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权!当自拍照变成商家的“买家秀”
作者: 李诗韵 李可婧出来旅游肯定少不了要拍照,有的人喜欢将照片发布到社交媒体上,顺便秀生活秀美景。可你是否想过,你发的自拍照可能会成为商家用来卖货的“买家秀”。
近日,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女子小林(化名)就遇上了这种事。她的一张在海边度假的照片被某购物平台一名服饰店老板“借用”宣传,她在照片中身穿的白色波点连衣裙成了该店的爆款产品。没有签过代言合同,也没有收取任何提成费用,小林将该店铺告上了法庭。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起肖像维权案。那么,如果个人照片被盗用成“买家秀”,该如何正确地维权呢?
【案件回顾】
商家截图宣传带货,自拍照变成“买家秀”
小林是湖南洞口县人,平日喜欢旅游的她会拍一些唯美视频,上传到社交平台的私人账号。2023年4月3日,小林将一段海边踏浪玩耍的视频上传至某平台,引来不少网友的关注与点赞,有陌生网友留言:“小姐姐好美,这款裙子好好看!”
小林的这个账号共有5086个粉丝、16.4万获赞量,其中,这一条海边的视频贡献不小,点赞量9.3万、评论数3604条。
意外爆火的视频让小林开心不已。不过,1个星期后,她发现某购物平台的一家女装店铺首页,竟将她的视频进行截图展示,该店爆款产品就是照片中她身着的白色波点长裙,售价205元。
小林很生气,因为这条长裙是她在另一家网红店购买的。当时,她还与该网红店老板建立了合作关系,双方约定:“顾客穿该店服饰拍照宣传,店铺根据销量给予提成或减免下次购物的金额。”
“这家转视频的网店不仅侵犯了我的肖像权,还影响了我与其他店铺的合作。”于是,小林向被告经营的店铺发送律师函,并向被告注册地邮寄律师函,要求其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肖像权、姓名权,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其他合理开支。
【法院审理】
除赔礼道歉外,法院判令商家经济赔偿
店铺冒用女子私人照片,侵犯肖像权,“我们经常会遇到有关肖像维权的案件,尤其以女性居多。”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法官孙莉萍表示。
法院认为,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在该案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其经营的某平台网店使用带有原告肖像的视频和图片,用于推销其商品,超出合理使用的范畴,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办案法官介绍,被告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其肖像,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后,被告删除相关视频和图片,已经停止了侵权行为。
但是,被告仍应就其侵权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结合被告具体侵权行为、影响范围等,因此酌定被告在其经营的网店主页显著位置登载致歉声明,刊登时间不得少于30日。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基于被告侵权情节、获利情况、持续时长等因素,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00元。
【普法时间】
关于网络空间中的肖像权、隐私权、名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修改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关于肖像权的规定,无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都应当经过肖像权人同意。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石佳友表示,《民法典》在人格权编对肖像权有专章的规定,取消了过去营利性的这样一个要求,现在未经许可你擅自使用别人的肖像,不管出于什么目的,这都是对肖像权的一个侵害。
近年来,随着AI换脸、PS等图像处理技术快速发展,侵害肖像权的案例时有发生,也对公众如何认识肖像权、如何合理使用肖像提出了更高要求。《民法典》中对肖像权到底是如何规定的?在日常生活中,又有哪些具体场景会侵害肖像权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对肖像的定义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专家指出,肖像不仅局限于面部特征,包括局部特写、体貌、背影,只要能和特定的人产生对应关系,具有“可识别性”,就可以被认定为肖像。
随着互联网大数据的不断发展,个人信息的保护面临着越来越多的挑战。视频、AI、图片处理软件等科技的发展,让许多人在不知不觉中面临侵害他人肖像权的情况。
北京互联网法院法官经雯洁介绍,比如说我们随意拍摄别人的照片,未经肖像权人同意,我们把它发布到网上,那就是非常普遍的一个侵害的行为。
未经他人允许擅自公开他人肖像,或者通过图像软件等技术手段对他人的肖像进行加工修图,甚至丑化恶搞他人肖像的行为,涉嫌侵权。
法官介绍,在规定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外,《民法典》也专门划定了合理使用他人肖像的边界。
比如说为了科学研究、课堂教学、个人欣赏等在必要的范围内可以使用公开他人的肖像,或者说我们为了公共利益,或者说国家机关在为了依法履行法定的职责,也可以在一定范围内使用或者公开他人肖像,此外还有比如新闻媒体,为实施新闻媒体的工作,在必要的范围内也可以使用他人的肖像。
《民法典》还规定了自然人享有隐私权,隐私权的具体表现形式越来越丰富。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石佳友表示,《民法典》在人格权编在隐私权的章节里边,其中明确提到了隐私权包括私人生活的安宁权,未经他人许可擅自向他人发送这类骚扰信息,而且还是一类辱骂性的信息,同时构成对他人的这种生活安宁权的这种侵害,这是属于隐私权侵害的一个类型。
专家指出,在当今信息技术高度发达的背景下,隐私权的内涵也应该是开放性的,具体表现形式变得更为丰富,以电话、短信、即时通信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都有可能涉嫌侵害他人隐私权。
此外,网络纠纷涉未成年人的案件采取优先保护原则。
因为成年人的纠纷,而让未成年人在网络言语攻击中无辜受牵连,成年人的部分行为涉及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侵害。法院在审理此类涉及未成年人权益被侵害的案件时,也采取了优先特殊保护的原则,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据法官介绍,对于涉未成年人肖像权名誉权的侵害案件,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节判决对未成年人受害人的赔偿金额也相对更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