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对外担保风险审计案例
作者: 谷英颖案例背景
2019年,青海省某市审计局对本市某国有企业(以下简称“A企业”)开展国有企业经营风险专项审计。审计组发现,A企业有一笔为某民营企业(以下简称“B公司”)提供担保的业务,已超10年之久。由于B公司逾期未偿还贷款而由A企业代为偿还。B公司由两个自然人顾某和易某组建,除此交易之外,A企业、B公司无其他业务往来。该市审计局对此事件展开了调查并出具了专项审计报告。
一、担保及续期代偿过程
该市审计局发现,2008年A企业开始为B公司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某银行”)贷款提供担保。B公司与某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3000万元,期限为3年,A企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B公司法定代表人易某以其持有的另一食品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美元股权提供反担保,B公司的两名股东顾某、易某向A企业进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
2011年,贷款到期后,B公司向某银行申请贷款展期3年,A企业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顾某、易某承诺的反担保措施不变。
2013年,贷款第二次到期,某银行向B公司续贷,期限仍为3年,仍由A企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顾某、易某承诺的反担保措施不变。
2016年,贷款第三次到期,B公司仍无力偿还,向某银行提出展期申请,某银行根据其申请,并经得A企业同意,对其续贷18个月。但在此期间,B公司变更股东,顾某从公司退出,并转移B公司资产,导致B公司成为一个空壳公司,A企业在此情况下仍承担连带责任,但顾某、易某的反担保仍然不变。
2017年贷款展期到期后B公司无力偿还,该笔贷款一直处于逾期状态。为避免对担保人A企业的信用等级产生影响,避免发生金融违约风险,应某银行要求,A企业于2018年履行担保责任,代B公司偿还了贷款本金,2021年又代B公司偿还贷款利息360万元。
该市审计局认为,A企业对被担保人的资信状况调查研究不深入,对B公司股东及股权变动缺乏了解,且对在经营过程中出现的经营困难、财务状况、资产波动等状况导致B公司履约能力的情况监控不力,未及时采取有效的应对措施,才导致A企业承担了相应的担保法律责任。
二、债务化解方案未果
2021年,青海省审计厅对各市国有企业开展风险专项审计,某市审计组共9人,分为三个小组,第一小组负责日常经营风险审计,第二小组负责投融资经营决策风险审计,第三小组负责涉法涉诉事项风险审计。其中第二小组发现A企业存在对外担保业务共9笔,其中一笔为A企业为B公司向金融机构融资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第三小组审计人员在审查A企业涉诉业务时,发现与B公司的担保代偿业务直接相关。两个审计小组各派出2组审计人员对该业务开展了全面的调查工作。
A企业向审计组反映,A企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要求B公司及股东顾某等除支付代偿本金外,还需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年均综合融资成本计算。A企业已多次与B公司及股东联系,并向其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但B公司及股东均未能有效配合。
A企业自代偿发生后,尝试多次与B公司就代偿事项进行追偿。B公司由于资金短缺,无偿还能力,找理由拖延,一直未能按照反担保要求偿还债务。
为维护国有企业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该市审计局建议A企业通过诉讼等方式及时追回代偿本金。
三、艰难的追偿之路
(一)否认亲笔签名及续期连带保证责任,逃避债务
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B公司原有股东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上。股东顾某否认个人无限连带责任,称仅对前两笔贷款承担个人无限连带责任。原来,在B公司向银行申请展期时,为避免逾期,顾某以老合同适用老担保合同为由,提出可将原无限连带责任书进行复印,由其重新签字后自动延长个人无限连带责任。A企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均在现场可以证明,但在案件审理中顾某对以上事实予以否认。
案件经过初级、中级两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中,股东顾某对续贷后的连带担保责任予以否认,称A企业主张的顾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系原告提交的2016年签订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书》,但顾某对该份“担保书”中的签名、指纹及形成时间均不认可,称其对展期后的借款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并申请对“担保书”中的签名、指纹等内容进行鉴定。
法院认为,A企业履行了担保义务,并依法取得追偿权。但由于鉴定部门的技术所限目前尚无法完成对该内容的鉴定,继而无法认定该“担保书”中的签名、指纹是否为被告顾某本人所签、按捺,原告虽然对此提供了证人银行工作人员李某及A企业两名当时办理该业务人员(王某、张某)出庭做证,但三证人中有两人系原告公司的员工,另一人与原告之前也存在业务上的往来,均与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三人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二)股权交叉、资产转移、空壳运转
