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辅以律”司法传统的历史考察
作者: 张福坤一个案例胜过一打文件。案例是司法经验和智慧的结晶,是连接理论与实践的桥梁。201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案例指导制度的规定》,标志着案例指导制度确立。201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案例指导制度的规定》。案例指导制度已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历来就有“例辅以律”的司法文化传统。作为中华法系独具特色的一部分,中国古代的案例指导制度具有悠久的历史和深厚的文化底蕴,是中国案例法文化的缩影。
法制演进,案例为基
案例指导制度在中国古代法律体系中有独特的历史发展轨迹,并逐渐成长为法律实践的基础。中国古代案例指导制度的历史沿革可追溯到先秦。文明初期,法律条文相对简略,司法实践中往往依赖于官员的个人判断与先例经验。西周时便有“议事以制,不为刑辟”的说法,即裁判案件时要遵循先例。这标志着中国古代案例指导制度的萌芽。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成文法的完善,案例作为法律适用的重要参考逐渐受到重视。秦汉时期,案例指导制度得到初步发展。秦代的“廷行事”是司法机关确认的办案成例,具有法律约束力。《法律答问》记载:“控告他人盗窃一百一十钱,审问结果是盗窃一百钱,控告者应如何论处?应罚二甲。盗窃一百钱,控告者故意私加十钱,问控告者应如何论处?应罚一盾。罚一盾符合法律,但‘廷行事’的先例以控告不实论处,罚二甲。”这是秦代明确援引判例的记载。汉代进一步发展了判例制度,出现了“决事比”,唐代贾公彦在《周礼注疏》中说:“若今律其有断事,皆依旧事断之;其无条,取比类以决之,故云决事比也。”即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援引旧的判例或相似判例作为断案依据。唐代有“法例”制度,宋元有“断例”制度,这标志着案例指导制度逐渐成熟。《续资治通鉴长编》记载:“刑部自祖宗以来,法与例是兼行模式。”该时期,法律无规定时,司法官可以依据断例和皇帝或朝廷的命令定罪量刑。明清时期,案例指导制度进一步发展。明初的御制判例集《明大诰》汇编了典型案例,断案时须参照援引。《大诰》的案例部分既有事实依据又有裁量定刑,在明初发挥着判例的作用,指导司法实践。清代借鉴了明代的《问刑条例》等制度,确立了“因案生例”的制度,使得判例使用更加规范,律例并行成为显著特征。清代虽然不能直接引用成案作为判决依据,但成案在司法活动中有重要的参考作用。《驳案汇编》记载,乾隆时四川总督在处理刘縻子案时就参考了丁乞三仔案。
补充律文,判例确立
古代的案例指导制度的独特之处,就是通过具体判例的示范效应,实现法律的灵活适用和公正裁决。判例作为法律实践的产物,具有直观性和具体性,能够为后续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明确的指导。同时,判例的适用不是机械地照搬照抄,而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法律规定与司法经验进行灵活变通,以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一是荀氏连坐案。曹魏时期,权臣毌丘俭因大逆之罪被诛,其儿媳荀氏面临连坐死刑。荀氏族人向魏帝求情,荀氏得以离婚免死。毌丘俭的孙女、荀氏之女毌丘芝虽已出嫁,但依当时法律她因毋家之罪仍难逃一死。司隶校尉何曾认为这不合理,上奏请求改革妇女缘坐制度。他引用历史典故和法律原则,阐述了妇女在连坐制度中遭受不公,指出这既不符合法律精神也不合人情常理。魏帝接受了何曾的建议下诏改定律令。此判例成为了推动妇女缘坐制度改革的关键节点。在之前的法律体系下,“妻女”这一词汇笼统地涵盖了女性的身份。当女性从女儿转为妻子后,法律却未能及时反映出这种身份的转变。已婚女以一人之身却要在夫、父两家族中都受惩罚,在连坐制度中要遭受比男性更严厉的惩罚,这超出了立法者的最初设想。该判例让人们认识到妇女连坐制度中的不合理处,不公平的现象开始改变。
