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校学位授予非学术标准的理论澄清与规范展开

作者: 董储超 沈霄鹏

摘 要:学位授予非学术标准在各高校的文件中内容差异较大,司法领域未实现同案同判,《学位法草案》亦未对非学术标准展开详细列明。设定非学术标准满足社会对于学位的道德期许,符合我国国家学位制度的施行逻辑,也是域外法治发达国家的普遍经验。既有理论对非学术标准的正当性来源存在误读,因此未来学位法应通过构建“双重正当逻辑”,将非学术标准的正当性定位于立法授权,将学术标准的正当性定位于学术自治。在此基础上,应将政治标准严格地限定于不得违反《刑法》“危害国家安全罪”这一章之规定,提升其可操作性;逐条归纳列举“违反法律”“非学术性学术不端”行为,删除“违反校纪”类标准,划定其合理范畴;应当前述两项标准界定道德标准的范畴,避免其泛化适用。高校及教育行政部门应遵循法律保留尤其是正当程序原则,实现非学术标准实践的规范化。

关键词:学位授予;非学术标准;“双重正当逻辑”;品行标准;正当程序

一、问题的缘起

高校学位授予的非学术标准是指针对学生政治、品行、纪律、道德等表现所提出的具体要求。时下,非学术标准已然是高校学位授予标准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由于非学术标准的设定权限始终未得到立法的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各大高校的学位授予非学术标准呈现显著的无序化、差异化现象,进而引发相关纠纷不断进入诉讼程序。对此,有的学者认为制定学术标准和非学术标准完全属于高校的自主权[1];有的学者主张高校在非学术标准方面可以具体细化国家所出台的标准[2];亦有学者主张学位授予属于学术事务,故不应包含非学术标准。[3]同时,面对此类纠纷,各地法院的判决亦缺乏统一的逻辑标准,如针对考试作弊问题,在“褚玥诉天津师范大学案”中,原告主张考试作弊属于道德品行标准即非学术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以下简称《学位条例》)并未规定考试作弊不能获得学位,故高校的规定违法;法院则认为考试作弊是社会公认的学术评价标准,高校具备设定此种标准的法定权限。在“武华玉诉华中农业大学案”中,法院认为考试作弊违反了遵纪守法和道德品行的要求,主张其属于非学术标准,高校依据此种标准作出不授予学位的决定合法。

立法规定的模糊不清是造就上述局面的根本诱因。为促进我国学位制度的完善,《学位条例》的修订被纳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2021年3月,教育部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2023年9月,经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初次审议通过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草案》(以下简称《学位法草案》)正式公布。但是,就已公布的《学位法草案》来看,其仍未对学位授予的非学术标准展开充分规定,仅第1条、第3条、第15条简要提及了品德及政治要求。这决定了学位授予的非学术标准在未来仍无法获得与学术标准同等重要的立法地位。同时,《学位法草案》第19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结合本单位学术评价标准,科学制定各学科、专业的学位授予标准并予以公布。”相较于《征求意见稿》的相关规定而言,《学位法草案》对学位授予单位制定相应标准的权力增设了“科学性”的要求,但是,一来这一要求并未属于确定性的概念,欲要达到该要求显然需要更为明确的规范指引;二来该条款客观上会产生高校的学位授予标准制定权失范的风险,在加剧非学术标准制定的混乱局面的同时,引致高校与学生之间的讼争。

破解上述困局需要回答三个核心问题:学位授予是否有必要设定非学术标准?如有必要,那么学位授予非学术标准的正当性逻辑何在,也就是其合法性来源应当是国家还是高校?以及,合理的非学术标准具体应当包括哪些内容?可以预见,即便正式的学位法得以公布,其内容也将不会与《学位法草案》有明显差异,解决前述争议依然需要待正式的学位法出台后,由立法机关对其进一步修改完善。此外,在未来教育法典编纂的过程中,也应当考虑对前述争议作出一定的回应。

二、学位授予非学术标准的理论证立

目前,学界关于学位授予究竟应当采用单一学术标准还是采用学术与非学术双重标准为宜尚未达成共识。通常来看,非学术标准往往被视为学位授予的次要标准,但鉴于社会对学位制度的期许,结合我国学位制度的实际需求并参照国际经验,非学术标准显然应当是我国学位制度中的重要内容。

