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订公司法,不如退而结网
作者: 邓峰从2018年被列入全国人大的B类立法规划,历时三年多,公司法(修订草案)(下称“草案”)在2021年末公布了征求意见稿。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所作的说明,“在现行公司法13章218条的基础上,实质新增和修改70条左右”。这意味着,此次改动了三分之一的条文,实际构成了一次中等规模的修订。而上一次类似规模的修订,还是在16年前。
那么,这次修订取得了什么成果?
北京大学法律经济学研究中心联合北大法宝,对草案的文本、与公司法修改有关的期刊论文,以及主流媒体平台中的公司法修订建议和讨论等信息,进行了检索和数据分析,得到的整体印象是:在中国公司治理体系亟须改革的当下,草案并未对诸多现实问题作出回应,难见惊喜,徒留遗憾。
草案都改了什么
对目前草案修订的70余条,我们进行了量化统计和归纳。
整体来看,涉及新制度的确立或新增条文,可将其界定为“大”修改,这一类的修订有4处,对应的制度有3个;属于非原则性的修订,只是对既有制度或者规则的增删,调整责权利的大小,可界定为“中”修改,这一类的修订有20处;另外一类,虽然属于新增条文,但部分复制、摘抄、汇编已有规则,或者是对已有实践的确认,则属于“小”修改,这一类的修订有69处;最后一类,仅仅属于文字性调整、法条序号变动,或完全复制、摘抄、汇编已有规则,可将其归类于“无”修改,有154处。
从草案文本上看,修订类型涉及“新增”的,也就是在2018年版公司法上有实质性改动的,有74处;涉及“汇编”的,有42处;涉及“法条序号变动”的,有199处;涉及“文字性修改”的,有138处。
对文本进行数据化分析后,可大致看出草案的全貌。
首先看制度性变化,也就是“大”修改仅有三处:第一处是增加了一人股份公司制度,将原有的一人有限公司制度延伸到了股份公司,淡化了两类公司在股东数量等方面的差异;第二处是允许股份公司采取授权资本的权力安排,即董事会可以获得概括性授权来满足不断调整新股发行的需要。这显然是为了回应上市公司的呼声;第三处是增加了无面额股的规定,这其实和第二处紧密相关。这样看来,也可以说实际上只是确立了两项新制度。
再来看“中”修改,主要集中于两个方面:第一个方面值得称道,即增加了简易合并和简易减资程序;第二个方面集中于公司治理的权力调整。其中比较值得一提的是:将忠实和勤勉义务扩展到了监事;允许公司用审计委员会替换监事会;将经理的职权设定权授予公司章程。然而,其中也有一些是似是而非的调整,比如草案第62条,将股东会之外的其他权力全部归属于董事会。有观点认为,这确立了董事会在公司治理中的核心地位,其实是种过度解读,草案并没把改变将股东会作为“权力机关”,而董事会是“执行机关”的定位。而且,即使不修法,也可以这么操作;再比如,第六章中将原来的“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扩展到“国家出资公司”,但这其实并不属于公司治理的范畴,而应放到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去调整。
接下来看,可以把“小”修改和“无”修改归在一起,构成了草案的主体。其中很多条文属于复制或简略的改编,比如第6条(名称权)和第11条(法定代表人)复制自民法典。被作为重要修改的第19条“加强公司社会责任”,其实也是民法典条文的具化,这一类大致有4条;其他的直接或间接采摘自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7条;与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相关的有9条;与企业国有资产法相关的有4条,借鉴公司法司法解释的有近20条。
这些更多是文字性修改,有些名称改一下,比如股东大会改成股东会,有些是针对原来法条中的表述不统一等问题进行一般性文字调整。
期待与落差
鸟瞰草案,就会发现这次“修订”只能称得上“修补”,实质的制度产出并不多。为了反映草案的制度供给水平,我们进行了非常克制,且有局限性的文本检索统计,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首先是研究层面。几乎所有关于公司法的研究,都是讨论规则修订或者制度改进的。我们用公司法修改作为标准,检索了从2018年1月(纳入立法规划时间)至草案颁布时间段内发表的论文,其中直接提出建议的论文一共有131篇。按照论文涉及的公司法二级主要制度的改革焦点来看,有公司治理改革59次,资本制度改革32次,公司财务改革28次,中小股东权益保护15次,公司类别改革14次,公司登记13次,公司社会责任10次,公司并购6次,企业集团3次,其他的13次。
更具有典型意义的是,多个专业机构对公司法改革作出了努力。比如,商法学研究会就组织了13次主题研讨会,其中讨论公司治理5次、公司财务5次、中小股东权益保护3次、公司登记2次、公司党建2次、公司并购2次、其他2次,还有国企改革、资本制度、公司类别、企业集团、公司社会责任各1次。
其次是公共讨论层面。从2018年10月至2021年12月,在包括《财经》、《财新》、新浪、今日头条等平台,有52个网页讨论了公司法修订的内容,其中的聚焦点包括,公司治理38次、中小股东权益保护14次、资本制度11次、公司财务10次、公司类别问题8次、公司工商登记7次、公司并购7次、国企改革5次、公司社会责任4次、企业集团3次、公司党建1次、其他问题9次。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统计是具有局限性的。未纳入视野的还有众多的政府部门、各级法院、专业团体的非公开反馈和汇报。如果把时间线拉得更长,从2005年公司法那次比较大的修改之后,各种讨论和方案建议一直持续不断。
