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生变,移民投资款难分割
作者: 宏祥婚姻生变,移民计划落空
李菲与鲁勇结婚十来年,育有一子一女。为了儿女能够到国外上学,李菲提议全家移民,鲁勇表示支持。
2017年6月,鲁勇作为甲方与北京某咨询公司(乙方)签订投资移民服务协议书。签订协议当天,鲁勇支付给咨询公司部分服务费3万元。双方约定,如果鲁勇终止协议或中途退出申请等,服务费不予退还。
2017年7月,鲁勇收到咨询公司送达的《认购协议》,并审阅了某备忘录。该备忘录描述了美国某州某公司发行的份额,每份价格50万美元,这是移民必须达到的最低投资额。《认购协议》载明,投资款返还期限为金额到账后的五年,如果该认购被公司接受,签字人应通过电汇等方式支付投资款,并支付5.5万美元的管理费等。
同月,鲁勇签订《经营协议》,李菲签订《配偶同意书》,承认已阅读美国某州某公司的《合议协议》等文件,李菲还在一份调查问卷上签了字,同意接受相关条款的约束。之后,鲁勇通过第三方监管账户支付投资款、管理费及监管费55.67万美元。
然而,等待投资移民获得许可期间,李菲夫妇多次产生矛盾。2021年下半年,鲁勇到北京市某基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过离婚冷静期,鲁勇仍坚持要求离婚,李菲同意,但要求分割已支付的投资款。
2023年1月,法院准予李菲和鲁勇离婚,李菲分得夫妻共同财产的60%,鲁勇分得共同财产的40%。离婚判决书载明:“双方均认可曾投资移民,但相关投资款能否返还尚不确定,该事宜不在本案中处理。”
另行诉讼,主张分割投资款
离婚判决生效后,李菲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一审法庭上,李菲诉称其在婚姻存续期间,鲁勇与咨询公司签订投资移民服务协议,并按照约定向咨询公司支付服务费3万元,向咨询公司合作方支付55.67万美元。现双方已离婚,其已失去与鲁勇一起移民的资格,但相关款项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鲁勇将其用于个人移民事务,侵害了她的财产权益,该投资款项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鲁勇不同意李菲的诉讼请求,辩称李菲要求分割的财产是已经投资到美国移民局商业项目中的投资款,实际金额为50万美元,并非55.67万美元,超出的5.67万美元为管理费和监管费用,不属于投资款。这笔已经支付的投资款,只是可能获取境外移民资格的条件之一,不是直接收益,更不是直接的财产权益,不具有可分割性。
鲁勇还提出,双方投资移民的目的没有改变,当初为了孩子,现在仍然具有给孩子申请办理移民上学的可能。目前,投资移民事项仍在继续,双方应当继续履行投资移民的约定义务。
不具备可行性,驳回诉请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鲁勇签订了《协议书》《认购协议》及《经营协议》等,并向咨询公司合作方支付了投资移民款;李菲签署了《配偶同意书》,表明其对鲁勇的投资行为知情并同意,虽然用于投资的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该笔款项已经按照鲁勇签订的系列协议用于投资,其并不持有相关款项,李菲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024年6月,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菲的全部诉讼请求。李菲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过分析评判认为,鲁勇与李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决定进行移民投资,并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投资款,此项投资行为具有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符合法律规定。然而,依据鲁勇与咨询公司签订的投资移民服务协议等文件,关于投资款分割的可行性问题,本案涉及的投资款已经用于移民项目,且该项目中资金返还的时间、金额等均未确定,因此不具有可分割性。在投资款未返还之前,双方均无权主张分割。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合理的。关于李菲对投资款的知情及同意问题,依据现有证据,李菲签署了《配偶同意书》,这表明双方在投资时已达成一致意见。李菲在一审和二审中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投资行为存在瑕疵或鲁勇独自享有该款项的控制权,因此,李菲要求分割投资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2024年10月2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落槌,驳回李菲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以案说法】
移民投资款是否分割需要具体分析处理
(江苏大学法学院副院长 方晓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出资或共同决策的投资行为,其产生的财产或支出通常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移民投资款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支付的,且没有明确约定为一方个人财产,则在离婚时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需要结合具体情况进行考量和处理,比如出资来源、投资目的与受益对象、离婚时的约定以及实际支付与受益情况等。本案中涉及的移民投资款虽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女方请求分割时,该款项尚未退回且不受男方所控制,暂不具备分割的条件,因此,法院驳回了女方的诉讼请求。
编辑 马哲 [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