第一,非学术标准对学位申请人提出了特定的品格要求,这符合社会大众对于作为稀缺性资源的学位制度的道德期许,有利于维护学位制度的荣誉性,并进而保障学位授予的质量。从历史上看,自中世纪起,学位就是“进入某些需要特殊技能行业的证书或许可证”[4]。在当代社会,学位依然是评价受教育者在特定领域的专业水准的重要要素。[5]因此,学位是社会中一种较为稀缺的资源,具备较高的社会认可度,在此意义上,其是作为证明受教育者的荣誉性标志而存在的。此种荣誉性与受教育者的社会评价密切相关,所以要求学位申请人应当在道德品质等方面没有显著瑕疵,否则既会损及社会公众对学位申请人所在高校人才培养质量的评价,甚至也会降低社会公众对学位制度的整体性评价。“立德树人”是我国高等教育人才培养的核心目标,体现在相关立法中即是对学位申请人设定了相应的道德要求。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第44条即明确受教育者应当履行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以下简称《高等教育法》)第53条明确要求高校学生应当具备良好的思想品德,这也是准予高校学生毕业的法定条件。从一般经验的角度来看,道德品行上存有重大瑕疵的学位申请人将难以具备从事学术研究的基本品质,缺失这一品质也将影响其日后在专业领域内可能作出的实质贡献。正因如此,学位授予标准在设定时,应当充分兼顾非学术标准的要求,不可将非学术标准排除在学位授予标准的体系之外。

第二,就我国而言,非学术标准的设定符合我国学位制度的施行逻辑,能够理顺学籍保留与学位授予之间的关系,并在国家教育监管与高校学术自治之间形成有效平衡。一方面,众所周知,学籍的保留是获得学位的前提条件,而学籍的保留通常要求学生须符合特定的纪律、道德等非学术标准,例如,《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以下简称《学生管理规定》)第52条就对开除学籍作出了具体规定,该条内容近乎全为非学术方面的要求。故此,学位授予也显然应当为学生规定一定的非学术标准,至少是与学籍保留范围相同的非学术标准,否则将会出现学生因违反了非学术标准被开除学籍,但却最终获得了学位这一不合逻辑的现象。另一方面,《学位法草案》第4条蕴含了国家学位制度的施行逻辑,该条规定高校等主体应经审批,方能取得学位授予权。国家学位制度意味着国家对于高等教育的发展责无旁贷,国家有义务通过各项措施规范高等教育的健康运行,学位授予自然也是国家需要规范的重要领域。但是,国家监管又不宜直接延伸至学术自治的领域之中,如果对学术事务作出直接规定,那么便会损及高校学术自治。于此意义上,非学术标准便成为平衡国家监管与学术自治的重要切入口。通过立法对非学术标准进行规范,既能够实现国家的监管职责,也能够体现对于高校学术自治的尊重,二者间的平衡也将为学位授予的规范化奠定前提。

第三,设定非学术标准是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发达国家学位制度的通行做法[6],在我国推进教育事业发展的进程中,有必要吸收借鉴此类合理的国际经验。对于普通法系国家而言,不成文的立法传统致使其并未形成统一的学位立法,而主要是通过司法机关的判例和高校的内部规定对非学术标准予以设定。在“迪努诉哈佛大学案”中,司法机关即通过判例的形式肯定了学生手册基于道德所设定的非学术标准,明确将犯罪行为纳入了排除授予学位的非学术标准之中①。此外,诸多高校通过内部规定的形式设定了非学术标准。比如英国剑桥大学即详细规定了学位申请人在录取、学籍注册、学制、上课、考试、研究等方面的非学术标准;美国密歇根州立密执安大学就学生的非学术不端行为制定了一定的处罚措施,明确规定如若学生违反了学生手册中的非学术标准,学校便可据此作出不授予学位证书的决定。[7]对于大陆法系国家而言,其成文的立法传统往往要求通过明确的立法或高校的内部规定对非学术标准作出规定。比如,《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高等院校总纲法》便对学位申请人能否维持相应的学位荣誉进行非学术标准的考察。此外,《柏林高等学校法》第34条还规定了撤销学位的三种非学术事由,包括学位申请人经由事后证明而不配适用相应的学位荣誉等。[8]在高校内部规定方面,《日本早稻田大学学则》第1条即对学生提出了具备较高教养的要求,第47条进一步规定了若学生有违反学生本分的行为,则给予退学处分②。《韩国海洋大学校规》也作出了类似规定,第99条规定了学生若有违背学生本性的行为时,校长即可以通过本部学生惩戒委员会的决议对涉事学生施以开除学籍等惩戒措施③。鉴于学籍的保留是获得学位的前提,可见上述高校对学生提出“教养”“本分”“本性”等非学术性要求,实则就是间接提出了学位授予的非学术标准。

