻双方以及子女名下,应当认为是夫妻双方与子女共同所有。
登记在父母以及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屋,父母离婚时,子女仍未成年,该房屋是否可以在离婚纠纷案件中处理?
实践中,此类房屋可以一并处理,但需要结合夫妻双方居住情况、抚养子女情况等确定房屋归属,由取得房屋产权的夫妻一方向另一方支付折价款。若夫妻双方对未成年子女应分得的份额无法协商一致,因房屋购买及还贷过程中未成年子女均未出资,宜在均等分割基础上酌情适当降低未成年子女的份额。
再来看第三起案件。李享和孙丽感情破裂,打算协议离婚。经过多轮磋商,孙丽提出,如果李享愿意将原本登记在双方名下的房产赠与孩子李铭,她便同意离婚。在此基础上,两人签订离婚协议并领取了离婚证。但是,协议中约定的房屋变更之期已到,李享却迟迟不肯将房屋变更登记到李铭名下。于是,孙丽向法院请求判令李享按照离婚协议上的约定办理过户手续。
父母在离婚协议中要求将房屋变更登记到孩子名下,一方赠与人是否可以撤销?
在实践中,经常有此类情况,协议离婚时,一方表示愿意将房屋赠与孩子,并变更在孩子名下。但是,由于房屋还没有完成变更登记,所以该方可以撤销赠与,不按照协议将房屋变更到孩子名下。
法院一般认为,赠与行为与夫妻关系的解除、子女抚养以及其他财产分割有密切联系,带有保障未成年子女今后生活需要或确保该财产归子女个人所有的考虑,具有特定的身份属性和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因此,赠与人不能撤销赠与。
针对类似案件,上海市一中院认为:如果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解除夫妻身份关系的条件之一是将共有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一方事后反悔会破坏离婚协议的整体性,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在婚姻关系解除后,一方以房产产权尚未变更,仍处于共有财产状态为由,主张撤销之前的赠与行为、要求重新分割的,法院不予支持。
一方不按照离婚协议变更房屋至孩子名下,是否构成违约?
李享和孙丽签订离婚协议,要求将房屋变更登记到李铭的名下。这类离婚协议的特殊之处在于,李享需要履行的义务,是他为换取孙丽同意协议离婚而承诺向李铭履行的义务,也就是需要赠与方向协议外第三人履行义务的协议。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对包括财产在内的所有问题都协商一致,是双方协议离婚的基本前提。所以实践中,急于离婚的一方有可能为了“达成一致”而在财产上作出一定让步。在此情况下,一方已经按照约定与另一方协议解除婚姻关系,另一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房屋变更登记的义务,否则将构成违约。
离婚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应当贯彻民事行为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如上海奉贤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的判决所言:对那种签订协议时就没有打算履行,特别是有些人在协议离婚时,为了让对方同意迅速离婚,在财产分割上大幅度让步,等真的离婚后却反悔。对这种情况,法律绝不能予以支持。
在处理类似案件时,首先要审查协议形式是否合法,即离婚协议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如果离婚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如果离婚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一方未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协议,另一方有权请求履行。
将房屋登记在孩子名下或将孩子的名字加入房产证无可厚非,但其中存在的法律风险以及后续应对需加以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