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独任制适用范围的适度扩张

作者: 韦玲玲

摘要:针对审判组织中出现的上述问题,意欲通过表层化现象层层分析内在性根源,探讨问题背后的主要原因,试着从一审民商事案件独任制和合议制适用范围的适当扩张与合理限制角度进行研究,以期弥合立法与实务之间的断裂沟壑,在有效提高司法效率的同时依然保证司法的公正性和公信力度。

关键词:独任制;合议制;人民陪审员;普通程序

案例一:张某诉范某民间借贷纠纷案,张某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范某归还借款1.5万元,为此张某提供了范某书写的借条、转账凭证各一份。本院根据张某提供的地址信息向范某送达传票等诉讼材料,但是传票都被退回来了。本院在穷尽所有的联系方式和送达方式后根据张某的公告送达申请,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案最终由承办法官、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案例二:傅甲诉傅乙、马某民间借贷纠纷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支付相应利息,原告提供了借条若干份、直接转账和间接转账凭证多组、案外人的证明等证据。本院于2018年2月1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事实不清,依法于2018年4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17日以合议庭形式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

通过对上述两则案例对比分析,可以轻易看出这两个案件的相同点:最终都转为普通程序适用合议制审理方式;不同点:前者因公告送达而转为普通程序,后者因案情复杂而转为普通程序,前者纯粹因为程序需要而转变程序,后者确属案情复杂而转变程序。问题出现了:一个事实清楚而简单、证据充分而明确的民事案件,只因为被告的传票无法送达而转为普通程序就需要适用包括两名法官在内的合议制形式,这真的需要吗?在人案矛盾一直存在的司法世界,司法改革后面对“员额制法官的人更少、立案登记制后的案件数量更多”的急切化、激烈化的人案矛盾,这类案件适用合议制是否显得不合时宜、相互矛盾呢?

独任制现行立法定位分析

第一,在程序适用方面,民事立法表现出的是“简易程序=独任制”“普通程序=合议制”的隐性等式样态。

第二,在法院等级适用方面,法律将独任制的适用范围限制在一审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合议制适用于二审法院。民事法律在第二审程序内容中,只字未提可以适用独任制,却仅在对应的简易程序中涉及独任制相关内容,并对其进行细化,可知立法对两大审判组织的适用范围进行了严格限制。

第三,独任制与合议制适用案件范围方面。《民事诉讼法》第157—163条对简易程序进行集中规定,其中明确适用简易程序“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简易程序规定》)对此内容亦进行相关规定。民事法律对简易程序规定的条文不过10条,剩余的程序性内容基本上以合议制的普通程序为主,可见在立法目的上简易程序并不处于重要角色上。

民商事审判组织特点

1. 独任制适用范围普遍化

若案情复杂、疑难,确实需要集合多位法官的智慧来进行讨论和解决,此时利用“合议庭的集思广益”无疑是必要的;可实践中,因程序需要而转适用合议制的案件却远胜于前者,关键是这些为程序而使用合议制的案件往往大部分是很简单的民事案件,常常只需要一人之力即可解决而非合议之智。一个由两名法官和一名人民陪审员组成的合议庭,若审理一件案情复杂案件,可以说是集众人之力解决难题,此时合议庭的适用是实至名归;若审理一件案件事实清楚、简单的民事案件,只是因被告未能送达的程序问题而转为合议制,此时,若是让这两名法官各自去审理两个同样简单的民事案件,即一名法官对一个简单案件,这样不但充分利用法官资源审理更多的案件,而且还可以同样保证案件质量的公平性。

2. 合议制适用中的独任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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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议庭组成人员有两种形态:一是参审制合议庭,即由法官和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的审判组织;二是专业制合议庭,即全部由法官组成的审判组织。无论一个刑民事案件是因案情复杂还是其他原因由最初的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案件大部分只是“形式为普而实质为简”的效果,即合议制的独任化。独任化的表征特点有以下两点:

第一,承办法官单独主导案件的全过程。我国法院内部实行案件按法官分配,责任到法官,承办法官成为案件的负责主体,案件承办的数量和办理状况又直接与承办法官的薪金、升迁、奖惩等实际利益相连,与合议庭其他组成人员关系相对不大。因此,案件的承办法官从分案到手到审结的全过程必定是亲力亲为、责任伴身。

第二,人民陪审员坐而不审、合而不议。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案件在案件处于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阶段是难得“开金口”听到他们的声音和意见,在休庭进行合议庭评议阶段他们也是随声附和其他审判人员的观点。这样坐而不审、合而不议的局面就会自然形成,他们的存在似乎只是为了在形式上符合普通程序的合议庭形式要件。

对我国独任制的完善建议

(一)以司法公正为基础

相比独任制,合议制能够更好地维护司法公正,这是传统观念一直坚持的,但是通过上面的分析与探讨,我们知道,对于简单的民事诉讼案件,独任制能够很好地实现司法公正与诉讼效率价值。因而,对于独任制的完善来说,平衡其与合议制的关系是十分重要的,为了应对目前案件压力过大的现状,可将独任制的适用范围适度扩大,但也要注意到制度的滥用问题。在立法方面,修改独任制与简易程序挂钩的现行规度,使独任制匹配更多的诉讼程序;对于相关的配套制度的设计也应当加以完善,能够对法官行使权力的行为加以监督,避免滥用职权,以实现司法公正。

(二)以一审民商事案件独任制适用范围的适度扩张为主要内容构建一审民商事审判组织

1. 重申审判组织和审判程序的含义

审判组织指独任庭和合议制,与之相对应的是独任制和合议制。

审判程序指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还包括审判监督程序和督促程序等特别审判程序。前者指审理案件的不同组成人员,后者指审理案件所适用的不同程序,两者针对的对象完全不同。但是我国立法将简易程序与独任制、普通程序与合议制等同,混淆了不同的划分标准,是立法混乱的表现。但其实,独任制与合议制是相对应的一组概念,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是相对应的一组概念,不能将两组概念简单对接。而在许多国家,适用独任制审理进入普通程序的案件是一种常态,而我国规定须由合议庭进行审理。因此,现行立法中应纠正上述等式性的法律规定,而纠正为普通程序可适用独任制和合议制审判组织等。

2. 区分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与合议制普通程序的案件条件

根据现行四级法院案件管辖的划分标准,结合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数量大、种类多、不同类型等特点,区分两种审判组织适用的主要标准是案件案情的疑难程度和诉讼标的额大小。其中,优先适用诉讼标的额标准,而后适用案情疑难程度的标准。这样,对于一些纯粹因为被告无法送达但案情又很简单的民商事案件在转为普通程序后仍可以选择独任制审判组织形式。

结语

通过探讨并分析民商事案件独任制内在的原因,重申审判组织和审判程序的含义,区分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与合议制普通程序的案件条件,以期弥合立法与实务之间的断裂沟壑,在有效提高司法效率的同时依然保证司法的公正性和公信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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