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栽杨柳三千里 引得春风度玉关
作者: 肖爽清朝是中国最后一个大一统封建王朝,1636年,皇太极改国号为“大清”,1644年清军入关并迁都北京,清朝取代明朝。1911年,辛亥革命爆发,之后清帝退位。明末清初,战乱频繁,后经康、雍、乾三朝100多年相对稳定的统治,至1840年鸦片战争发生前,清朝经济发展较快,人口急剧增长,人与自然环境的矛盾日益显现。清朝在法制建设上总结历代经验教训,其中关于环境保护的法制也较前代更为严密。清朝在文学上也取得了一定的成就,出现了《红楼梦》《儒林外史》《聊斋志异》等小说,清朝诗人与诗歌的总量远超前代,有人称之为中国古典诗歌集大成者,清代词也产生了一些大家,这些诗词中也有一些描写山林、歌咏自然之作,反映了对生态环境的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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半边修竹半边兰,碧叶清芬满近山,
总是一团春夏意,略无秋气杂其间。
——郑板桥《兰》
郑燮(1693年—1765年),字克柔,号板桥,江苏兴化人。曾任山东范县、潍县知县,后罢官,以书画名,擅画兰竹,书法别具一格,为“扬州八怪”之一,其诗抒情写意,以白描胜。这首诗为辞官之后所作,描写修剪有序的竹子和美丽的兰花各在一边,山间弥绕着花草散发的芬芳清香;林木茂盛、花团锦簇,一年四季总是像春夏一样欣欣向荣,没有一点悲秋的气息掺杂在其间。
明万历十四年(1616年),努尔哈赤创立后金,大致占有辽宁东部山区、吉林、黑龙江大部等地,森林覆盖广阔,清朝对于林木的保护十分重视。清代前期提倡种植经济林木,为此颁布了大量诏令。顺治十二年(1655年)覆准:“民间树植以补耕获,地方官加愈劝课,如私伐他人树株者,按律治罪。”顺治十五年(1658年)覆准:“桑柘榆柳,令民随地种植,以资财用。”康熙十年(1671年)覆准:“民间农桑令督抚严饬有司加意督课,毋误农时,毋废桑麻。”雍正二年(1724年)下诏:“舍旁田畔,以及荒山旷野,量度土宜,种植树木。”还告诫地方官员,多方劝导百姓种植经济林木,“委曲周详,多方劝导。庶使踊跃争先,人力无遗,而地利殆尽”。同时还“严禁非时斧斤,牛羊之践踏,奸徒之盗窃”。雍正五年(1727年)议准:“直隶州县闲旷之地,令相其土宜,各种薪果,如各处河堤栽种柳树……其地宜桑麻者,尤当勤于栽种,令地方官察其勤惰,分别奖惩。”并强调“修举水利种植树木等事,原本是利济民生,必须详谕劝导,令其鼓舞从事,方有裨益,不得绳之以法”,即要调动百姓的积极性,不宜用法律制裁的方式强行。为了推动植树造林,还对地方官员规定了考核奖惩制度。《大清律例·户律·田宅》“荒芜田地”条规定:“凡里长部内已入籍纳粮当差田地,无故荒芜,及应课种桑麻之类而不种者,俱以十分为率,一分笞二十,每一分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县官各减二等。长官为首,佐职为从。”乾隆二年(1337年)诏谕编纂农书,后编成《授时通考》被冠以“钦定”二字,以凸显其最高法律规格。这部书与以前的农书相比在体例设置上更为科学合理。书中完整地纳入了《礼记·月令》中的生态环境保护与资源合理利用内容,更加适合于指导农业生产实践,其中有大量关于山林树木保护的内容。

清朝对滥伐林木、贩卖林木的行为加以严惩。《大清律例》中对于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规定基本上是传承了明代的规定,但更加详细。《大清律例·户律·田宅》“盗卖田宅”条下“偷伐近边应禁林木”款下规定:“若砍伐已得者,问发配云贵两广烟瘴稍轻地方充军;未得者,杖一百、徒三年。”区分了既遂与未遂,还规定“若前项官员有犯,俱革职。计赃重者,俱照监守盗律治罪”。针对官员玩忽职守“知情纵放者”,“依知罪人不捕律治罪”。在“弃毁器物稼穑等”条规定:“凡弃毁人器物,及毁伐树木稼穑者,计赃准窃盗论,免刺。”对超范围砍伐的,《大清律例·刑律·贼盗中》“盗田野谷麦”条规定:“盛京各处山场,商人领票砍伐木植,如有夹带偷砍果松者,按照株数多寡定罪。砍至数十根者笞五十,百根者杖六十,每一百根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徒三年,所砍木植,变价入官。”