二是房强连坐案。唐太宗之前就有兄弟连坐之刑,当时一个叫房强的人因为弟弟谋反而被连坐。唐太宗对其怜惜,在房玄龄等人的建议下减轻其处罚。此后兄弟谋反连坐废死刑而改流刑。在处理连坐案时,古代法律坚守服制原则来定夺刑罚,被连坐者与犯罪者的服制关系越疏远,刑事责任相应越减轻。唐太宗在此案中限缩了处罚范围,推动了司法制度的完善。这两大判例的确立形成了新的法律规范,发挥了指导性案例的补充、解释法律的功能。
释法决疑,法制基石
案例指导制度对中国古代社会及后世法治建设产生了深远影响,后来清代的成案制度构建了法制的重要基石。虽然乾隆三年(1738年)曾修改《大清律例》的“断罪引律令”条的附例:“除正律、正例而外,凡属成案,未经通行著为定例,一概严禁。毋庸得混行牵引,致罪有出入。如督抚办理案件,果有与旧案相合可援为例者,许于本内声明,刑部详加查核,附请著为定例。”也就是说乾隆时期限制了成案的适用范围,督抚办理案件仍然可以参考,并附于刑部。下面以两案例为例说明清代成案制度的作用。
一是蓝禨案。福建官员蓝禨,在传讯当事人时因为对方拒不配合,怒而命人给其违法戴枷。在押送过程中,当事人因为路窄泥滑失足跌入了池塘,重伤而死。福建巡抚接案后审查发现,当事人的死亡虽然有其不小心的因素,但根源在蓝禨擅用职权。处理此案,福建巡抚并未直接依据成文法作出判决,而是首先查找了过往的类似案例。他参照了嘉庆十五年(1810年)广东省巡检张可昭违例擅受案、嘉庆十七年(1812年)山东省堂博主簿丁芮抡擅受民词案。这两个案例与蓝禨案有相似之处,即都涉及官员擅受民词的行为——未经法定程序或超越职权范围,擅自受理民间词讼。巡抚通过类比适用往年的类似案件,确保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稳定性。通过类比适用成案对蓝禨进行了公正的处罚,避免了司法官员因个人主观判断而导致的法律适用不一致的问题。

二是刘縻子案。乾隆四十三年(1778年),四川九岁的刘縻子与同岁孩童因抢夺豆子发生争执,用拳殴打同龄人致其死亡。四川总督根据《大清律例》中关于“十岁以下犯杀人应死者,议拟奏闻,取自上裁”的规定,并参照了雍正十年丁乞三仔殴死丁狗仔一案的判决结果。乾隆皇帝在审阅此案时,对刘縻子的判决结果提出了质疑,指示刑部对此类案件进行立法调整。皇帝认为,对于十岁以下幼童的杀人案件,应区分死者与凶手的年龄差异和情节轻重,不能一概而论。此案的判决并没有盲目照搬先例,而是以审慎的态度对待具体的案情。刑部根据乾隆皇帝的指示,对《大清律例·名例律》中关于幼童杀人案件的规定进行了调整,并制定了新的条例。新条例明确了幼童斗殴毙命案件的判决标准和适用条件。
古代案例指导制度对古代社会及后世法治建设产生了深远影响。它丰富了中华法系的内涵,为法律实践提供了丰富的案例资源,使得法律适用更加符合社会实际和民众需求。同时,案例指导制度促进了法律的统一适用与公正裁决,减少了司法腐败与任意裁判的可能性,提高了司法公信力。通过援引判例,可以统一司法标准,减少“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提高司法公信力。中华法系虽然不存在现代意义上的案例指导制度,但有不少类似、相关的制度具有重要地位和深远影响。这些制度不仅为古代司法实践提供了重要依据和指导,也为现代司法制度的完善和发展提供了有益的借鉴和启示。(作者系重庆市永川区检察院高级检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