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信息时代个人权利的重建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
作者:李翊(文 / 李翊)
信息技术的发展使个人隐私受到有力的挑战。缺乏安全感的个人隐私,总容易让人联想到《网络惊魂》,剧中的女主角由于所有存储在政府数据库里的个人信息都被删除,而成为一个没有身份的人。删除尚且不难,窥视怎么防止?“在我们的传统中,个人权利往往被忽视,因此造成了个人信息被恶意侵害的情况屡屡发生。”如何保护公民的个人隐私在无孔不入的信息时代安全藏身?近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专家建议稿出台。这部法规由国务院信息办委托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部分专家成立课题组起草。“该法从2003年开始起草,现已递交国务院信息办,马上将进入立法阶段。”
2月18日,记者专访了该课题组组长、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周汉华。
三联生活周刊:国务院信息办出于什么考虑要起草并出台《个人信息保护法》?
周汉华:由于信息技术的发展,通过相关信息结合可识别出个人的信息,便可以勾画出一个人的全貌或者把握其某一方面的特征。现实中,个别政府部门超出职权范围、一些非政府部门超出其业务目的收集利用个人信息的现象随处可见。比如,一些学校以防范考试作弊、加强校内管理为名,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以至于学生的一举一动尽在其监控之内。个别地方在制作各种形式的社保卡或其他电子卡时,收集的个人信息有的多达100多项。
由于对个人信息的保存、转让缺乏有效的规范,个人信息被随意篡改、滥用以及被非法转卖牟利的现象时有发生。甚至连邮局也成了信息的出售者。前不久我接到一个老人的来信,说自从他老伴生病后,家里每天都可以接到各个企业寄的药品信息,用的信封全是邮局统一印刷的,邮局还附有类似“我们掌握有最详细个人信息,可以帮助统一办理业务”的促销广告。
而在其他一些场合,由于缺乏法律依据,使如何划定个人隐私权与其他社会利益的界限变得非常困难,存在各种争议,如上海准备在2010年之前安装20万个监控摄像头,建立全面的“社会防控体系”。这一消息在去年旋即引起是否会侵犯隐私权的诸多议论。
针对信息化社会出现后带来的一系列问题,国务院信息办要求加快国家信息化立法,《个人信息保护法》是“国家信息化立法”的重要部分,另外几个相关法律是去年8月份通过的,解决网络环境下电子商务顾客后顾之忧的《电子签名法》;正在征求意见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互联网社会如何保障信息安全的《信息安全法》。
三联生活周刊:根据这个法律,生活中出现怎样的情况属于个人信息被恶意侵害?
周汉华:一般来说可以分三种情况:第一种是信息处理者没有收集个人信息的权利和义务却收集了信息,将视为违法。如在不需要出示身份证的时候,一些商家要求出示;第二种是违法处理个人信息。这又可分为两种:一是有收集个人信息的权利,但在处理时违反规定,超出了使用权限。如用于社会调查的信息被用于其他目的;二是在处理个人信息时没有提供相应的保护,导致了不良后果。如本应在几个人的范围内交流的个人信息被广泛传播;第三种是违法使用。如医院收集的孕妇和新生儿的信息本来只能应用于维护妇女和幼儿的身体健康,但却被提供给婴儿用品生产商,房地产开发商、家用轿车经销商非法转卖购房、车者的信息以牟利。
三联生活周刊:个人信息保护是否就是指个人隐私保护?这和我国现有法律中传统的对公民个人名誉权的保护有什么区别?
周汉华:《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保护的范围不仅仅是公民个人隐私。从现行法律上来说,原来对个人隐私的保护只是民法通则中作为名誉权保护的一部分。成文法律中现在甚至没有隐私权这个概念。对于国人来讲,“隐私”是个带有贬义的词语,又称“阴私”,更多时候指见不得人的事情。而个人信息范围大于隐私,是一个相对中立的东西,指所有特定能识别个人的信息。比如,个人的手机号码、家庭住址、医药档案、职业情况等,也许够不上隐私,但都属于这部法律保护的范围。假如你把个人简历交给应聘公司,对方就有义务给你保管个人信息。如果对方让其他人知道了你的这些信息,不管是故意还是过失,对方就是违法。从传统意义上说,个人名誉权的保护是作为私权的保护,而个人信息的保护更多变成了公权与私权相结合的权利,更多地体现公权,不光能对抗个人,也能对抗国家机关和政府部门,更为有效。另外,在公共场所能不能随意安装摄像头、对于偷拍偷录行为怎么界定,这部法律都做了规范。
三联生活周刊:按照目前我国的法律,侵犯他人名誉权只能承担民事责任,而且往往是在被对方告上法庭后才会承担民事责任。《个人信息保护法》一旦正式出台,侵害他人信息者可能会承担刑事责任吗?