尽管有一些律令保护林木,但由于人口的高速增长、过度垦荒,明清时期是中国历史上对森林破坏最为严重的时期。人们对于大力植树造林的官员还是永远铭记的,光绪二年(1876年),晚清重臣左宗棠领兵来到西北大漠收复新疆,感受当地早春时节万物萧条、黄沙漫天,于是带领军队在大道沿途、宜林地带和近城道旁遍栽杨树、柳树和沙枣树,名曰道柳。几年之后这些树木巩固了路基,防阻了风沙,方便了行人遮凉,后人称之为“左公柳”。追随左宗棠的杨昌浚曾赋诗:“大将筹边尚未还,湖湘子弟满天山。新栽杨柳三千里,引得春风度玉关。”(恭诵左公西行甘棠·其二)称颂这一壮举。
2
今古河山无定据,画角声中,牧马频来去。满目荒凉谁可语?西风吹老丹枫树。从前幽怨应无数?铁马金戈,青冢黄昏路。一往情深深几许?深山夕照深秋雨。
——纳兰性德《蝶恋花·出塞》
纳兰性德(1655年—1685年),字容若,满洲正黄旗人,工诗,词尤享名,与陈维崧、朱彝尊并称为“清词三大家”。其词风真切自然、哀感顽艳,王国维在《人间词话》中称赞其“北宋以来,一人而已”。其词主要是抒写个人悲怨,在悼亡词、爱情词、友情词、边塞词和咏物词方面均有涉猎。这首边塞词写于康熙二十一年(1682年)八月奉命出塞远赴梭龙途中所作。古今江山兴亡无定数,眼前战角声声,滚滚战马驰骋来去,满目荒凉,只有火红的枫叶在萧瑟秋风中飘摇,似乎在诉说着无穷的幽怨。金戈铁马之地,昭君墓在路旁,英雄、美人都在这一往情深之中,犹如深山夕阳,深秋烟雨。毛泽东评价此词“看出兴亡”。词中有对牧马的描写,清朝对于马牛等动物资源给予特殊的保护。
清代在入关之前即颁布过保护动物的法令。据《清太宗实录》记载,天聪初年(1626年),皇太极从保护农业生产力出发,严禁宰杀牲畜:“马骡以备驰驱,牛驴以资负载,羊豕牲畜以供食用,各有所宜,非可任性宰杀也。嗣后自宫中暨诸贝勒以至小民,凡祭祀,筵宴及殡葬,市卖所用牛,马、骡、驴永行禁止。如有违禁用者,被家人及属员举首,将首人离主,仍照所用之数追给首人。牛录额真及章京失察者,罚锾入官。惟国家大宴仍用牛,祭太祖、列祖陵寝,照旧仍用大小牛只。至于诸贝勒大臣有牧牛多者,亦须节用,毋得妄杀。自宫中及诸贝勒以至小民,凡祭祀筵宴及殡葬、市卖,止许用羊,豕及鸡,鹅,鸭等物。”《崇德会典》中对这一禁令表述更为详尽:“凡人祭神、还愿、娶亲、死人、上坟、杀死货卖,宰杀牛、马、骡、驴,永革不许……今后许绵羊、山羊、猪、鹅、鸡、鸭还愿、祭神、娶亲、死人、上坟、宰杀买卖,母猪不许杀,若杀,卖者问应得之罪,仍赔猪入官。”《大清律例·兵律·厩牧》中沿袭了明代对于违法宰杀牛马等动物的规定,并更详细,在“宰杀马牛”条规定:“凡宰杀自己马、牛者,杖一百;驼、骡、驴,杖八十。”“若故杀他人马、牛者,杖七十,徒一年半;驼、骡、驴,杖一百。”还规定有屠宰证的屠户也不得随意宰杀:“凡屠户将堪用牲畜买去宰杀者,虽经上税,仍照故杀他人驼骡律杖一百。若将窃盗所偷堪用牲畜,不上税买去宰杀者,与窃盗一体治罪。如窃盗罪名轻于宰杀者,仍从重依宰杀本例问拟,免刺,不得以盗杀论。”耕牛对于农业生产有重要的作用,因此法律保护措施更为详细:“凡宰杀耕牛,私开圈店,及贩卖与宰杀之人,初犯,俱枷号两个月,杖一百。若计只重于本罪者,照盗牛例治罪,免刺,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再犯,发附近充军。杀自己牛者,枷号一个月,杖八十。其残老病死者勿论。失察私宰之地方官,照失察宰杀马匹例,分别议处。”对于官方的“马、牛、驼、骡、驴不如法”,即喂养不得当,导致其消瘦的,清代继承了明代的做法:“笞三十。因而致死者,一头笞四十,每三头加一等,罪止杖一百。羊减三等。”
