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我国行政问责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分析
作者: 张晓明摘要:2003年非典后,我国行政问责制得到迅速发展,然而行政问责的实践却表明,其制度建设还存在许多问题。本文试图针对其存在的问题提出一些解决对策,以期更好地完善我国的行政问责制,推进服务型政府和责任政府的建设。
关键词:行政问责剞;问题;对策
关于什么是问责制,在我国的法律法规中并没有统一的解释。我认为,“问责”就是追究分内应做之事,“问责制”就是追究责任的制度。
一、当前我国行政问责制存在的问题
1.行政问责的主体缺失
简单地说,问责主体即由谁来问责。政府官员经过授权拥有公共权力,责任对象是人民群众,行政问责的主体应是人民群众,但是具体到每一个官员的问责上,就要由对其有权问责的部门来问责。目前我国的行政问责实践,还主要停留在由上级行政机关来问责(同体问责),而国家权力机关、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的问责(异体问责)还很不够。以同体问责为主,在实践中难免存在问题和不足,可能导致官官相护,从而难以做到真正问责。从行政问责制的长远发展来看,必须实行对行政官员责任追究机制从内部问责到外部监督的方向发展,即异体问责。
2.行政问责的范围太小
在问责实践中,一些地方政府更多地停留在行政领导体系中,努力贯彻对上级负责、对权力负责,而在对法律负责、对公众负责、对权力负责的努力上有所欠缺。从我国实施行政问责制以来,追究了一大批行政官员,一些重大事故问责了相应的行政首长。但总的来看,我国的问责范围太小。
3.行政问责的方式过于笼统
首先,各地方政府的问责办法中对问责方式只进行了列举,并没有说明该种处理方式应针对何种责任,应由哪个部门监管等更细层面的问题。其次,行政处分、引咎辞职能否属于行政问责方式的一种,各地规定并不一致。最后,对辞职或免职的领导干部,究竟多久才可以重新任用也没有予以规定。
4.行政问责制的立法滞后
非典之后我国行政问责制有了很大发展,但是我国至今没有一部行政问责的专门法律。从全国范围看,当前我国行政问责制的总体状况仍是“法律缺失”。主要表现为:一是我国有关问责的规定不够具体和科学。目前适用于行政问责的有关规定比较多,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党和政府的相关法律与政策文件中,但上述条例规定毕竟不是专门针对行政问责的法规,只能参照执行。二是各地方行政问责的规章之间缺乏统一性。从各地制定的行政问责制的规章来看,无论是问责对象、问责主体、问责事由,还是追究责任的形式、方式、程序等诸方面都不尽相同。三是行政问责规定缺乏相应的配套制度。就目前而言,不少地方政府官员的履职情况和施政效果事实上很难量化,对官员问责的情形需要以专门的配套制度来加以界定,否则问责制度难以发挥应有的效应。
二、完善我国行政问责制的对策
1.明确问责主体,完善异体问责
要推动我国行政问责制发展,必须首先弄清楚谁是行政问责的主体。同时完善异体问责,异体问责包括人大、各民主党派、新闻媒体、公众等对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问责。
首先,完善人大的监督机制。我国宪法规定了人大对行政机关有一定的政治监督责任,如质询、辞职、罢免等。
其次,加强民主党派对政府问责的权力。让民主党派依据宪法、法律所赋予的权力设立专门组织和专门办事机构实施监督和问责,并规定具体的、可操作性的问责权力、形式、途径和程序,使民主党派的问责更具权威性。
再次,加强媒体问责。在当今时代,单个的公民或者组织处于信息上的劣势,不可能占据信息资源,在政府掌握信息的前提下,新闻如果不够畅通的话,公民的信息知情权就得不到保障,也根本谈不上问责制。因此,强调媒体的监督是行政问责制得以建立完善的一个宏观背景所在。最后,加强社会舆论监督。
2.拓宽问责范围。全面问责
从我国现实情况看,行政领域中的决策、用人和公众对服务型政府的感受等问题才是问责的重中之重,尤其是决策失误问题。因此,行政问责不仅要对发生的重大事故问责,而且要对行政作出的错误决策问责;不仅要对滥用职权的行政作为问责,而且要对故意拖延、推诿扯皮等行政不作为问责。从追究安全责任事故向追究岗位平庸推进;从追究“有过”官员向追究“无为”官员延伸。问责不能仅仅局限于经济领域的安全事故,对政治等其他领域的事故也要纳入问责范畴。从管理不善、政绩平平到用人失察、决策失误等都属于问责的范围之内。
3.确定责任类型,问责方式多样化
官员的责任是多种类型的,不同的责任类型有不同的问责方式,常见的责任类型通常为政治责任、行政责任、法律责任。
3.1政治责任,指政府及其公务人员的所作所为必须合乎公共利益。如果政府决策失误或行为有损社会公益,虽不受法律追究,却要承担政治责任。
3.2法律责任,指各级政府及其行政人员必须在宪法和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开展工作,依法行政,其违法行为要受到法律的惩处。
3.3行政责任,存在于行政系统内部,指政府及其行政^,员因其公权地位和公职身份而对授权者和法律以及行政法规所承担的责任。
4.统一立法,保障问责制度化
完善行政问责制,必须进一步健全行政问责法律法规体系的建设。当前,我国还没有一部关于行政问责的全国性法律。问责的主要依据是《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的相关规定,此外还有一些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有鉴于此,当条件成熟时应制定一个全国性的《行政问责法》,规范问责主体及权力,规范问责客体及职责,规定问责事由,厘定问责标准,规定问责程序,主要包括责任的认定程序、问责的启动程序、问责的回应程序等,做到问责的制度化、程序化、规范化。只有制定一部全国统一的《行政问责法》,才能摆脱现有问责模式的缺陷,由人治型问责过渡到法治型问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