在借贷关系发生期间,由于该市对产业发展的大力支持,B公司迅速扩大规模,成立了集物业、餐饮、演艺等构成链条服务的公司集群,且股权交叉持股现象明显。顾某、易某以B公司为母公司,在贷款存续期间的2011年成立了新公司C公司,将B公司大量资产转移至C公司,又将B公司的股权多次在关联方之间转让。公司成立以来,受让B公司主要资产的C公司股权前后发生过8次变更。经过多次变动,顾某、易某退出B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身份后,担任C公司投资者后又多次进行转让,且办理了境外居民身份,令人眼花缭乱的“障眼法”给A企业的追偿带来很大影响。
(三)违约金因超过上限而无法兑现
根据合同约定,原告A企业要求被告按代偿款金额的日1%支付违约金的请求。
在诉讼过程中,B公司虽未出庭,但股东顾某提出该笔违约金约定由于超过了法律规定范围,原告的利息损失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市场利率进行计算。
对于合同中约定的日违约金纠纷,法院判定,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市场利率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四)案件纠纷增加诉讼、资金成本
A企业与被上诉人顾某、B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法院一审判决,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审认为,A企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2016年《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书》的真实性,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A企业要求顾某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A企业不服二审判决结果,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省高院要求中院予以重新审理,至今未出判决结果。
国有企业对外担保的风险
一、对外担保的收益与风险不匹配
担保不是一种经营行为,不具有等价交换的性质,而仅仅是一种单向负责的民事行为,担保方的担保行为并不以被担保方的回报和义务为前提条件。一般地说,一个担保行为,只要有担保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一个担保合同附加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主合同之上即可。这时,担保人就一次性投资完毕。从某种意义上讲,这一次性投入比债务人的投入要大,担保人的责任比被担保人的责任也要大。
二、担保期内国有资产被侵害的风险
从法律、行政法规的角度来看,国有企业对外提供担保与普通的非国有企业提供担保的情况无太大差异,在担保合同期限内,被担保人由于经营不善、贷款资金挪作他用等原因,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使得国有企业不得不履行担保人连带责任,代偿担保部分贷款,以致国有资产随时都有被“依法”侵害的危险。
三、反担保不能免除担保人责任的风险
按担保法规定,担保人是可以要求被担保人提供反担保的。但是反担保是担保人和被担保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以此对抗债权人。所以反担保并不能免除担保人的连带责任。况且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时候,一般都是被担保人被债权人认为存在债权风险的时候,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之后,将如何追偿?实际追偿资产可变现度如何呢?再想从已经蒙受损失且无力还款的被担保方得到充分补偿可能性已经很小。
思考与启示
一、规范担保管理制度、加强防范意识
河南省国资委印发《省政府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省管企业融资担保管理工作的通知》,第一要求就是完善融资担保管理制度。省管企业应当制定和完善集团统一的融资担保管理制度,落实管理部门和管理责任,规范内部审批程序,细化审核流程。制定和修订融资担保管理制度需经集团董事会审批。
四川省国资委2023年出台《关于加强生疏企业融资担保与借款管理的指导意见(试行)》提出严控集团对无股权关系的企业和自然人提供担保,严控集团内融资担保与借款范围,严控超股比融资担保,严格按照持股比例对子公司和参股企业提供担保,并要求限制融资担保规模。
青海省2021年出台《青海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要求省人民政府建立融资担保业务监督联席会议制度,建立健全融资担保业务监管和信息交流机制,设立开展融资担保业务的公司,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批准。
二、重视担保前期调研、防范准入风险
详细了解被担保方资信等级、财务报告等信息,分析被担保企业行业现状及前景,实地考察被担保企业,审查被担保方资信情况。对非国有、没有产权关系、主营业务关联度不高、扭亏无望或资不抵债的企业,原则上不提供担保,从源头上控制担保损失风险。
三、落实反担保措施、控制履约风险
积极争取有力反担保措施(原则上不接受保证反担保),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当具有能落实用于反担保的有效财产,且反担保数额必须超过担保数额,充分注意抵押财产的合法性、真实性及抵押财产的变现能力,并及时办理抵押登记、质押手续等。被担保人债务到期后,积极了解债务偿还情况,对于被担保人不能履约的,及时启动反担保追偿程序。
四、建立担保事项台账、多维动态监控
企业应当将融资担保业务纳入内控体系,建立融资担保管理台账,适时更新、跟踪管理,建立风险分类识别和防范机制,重点关注被担保人整体资信状况变化情况、经营状况、融资款项使用情况、用款项目进展情况、还款计划及资金筹集情况,对发现有代偿风险的担保业务及时采取增信或有效的资产保全等应对措施,最大程度减少损失。(作者单位:濮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责任编辑:赵新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