清朝对于野生动物保护的法律措施,主要体现在皇帝颁布的诏书和禁令之中。“顺治四年(1647年),冬十月壬辰,以广东采珠病民,罢之。”“顺治八年(1651年)冬十月,免五三大节进珠、貂……”康熙二十一年(1682年),下诏“免去林贡鹰”。乾隆二十九年(1764年),“谕粤海关官员贡毋进珍珠等物”。据《清实录》记载,雍正十二年(1734年),雍正发现进贡象牙制品日盛,对于滥杀大象而取得象牙,颇有感慨。因此谕旨:“朕与一切器具,但取朴素实用,不尚华丽工巧,屡降谕旨甚明。从前广东曾进象牙席,朕甚不取,以为不过偶然之进献,未降谕旨切戒,今者献者日多,大非朕意。夫以象牙编织为器,或如团扇之类,具体尚小。今制为座席。则取材甚多,倍费人工,开奢靡之端矣。传谕广东督抚,若广东工匠为此,则禁其勿得再制。若从海洋而来,从此摒弃勿买,则制造之风,自然止息矣。”象牙禁令对于保护野生大象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清朝在特定区域,设苑囿、猎苑、围场,主要用于祭祀、朝会、骑射、观赏、练兵等,这里豢养珍禽异兽、奇花异果,并划定专门的禁猎区。如清南苑为京城最大的皇家园林,达210平方公里,并设置专门管理机构——奉宸苑,任何人不得擅入。《大清律例·兵律·宫卫》“宫殿门擅入”条规定:“凡擅入……禁苑者,各杖一百。”清朝还设有木兰围场、盛京围场,用于举行大典、习武练兵,并通过律例保护围场生态。《钦定大清会典事例》规定:“凡私入木兰等处围场及南苑,偷窃菜蔬、柴草、野鸡等项者,初犯,枷号一月;再犯,枷号两月;三犯,枷号三月,满日各杖一百,发落。”后对私入围场盗伐、打猎者又加重处罚,嘉庆十一年(1806年)规定:“若盗砍木植偷打牲畜已得者,俱不计赃数,审系初犯,杖一百徒三年,再犯,发乌鲁木齐等处种地,三犯及三犯以上,发乌鲁木齐等处给兵丁为奴。为从减为首一等。均照例面刺‘盗围场’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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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郡逢春复乍晴,陂塘分出几泉清?
郭边万户皆临水,雪后千峰半入城。
——王士禛《初春济南作》
王士禛(1634年—1711年),字子真,号渔洋山人,人称王渔洋。新城(今山东省桓台县)人,清初杰出诗人,与朱彝尊并称。康熙朝数十年诗坛盟主。其诗洒脱自然、意蕴清悠,尤工七绝。此诗创作于顺治十二年(1655年),描写山东济南初春之景,突出泉城“一城山色半城湖”的美好风光。
清朝人口增长,经济发展,漕运需求,耕地开垦,对水利的应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据《清史稿·河渠四》记载:“清代轸恤民艰,亟修水政,黄、淮、运、永定诸河、海塘而外,举凡直省水利,亦皆经营不遗馀力,其事可备列焉。”顺治十一年(1654年)下诏:“东南财赋之地,素称沃壤。近年水旱为灾,民生重困,皆因水利失修,致误农工。该督抚责成地方官悉心讲求,疏通水道,修筑堤防,以时蓄泄,俾水旱无虞,民安乐利。”为了管理河渠,清代还设置“渠长”,类似现在的“河长制”来管理水渠。据陈元龙的《重修灵渠石堤陡门记》记载,康熙五十三年至五十四年(1714年—1715年),陈元龙捐俸修复灵渠陡门22座,又用余下银两购买大湾陡附近的渠田20多亩,做渠目、渠长工食,并添设陡夫12人,这片渠田至今还在。
清初漕运法大体承袭明制,但在具体做法上,结合实际情况,进行了许多修改,形成具有清代社会特点的漕政经济法规。关于漕船建造,为保障安全及河道航运能力,设定标准。康熙十七年(1678年)议准:“漕船载米不得过四百石,入水不得过六捺,空船不得过四捺。”二十二年(1683年),改定漕船式样,“船身长七丈一尺,宽一丈四尺四寸,载重量五百六十石,”令“各省遵照新式”,“一律成造”。漕船使用期限为十年,若十年内无特殊原因而朽坏,或“失风漂没火毁无存者”,则乘驾漕船之运军水手“照造船料价银数分别年分追赔”。设漕运总督一员,专管全国的漕运事宜。“凡佥选运弁,修造漕船,派发令单,兑运开帮,过淮盘掣,催攒重运,查验回空,核勘漂没,督追漕欠,并随漕轻赍、行月等项钱粮,皆其专责”。开府淮安,下辖直隶、山东、河南、安徽、江苏、江西、浙江、湖北、湖南九省经理漕务的所有文武官员。为保证运河畅通,还特设了河道总督,驻济宁,负责运河及相关水系河道的疏通、闸坝的建造维修等。为保证漕船正常航行,特别制定漕运季节河道通告规则,严禁兵船、贵族官僚家船恃强闯闸,阻塞航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