逗留式探望有助孩子成长
逗留式探望有助孩子成长
2018年11月,陈先生和张女士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2020年10月,二人办理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未满3周岁的女儿归母亲张女士携带抚养,陈先生享有探视的权利,每周可与女儿相处一天。
但没多久,张女士发现,陈先生与女儿的相处影响了孩子的生活习惯和健康状况。张女士回忆,陈先生曾将女儿单独带走,此后女儿的作息规律完全被打乱,回家后出现不同程度的腹泻,还经常半夜哭闹,不肯入睡。张女士要求,在女儿3周岁以前,陈先生不能将女儿单独带出,陈先生及其家人可到自己家中探视。
陈先生认为,张女士剥夺了他与女儿相处的权利,对女儿的身心健康成长极为不利。他希望有更多时间与女儿相处,给予女儿应有的关怀与教育。
双方因探望权履行的具体时间和方式发生争议,陈先生因此诉至法院。
探望方式一般可分为看望式探望和逗留式探望。前者是指非抚养一方以看望的方式探望子女;而后者在约定或判决确定的探望时间内,由探望人领走并按时送回被探望子女。
这两种探望方式各有利弊。看望式探望一般时间较短、方式灵活,但不利于探望人和子女的深入交流。而逗留式探望时间较长,有利于探望人和子女的深入了解和交流,但如果探望人存在酗酒、赌博、吸毒等不良嗜好,或者居住、生活条件差,则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发展。
经审理后,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陈先生不存在上述消极因素。让陈先生在固定时间段内以带走女儿的方式行使探望权,既能够使其了解和满足女儿生活上的需求,也能够平衡女儿对于直接抚养人即母亲的依赖,更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故法院判决陈先生每月可采用逗留式探望两次,其余则仍采用看望式探望。
【以案说法】
本案是探望权纠纷,探望权的意义在于保证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能够定期与子女团聚,有利于弥合家庭解体给父母与子女之间造成的感情伤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法官表示,探望权基于血缘关系产生,往往要更多地考虑家庭成员之间的情感关系,不宜作过多干预,因此我国探望权制度只有相对原则性的规定。因法律对探望权具体包含哪些内容没有十分明确具体的规定,当事人在协商探望权时往往对权利界限、范围等出现不同理解,比如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是否可以和子女短暂居住,一方携带子女外出时另一方是否可以在场等,因理解不同,易激发矛盾。
法官建议,父母可以结合双方的实际情况,例如居住环境、工作时间等情况选择看望式探望和逗留式探望的使用。无论采用哪种方式,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都负有协助另一方探望的义务。该义务内容包括:除危害子女利益外,探望权人的探望行为不应受到阻碍,对子女主动要求探望的,应该积极联系、配合;不得向未成年子女灌输错误思想,影响另一方父母的形象,破坏其与子女之间的和睦关系;引导未成年子女正确面对探望问题,营造和谐的亲子氛围,使子女能与不直接抚养自己的一方愉悦、平和地相处,从而实现探望权立法的目的。
(摘编自“广西高院”微信公众号)
编辑 吴元梓 [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