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老年人权益 守护最美“夕阳红”

作者: 何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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敬老、爱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养老、护老是全社会应尽的共同责任。

目前,我国已迈入中度老龄化社会,家庭结构和社会发展等方方面面都发生了变化,尤其是经济的快速发展,让老年人在情感慰藉、居住安全、财产处分等方面提出了更多元的需求。法律又该如何为尊老、敬老、养老保驾护航呢?

既要生活照料 也要情感慰藉

在司法实践中,相较于经济供养方面的需求,越来越多的老人也要求子女对其精神慰藉方面付出更多。近年来,“精神赡养”类案件逐渐增多。

王老先生育有一子三女,妻子及儿子均已去世,现王老先生和小女儿共同生活。王老先生有固定的退休工资,但他年事已高且体弱多病,所以希望长女和次女也能常回家探望自己;如果自己生病了,他希望这两个女儿也要支付一定的医药费。但王老先生的长女和次女以工作忙、父亲可以用退休金请护工帮助照顾等为由拒绝了父亲的要求。于是,王老先生将长女和次女诉至法院,要求她们每月至少探望其一次;如果自己患病,三个女儿须轮流看护,共同给付赡养费、医疗费等。

法院经审理认为,子女不能因父母有退休收入或者有一定的经济来源就对父母置之不顾,这不仅违反法律规定,也不符合中华民族“百善孝为先”的传统美德。如果不和父母在一起生活,成年子女应根据父母的实际生活需要、自己的负担能力以及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给付父母一定的赡养费。作为王老先生的赡养人,三个女儿均应当履行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最终,法院判决支持了王老先生的以上诉讼请求。

赡养老人不仅包含金钱给付,更需要给予精神慰藉。我们希望“常回家看看”是子女发自内心的情感输出,而不是强制执行的“被动赡养”。尽孝道绝不是靠一纸判决就可以完成的,更多是家风的培育和维系。

本案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26条第2款: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民法典》第1067条第2款: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4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意定监护—“未雨绸缪”度暮年

老王和妻子的关系一直不太好,随着两人年纪越来越大,共同语言也越来越少。老王担心如果自己某天患上了阿尔茨海默病,妻子将不会尽心照顾他。如果一旦发生这种情况,他想请多年好友老陈来担任自己的监护人。那么,老王的这种要求合理吗?

目前,我国已迈入中度老龄化社会,一些独居老人、空巢老人、高龄老人常常会面临这样的问题:做手术时,无人在手术知情单上签字;弥留之际,子女仍远在国外赶不回来;夫妻一方已过世,而另一方无人照料……

其实,很多老人的经济条件并不算太差,他们需要提前对自己可能面临的养老风险做出安排,这也是《民法典》制定意定监护制度的前提。

根据《民法典》第33条规定,意定监护的主体可以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意定监护人的选择不受性别、身份、职业、家境、学历等的限制;意定监护人可以是个人或组织,可以是同学、朋友、亲属、护工、保姆、邻居等任何自己信任的人,当然也可以是负有法定监护义务的某个近亲属。意定监护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进行确定,根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愿订立书面协议。

由于意定监护人的法律地位和监护权行使会优先于法定监护人,所以根据监护协议的约定,意定监护人的监护权可涉及被监护人的生活照管、医疗救治、财产管理、维权诉讼和死亡丧葬等各项事务。

具体到老王这一案例。假设老王患上阿尔茨海默病后,已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那么老王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的法定监护人(有监护能力、按顺序担任监护人)是:老王的配偶,老王的父母、子女,老王的其他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所以,如果老王担心自己患病后无人照料或者他的法定监护人会侵害自己的人身、财产权益,那么在征得好友老陈的同意下,老王有权以书面形式确定老陈为自己的监护人,由老陈履行监护职责。当然,意定监护协议可附生效或解除条件,且意定监护人和被监护人均享有任意解除权。

一方面,意定监护制度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和保护,在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时,意定监护人通过对其事务的管理和辅助,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人身财产权益;另一方面,意定监护制度也能够更好地保护交易安全,维护交易秩序,保证社会秩序的稳定。因此,意定监护也被称为老年人的“未雨绸缪”条款。

本案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33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居住权让“以房养老”更有保障

现实生活中,有些老人一方面想给后老伴儿或者悉心照顾自己又无处居住的保姆一份居住保障,另一方面又想仅由自己的儿女继承房屋所有权。这样“两全其美”的想法,可行吗?

《民法典》“物权编”增加了居住权的相关规定,这是《民法典》的亮点之一—让“不论房子归谁,让居住权人都能安心居住”的心愿成为现实,也为仅对房屋有居住需求的人提供了法律上的解决方案。随着居住权被广泛认知,越来越多的人选择通过设立居住权来实现平衡婚姻家庭关系、满足居住需要、以房养老、以房治病、以房投资等目的。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居住权是一种用益物权,房屋所有权人通过合同或遗嘱的方式设立居住权,居住权人即有权对他人的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也就是说,即便房屋被售卖或被继承,新的房屋所有权人也不能要求居住权人搬离,居住权人可以依法继续居住在房屋内,享有居住房屋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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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老人想在自己去世后仅由子女继承房屋所有权,但同时又想让保姆或其他人在房屋里安心居住,他可以在遗嘱中明确房屋所有权由子女继承,并为保姆或其他人设置法定居住权。居住权的期限可以具体为几年,也可以是直到居住权人去世为止。这样一来,老人去世后,享有居住权的权利人便能在房屋里安心居住;老人的子女也可以依照遗嘱继承房屋所有权,并在居住人居住期限届满后自由处分该房屋。居住权的设立,既认可和保护了当事人对房屋的灵活安排,满足了特定人群的居住需要,也在避免不必要纷争的同时,维护了家庭的和谐与稳定。另外,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也是对老年人真实意愿的尊重,是对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延伸保护。需要注意的是,登记是居住权的生效要件,未经登记,居住权不发生效力。

“居住权”的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366条:居住人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民法典》第368条: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老伴去世后,很多老人都感觉孤独、寂寞。生活中,他们需要有人相互照顾;情感上,他们需要有相互倾诉的对象。可以说,和谐的夫妻关系对提升老年人的晚年生活质量有着很大的帮助。但现实情况是,出于情感和经济等多方面的考虑,很多子女并不同意老龄单身父母再婚,这时,这些单身老人该怎么办呢?

婚姻自由是法律赋予每一婚姻关系主体的权利,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同样受法律保护。根据《民法典》第1069条规定: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离婚、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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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还需紧盯涉及养老产业、消费欺诈等新问题,完善涉老年人婚姻家庭、侵权等矛盾纠纷的预警、排查、调解机制,推动涉老年人矛盾纠纷源头化解,建立适老型诉讼服务机制,更好满足老年人的司法需求。同时,要进一步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引导老年人学习法律知识、增强法治意识,学会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有深怀敬老之心、倾注爱老之情,积极行动、真抓实干,法律才能更好地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责任编辑】谌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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