周汉华:在国外,发生侵害他人信息的情况,如果构成犯罪,根据情况严重性,有可能会判2到3年刑。在我国,该法如果出台,侵害他人信息者视情况可能承担民事、行政或刑事责任。这里的行政责任是指通过专门的信息执法机关对信息处理者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必要时可以罚款。如果违反《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规定,并触犯刑律的,要承担刑事责任,但根据新修订的刑法,刑期的长短要援引刑法通则的一些具体要求。有时候可能需要对刑法进行立法或司法解释,如果出现在立法时完全没预料到的情况,甚至可以对刑法进行修改或相应提出建议。
三联生活周刊:《个人信息保护法》一方面要保护个人权利,另一方面又不能阻碍正常的信息流动。一方面要充分保护个人信息,另一方面,必须要考虑到必要的社会管理监督。如何平衡这两者的利益关系呢?
周汉华:两者是相辅相成的。如果没有充分的信息保护,公众安全感缺失,只会提供虚假信息,反而造成信息无法流通。因此应该尽量通过制度的设计实现双赢。
保护重在事前干预。以前对于个人隐私的保护方式,往往只有当侵害事实发生之后,被侵害者只能通过打官司要求侵权者赔偿。现在,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不仅仅是事后的保护,还包括事前的干预。在很多国家中,个人信息保护往往会引入事先管制机构。比如成立“个人信息保护办公室”,政府机关要有事前的干预。《个人信息保护法》出台之后,我国也会成立专门的机构,对于收集和处理个人信息的主体、目的、收集手段等等进行审核,从源头上规范这一行为。比如有的学校、企业要求安装摄像头,要把用途等报给该办公室,经审核后才能安装。
另外就是借鉴行业自律的方式。在立法时,用专门的一节制定行业法律,鼓励行业建立可信度标准来保护个人信息。这也可以降低国家立法的成本。
三联生活周刊:如果该法出台,媒体的偷拍偷录行为是不是算作对他人信息的侵害?
周汉华:某些主体对这一法律享有部分或全部的豁免权,如国家安全机关、侦察机关、检察机关、公安部门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预防犯罪的主体。另外,在很多国家,媒体在信息采集方面往往获得了与国家安全机关一样的权力。在我国虽然没有直接规定,但新闻媒体在采集信息的权力上,原则上会比普通公民大得多。而且,为了保障大众的知情权,公众人物(包括名人、明星、政府官员等)的个人信息保护比一般公众受更多限制,媒体在考虑到公众人物个人信息权利的基础上所进行的信息采集工作并不视为信息侵害。这一点,虽然在法律上没有规定,但法理上是承认的,在司法判例中也经常应用。■
个人信息保护与国际贸易
“在国际舞台上,个人信息保护不仅是一个基本人权问题,也极有可能成为某种新的贸易壁垒。实际上,这种趋势已经非常明显并且会进一步加速。”周汉华说。
在人权层面上,一旦我国批准公民与政治权利公约,对个人信息保护的国际压力会越来越大。“关于信息隐私的保护,目前世界上主要分成两大体系。一是以欧盟为代表的《个人数据保护法》,无论是在对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制度设计上都是最先进的。对其他国家也提出了同样的要求,在国际贸易层面上,随着新加入欧盟的国家逐步达到欧盟指令的要求,欧盟以及其他国家完全有可能根据对第三国个人信息保护水平的判断,对个人信息的跨国流动做出单方面的限制,进而影响到整个国际贸易的正常进行。”
美国在1974年就制定了《隐私权法》,但美国在个人信息保护问题上与欧盟有不同的看法,并且,美国正尽量利用其影响力在诸如经合组织、APEC等框架内推行其理念,而欧盟也在通过自己的力量推行自己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价值观念。两者都将对第三方,俄罗斯、日本、韩国、中国产生巨大影响。
周汉华认为,“无论如何,一个个人信息保护法制不健全的国家肯定会在国际人权与国际贸易两方面腹背受敌,受到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的打压。与其届时被动改变,不如现在主动改革,通过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树立良好的国际形象,在国际关系中保持主动。”■ 信息安全个人个人信息法律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关于保护法重建信息时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