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效力

作者: 丁振恒

摘要: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对于自身的效力,理论界主要存在着“入库规则”和“优先权规则”两种代表性学说。“入库规则”虽与债的平等性相契合,但有违法的公平价值。而“优先权规则”却有利于债权人节约诉讼成本、促使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并实现我国现有法律制度问的协调一致,应当成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对于自身效力的理想选择。

关键词:效力;债权人;代位权;入库规则;优先权规则

中图分类号:DF5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3315(2008)08-141-02

在现实生活中,债权人的债务人往往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事例屡见不鲜。《合同法》赋予债权人享有一定的代位权,主要是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加以考虑的。代位权的行使,可以使债权人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时及时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然而,由于《合同法》对代位权的行使规定的过于原则,以致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代位权的理解见仁见智。并因此带来法律适用上的混乱,所以,加强对代位权相关问题的研究确有必要。本文拟就代位权的行使效果问题加以探讨,以期对代位权制度的理解和完善有所帮助。

一、代位权概述

代位权制度首创于《法国民法典》,根据《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权利。代位权作为一种区别于代理权、代位追偿权的独立的民事权利,其成立要件如下:

其一,须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代位权是为保障债权而设。如果债权不成立或者不合法。不能得到法律保护,债权人就不可能行使代位权。所谓“合法”,是指不违反我国法律的规定。

其二,须债务人迟延履行其到期债务且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在一般情形下,当债权人的债权尚未到期时,债权入的债权能否实现尚难预料。此时,如允许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将干预债务人合理的自治空间,对债务人过于苛刻。

其三,须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行为对债权人的到期债权造成损害。如果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并不妨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对债权没有损害,债权人也就没有行使代位权保全债权的必要。

其四,须是非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根据《合同法解释》第12条的规定,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二、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对于自身效力的代表性学说

理论界有关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效力的论述,主要存在对债权人自身的效力,对债务人的效力,以及对次债务人的效力三个方面。

1 “入库规则”说

“入库规则”的基本特征:“入库规则”是发生在债务人、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表现为三角债的关系,三者之间发生两对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很明显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也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其中,在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债务人是次债务人的债权人,次债务人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务,是构成代位权行使“入库规则”的实质条件;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代债务人之位向债务人的债务人即次债务入主张权利之后,将权利移交给债务人。

2 “优先权规则”说

《合同法解释》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既然债务人不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要受到被代位的惩罚,那么其它债权人不积极行使权利就不能受到惩罚吗?其结果是不言而明的。我们的诉讼时效、除斥期间就隐含了惩罚躺在权利上睡眠者的用意。事实上,在我国“三角债”盛行,而人们的生活节奏又不断加快的今天,赋予代位权人优先受偿权,对增强人们的权利义务,促进商品流转,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是大有裨益的。

三、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

“优先权规则”在我国的确立,绝非立法者一时的心血来潮,相反,它深深植根于我国现实生活之中,是经济生活的客观需求所孕育出来的,必然结果,不仅有其现实必要性,还具有其天然的合理性。

1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不宜“入库”辨析

1、1“入库规则”的法理评析

“入库规则”始终坚持住了这样一个原则,即: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是一种保全债权的制度,而并非是一种直接满足债权的制度。因此,通过代位权所取得的财产,只能作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代位债权人要想获得自己债权的满足,就得从债务人一般责任财产中与其它债权人平等受偿。若再往前探究,则是各债权一律平等原则,而这是私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具体展现。

1.2“入库规则”实行效果的假设分析

首先,“入库规则”不能有效防止债务人滥用处分权。因为对债务人来说,受领后财产虽然增加,但最终要清偿债务与其偿付给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还不如低价或无偿送予他人。在这种情况下,一种对策是债权人通过行使撤销权来补救。但多数情况下债务人处分其财产损害债权人的行为并不一定为债权人所知,或虽已知道,但为时已晚。

其次,传统代位权实行“入库规则”,给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提出了苛刻的要求。表现在:对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而言,他无从判断另外还有多少人对债务人拥有债权,这些债权是否到期,以及其他债权人是否急于行使他的权利;即使他清楚并能作出判断,在没有受到委托的情况下,他也无权代替其他债权人行使属于他们的权利。如果取回的财产连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本人的债权都不能实现,为何取回的财产要用来担保全部债权的实现?《合同法》第73条对代位权进行了规定,但是从该规定无法看出对“入库规则”的采用。

2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合理性分析

2.1“优先权规则”能有效避免其他债权人“搭便车”

“入库规则”是传统代位权制度的基本主旨,该规则从代位权设立的目的出发,将行使代位权所得财产作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坚守这一规则会产生这样一个问题,即代位权人不辞辛苦行使代位权所得的财产,被其他债权人“搭便车”平等受偿,这种不公平的结果不可避免地在客观上纵容了坐享其成者,而挫伤了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的积极性,从而导致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激励不足。相反,以“优先权规则”取代“入库规则”,则能有效地解决“免费搭车”的问题,充分实现“谁主张,谁受益”的法律原则。

2.2“优先权规则”能提高债权保护效率

在实际生活中,代位权的成立,以债务人延迟履行债务又不主动行使债权并威胁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为前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得的财产交付债务人后,多数情况下债务人不会积极主动地将其用之于债务的清偿,相反,怠于行使债权的债务人出于逃避债务的目的,往往会不当处分次债务人的交付物,再一次威胁债权人的债权,此时,债权人虽可通过撤销之诉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但再一次提出诉讼,势必增加债权人的讼累,不利于债权人集中精力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2.3“优先权规则”可以促进现有法律规范的和谐一致

1992年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300条中对这一法律制度作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这一规定,是我国法律中与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相类似的另一个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重大制度。它与后来《合同法》中的有关规定的出发点一致,当事人主张权利的形式和手段也很相似,但确切地说,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还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代位权制度。根据这一解释,申请执行人行使代位权的方式,既不是诉讼方式,也不是径行方式,而是向法院申请,由法院通知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毫无疑问,该解释赋予了申请执行人对第三人所为给付的优先受偿权。

2.4“优先权规则”符合“不告不理”原则

“不告不理”是我国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没有当事人起诉,人民法院不能主动受理案件。在代位权诉讼中,涉及三方当事人,即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按《合同法解释》,债权人为原告,次债务人为被告,债务人则处于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其中,主动提起诉讼,积极维护自己权益的是债权人,而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虽然也有依法享有自由行使代位权的权利,但他们不去行使代位权也符合法律的精神,因为权利可以放弃,义务应当履行,是现代法制的基本要求,也与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相一致。既然其他债权人没有提起诉讼,主张利益,按照“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也就无须处理他们与债务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照管他们的利益,他们也就无权分享代位债权人通过行使代位权所取得的利益,即使他们不愿意放弃自己的债权,也只能通过另行起诉来获得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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