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乐死之我见

作者: 魏红 李新哲 郑伟刚 姜妤

摘 要:社会各界对安乐死问题的讨论日渐激烈,本文主要从刑法角度讨论安乐死的罪与非罪、如何立法等方面发表自己的一些观点。

关键词:安乐死; 罪与非罪; 故意杀人罪; 立法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3315(2011)6-168-001

一、安乐死问题概述

所谓“安乐死”,是指在患有绝症,濒临死亡的病人,真诚委托下,为减少病人痛苦,由医生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生命,使其安乐死去的行为。1986年,陕西汉中市王明成之母夏素文因身患绝症,痛苦不堪,被医生实施“安乐死”,成为全国第一例“安乐死”。王明成和这名医生被检察机关以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此事件在全国引起了对“安乐死”问题的激烈讨论。

中国刑法理论界也曾就安乐死问题产生激烈争议,主要观点有:第一种,持否定态度的学者认为,安乐死违反人的生存权,实属杀人行为;第二种,持折衷意见的学者认为,法律对安乐死后作出免罚规定,但同时应当严格地限制条件,包括:1、只适用于现代医学上属于不治之症,且痛苦已达到不堪忍受程度的病人。2、其嘱托或承诺必须是在意识清醒时为之。3、其目的仅为解脱病人死前的痛苦。4、要经医生鉴定,并以痛苦最小的方法由医生执行;第三种,持肯定态度的学者认为,对于濒临死亡且承受剧烈痛苦的病人,基于本人的恳切要求,以药物促使其安静地死亡,以解除病人痛苦,实属合情合理,应排除犯罪性。理由是:1、应当尊重人选择自己死亡方式的权利。2、病人身患绝症,濒临死亡,痛苦难当,对其施行安乐死是符合人道主义精神的。3、对回生无望的病人继续治疗,浪费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不仅对于病人无益,对社会也是无补的。以上三种观点可谓各执己见,并没有统一定论。

二、安乐死的定性

笔者认为,安乐死的定性关键是其罪与非罪的问题。首先要弄清实施安乐死后是否定为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罪,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司法实践中对应被害人的请求,直接动手杀死被害人的,符合杀人罪特征,应按故意杀人罪论处。然而,有专家提出反对意见,他们认为人类个体的死亡是不可避免的,人有生的权利,也应有平静的死的权利,人应有尊严、有价值地生存。放弃无价值的治疗,选择安乐死,这种观念标志着人类对生与死的更理性的认识和选择。

笔者的看法是,对于“安乐死”行为能否定为故意杀人罪,要结合我国的法律现状,考虑社会道德准则,并结合具体案情来判断。救死扶伤是医疗工作的基本方针,对于病人,只要尚有一线救治或继续生存下去的希望,医务人员就应当积极进行抢救、治疗,而不应该促使其提早死亡。否则,不仅违背社会主义公共道德准则,在法律评价上也具有社会危害性。换句话说,“安乐死”虽然是经被害人本人或其近亲属要求的、同意的杀人行为,但生命是一个人最重要的人身权利,任何人都不应有他人抛弃生命权的要求而实行结束他人生命的权利。因而,对于“安乐死”案件,一般仍应定故意杀人罪。当然,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

三、我国“安乐死”问题的立法应何去何从

笔者认为我国“安乐死”立法主要难点在于:第一,地区发展不平衡,人口素质低下,传统思想观念根深蒂固的国情是进行“安乐死”立法的最大的滞力。马克思主义经典著作曾说过:“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安乐死”作为人类文明的进步标志,是生产力和科学文化高度发展的产物。而我国低下生产力的背后是人们文化素质的普遍低下,曾经有医生对农民做过调查,结果表明,其中52.27%认为“安乐死”是不道德的。第二,从整体说,我国的医疗技术还比较低,医务人员的素质有待提高,这影响着人们对医生诊断的信任度。从立法学角度而言,法的先进性不能仅以其赋予公民多少权利或规定了多少现代化的指标来衡量,还须以之对现实生活的可行性为标准。第三,对“安乐死”立法的内容,欠缺科学的认识和把握,也是进行“安乐死”立法所要克服之一大难点。

由此可见,目前“安乐死”的立法还存在诸多困难,一些必要条件尚不具备,在现阶段不可盲目地对“安乐死”的立法问题做出决断。鉴于此,有选择地允许某些特殊形式的安乐死,如被动安乐死,不失为我们考虑问题的一个方向。但即便是这种形式的安乐死,若要从立法角度去谈论之,其最佳情境也只能是国家的经济、法制、医疗保障和公民的观念达到一定的发达水平。

笔者认为,现阶段实施安乐死不仅具有社会危害性,同时具有行为违法性的特征。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人必须负法律责任,实际意义在于如果这种行为不依法受到惩处,类似行为,即超出科学的安乐死概念范畴的所谓“安乐死”行为就无法制止。

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人主观虽然都是追求使他人死亡的结果,但是为了解除患者痛苦,致人死亡往往是应病人或病人家属的要求而为之。同时,以安乐死杀人,死者的家属一般不会主动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因此,安乐死行为虽然具有违法性及社会危害性,但其在违法程度及社会危害性上要比一般故意杀人罪轻。

目前,一般有两种方法:一是尽量减轻患者的痛苦,如放宽吗啡等麻醉品的使用限制。二是放弃治疗,出院回家。使患者能够在更“自然”的环境中尽量多享受一点做人的乐趣。除此之外,似乎还没有找到更好的办法。但至少也能在安乐死的合法性问题争论得如火如荼的今天,暂时找到一些较为可行的方法,使人们更冷静地看待安乐死的利弊,为将来“安乐死法”的推出做好铺垫。

总而言之,“安乐死”问题不是一个单纯的法律问题,它涉及到哲学、医学、法学、社会学等广泛的领域,就世界关于安乐死问题争论的历史来说,对“安乐死”是否立法,立什么样的法,将长期讨论下去。

参考文献:

[1]人民法院报,2003年8月18日

[2]华商报,2003年8月18日

[3]夏敏.检查日报,2003年8月18日

经典小说推荐

杂志订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