综合来看,关于公司法修订的建议、观点、讨论不可谓不充足。但就目前发布的草案来看,和社会各界对于公司法热切关注明显不相称。
我们还有一个很有意思的发现。草案有不少条文汇编、复制、改编自现有行政部门的既有规则,包括市场监管总局(7条)、证监会(9条)、国资委(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条),合计占到70余条中的40条。
这至少说明了两点,一是草案通过整编既有法规,更偏向维持现状;二是来自公共机关的声音更多地得到反馈,当然,这也符合行政立法主导的特点。
与修法目标存在差距
若和之前的立法“初心”对比,草案可算得上“高开低走”。我们也检索了与公司法、国企改革相关的正式文件,以及修法启动及进程中各种表述。尽管信息公开不尽如人意,但是仍然可以梳理出本次修法的关注点和目标。
从宏观目标来看,修法是为了落实中央提出的“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这一要求在近年来的多份中央文件中反复被重申,虽可能存在些许的差异,但是主线是明确的,具体归纳的话,包括“完善公司治理”“激发市场活力”“推动制度型开放”“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产权和合法权益”,以及“一视同仁、平等对待”。相应的,中央还不断强调寻求制度转型和突破,实现治理现代化。
立法者其实是有此意识的。比如,2019年12月1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经济法室副主任杨合庆公开表示,“公司法修改是一项破旧立新的系统性立法工程,需要从全局性视野与系统性思维出发,把公司法置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大背景下,予以统筹规划与系统研究。”
图1:修订幅度频次统计

图2:修订文本表现频次统计

但是,如果用“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来衡量的话,仅有两项制度创新的草案,显然离这一宏观目标尚远。
从微观的修法目标而言,在全国人大网站上公布的各类正式消息和表述之中,公司法,尤其是其中的公司治理部分,和企业国有资产法所要面对的问题有相当的重叠。
比如,2020年10月2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预算工委、全国人大财经委建议,加强法制建设,修订企业国有资产法、公司法等,并明确提出,“适应建立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公司法律制度应当进一步完善。实践中,一些国资监管机构和国有企业法治观念不强,在落实出资人有限责任、落实企业法人财产权、强化企业法人独立地位等方面还不到位。”
2021年1月22日,针对代表提交的公司法修订相关议案,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方面表示,将会同有关方面进行认真研究。这些议案提出的意见包括“完善公众公司制度、加强公司内部法人治理、健全上市公司分立及清算制度、明确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效力等”。除此之外,还有代表建议,完善公司股票、债券发行融资以及公司财务会计制度等。
据此,微观的修法目标可以提炼出四个维度:强化公司的主体独立地位;完善公司治理;完善公司融资、退出、并购等资本规则;完善公司财务会计制度。这大体与学界的主张一致。
将草案纳入这四个维度就可发现,除了对公司治理有所调整(董事会和经理职权调整、监事会扩权和可选审计委员会模式),以及公司融资稍有突破(授权资本和无面额股),草案对退出、并购、财务会计几乎没有触及。
横向比较的话,近年来的一些立法,的确存在着“汇编”替代“修改”的情况,包括民法典、反垄断法等。但是,有些法可以改动少一些,因为基础框架并没有改变,比如反垄断法的修改并不大,但因执法统一,细则不断配套,并无大碍。公司法完全不同,因为它对社会和经济影响巨大,并且它具有基础和核心地位,会极大地影响其他法律。
当下所面临的种种公司法问题,可谓荦荦大者,对照社会现实需求,就更凸显了草案的局限(相关报道见《财经》年刊2020:预测与战略,“展望公司法修订:定位、原则和蓝图”;《财经》年刊2021:预测与战略,“公司法修改面临挑战时刻”)。
首先是不断滚动、波浪出现的中国公司海外合规困境。从2011年红筹股遭遇集体退市危机开始,到数年前的中概股财务造假危机,再到现在中美对调取中概股审计底稿的争议,尽管这些困境部分确实来自于美国的刁难,但如何以公司治理改革去应对合规问题,应是公司法分内的事。
其次,1993年的公司法是一个母版,虽在2005年经历了一次中等规模的修订,但并没有改变其当年服务于国有企业改革的底色。如何保证国有公司独立性和完善国有资产监管,也是公司法应当着眼的治理问题。
再次,现实中屡屡暴露的诸如“抢公章”“双头董事会”“公司僵局”“公司退出”“对赌”等治理、融资、并购与重组中的现实问题,草案也几无对策。
第四,对于摆脱房地产依赖,促进资本市场发展的全局考虑,草案仅以放松股票面值要求来应对,显然远远不够。更不用说,对中介机构、独立董事在公司治理中的责任等被公众热议话题作出回应。
如果从战略高度来看,应当充分认识到公司法对中国经济再增长是具有推动作用的。这一点已经得到历史证明,比如,1979年出台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为改革开放筑路、护航,1993年版公司法推进了国有企业改革进程,“现代企业制度”得以建立。每一次,都极大地激发市场活力,经济高速增长随之而至。对于这种改革策略,学界还创造了一个专门名词——增量改革,所谓“增量”,即塑造新的市场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