三、学位授予标准正当性的逻辑重塑

高校学位授予非学术标准相关纠纷的核心争议还包括非学术标准的合法性来源及其范畴厘定,对前者的规范回答是解决后一争议的必要前提。诚如上文所述,非学术标准是学位授予标准的重要组成部分,故对非学术标准合法性来源的探讨必然需要从整体上对学位授予标准的合法性展开理论阐释。当前,学位授予标准的合法性来源究竟是国家还是高校,即学位授予标准的正当性逻辑始终未得到立法明确规定,加之,现行有效的相关规范又赋予了高校以巨大自设空间,这都为高校设置不合理的非学术标准埋下了隐患。未来正式的学位法需要对高校学位授予标准正当性逻辑展开全新构建,消弭高校制定学位授予标准的合法性危机。

(一)学位授予标准正当性逻辑的理论言说

首先,立法授权说。该学说主张高校制定学位授予标准的正当性源于立法授权[9],因为《高等教育法》第22条规定只有当受教育者的水平符合国家设定的标准时,高校才可以授予学位。据此,学者主张,我国高校乃是根据立法授权向受教育者颁发学位。[10]因此,高校不能超越立法规定而自行增设学位授予标准。[11]持这一主张的学者结合时下争议较大的学位资格论文问题,进一步指出,由于缺乏立法的明确授权,故高校要求学生必须发表特定数量的期刊论文方能获得学位的规定违法[12],损害了学位申请人获得学位的权利。[13]

其次,学术自治说。该学说认为,学位授予在本质上属于学术评价,唯有学术自治方能确保学术评价的真实性与公正性[14],同时,只有作为学术单位的高校才有能力展开专业的学术评价[15],故高校有权基于学术自治自主设定学位授予标准,而不用受制于立法的约束。立法只是确认而非创设了高校的这一权利。[16]此外,为了最大程度地尊重学术自治,法院在审理高校学位授予标准合理性之时也只能采行较低强度的方式。[17]

最后,立法授权基础上的学术自治说。该学说主张高校首先因立法授权而具备了学位授予标准的制定权,并进而在“法律法规的授权范围之内”基于学术自治得以对相关标准作出进一步的细化规定。[18]在司法实践中,审理“何小强诉华中科技大学案”的法官即将立法授权与学术自治进行结合,主张高校可以在立法授权的范围内,根据学术自治制定本校学位授予的具体标准,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的基础上形成并于2014年12月25日发布了指导案例39号,具体指出高校按照《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并在学术自治范围内制定的相关标准,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无疑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对该学说的肯认,其也成为当下司法机关在审理类似案件时主要采行的裁判理路。

(二)学位授予标准正当性逻辑理论的检视

一方面,立法授权说和学术自治说的理论主张过于片面,忽视了高校学位授予权的复杂面向。其中,立法授权说不当贬抑了高校的自治属性,一定程度上消弭了高校应当内含的独立价值。[19]而学术自治说与国家学位制度的现实产生抵牾,在该制度下,国家有义务促进学位制度的健全发展,学位授予权因而成为国家教育行政权的一部分[20],故高校学位授予标准的制定离不开国家的介入。因此,学术自治说容易导致高校对学术自治权的滥用,失去约束的学术自治将对学位授予的规范性造成不利影响。

另一方面,立法授权基础上的学术自治说则存在三项显著不足:其一,该学说同样因没有对学术和非学术标准展开明确划分而导致二者的混淆,由于我国相关立法在学位授予标准上多使用笼统性、概括性用语,故高校设置的各类非学术标准也几乎都可以被囊括在上述用语之下。其二,该学说加剧了法院对高校学位授予标准过度尊重的倾向,会产生法院以消极的姿态回避对明显不当的非学术标准展开实质审理的可能,进而使得学生权利欠缺司法的有效保障。相关研究表明法院对于学位授予标准的审查存在过于尊重学术自治的现象。“指导案例39号颁布后的118则裁判中,仅有3则生效裁判对高校学位授予标准的合法性作出否定评价。”[21]其三,该学说将学术自治限定在立法授权的范围内,这与“授权明确性原则”形成了显著冲突。《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10条规定,立法授权的各项内容、细则都必须明确,但是,立法机关显然难以也不适合针对学术问题设置精细化的规定。比如,在对学位申请人的学术能力进行判断时,相较于立法机关而言,高校结合发表期刊的等级与数量对该问题所作出的认定显然更为合适,也具备更强的可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