音乐版权与“第43条”

作者:王小峰

(文 / 王小峰)

音乐版权与“第43条”0

电台、电视台在节目中使用音乐作品向作者支付报酬,本是天经地义的事情,但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43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非营业性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制作者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代表词曲作者利益的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从《著作权法》颁布之日起,便开始了长达10年的“修法斗争”,终于在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上,第43条被修改为:“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那么,是不是从去年10月27日之后词曲作者就可以理直气壮地向电台、电视台索取作品使用报酬了呢?答案是否定的,在新法颁布之后,电台、电视台同样没有向作者支付一分钱费用。而在今年9月15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也没有相应的规定。那么,作者何时才能从电台、电视台那里收到相应的报酬呢?为此,记者采访了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常务副总干事屈景明先生。

屈先生说,当时的《著作权法》和实施细则中“非营业性使用”这种模糊的说法是个问题。有了这个规定之后,所有电台、电视台都声明他们的任务、宗旨是党的喉舌,不是商业性质的机构。而当时的音乐著作权人似乎对这个规定也没有提出太多的异议,所以,第一个版本的《著作权法》实施了10年。

但是修改“第43条”的提案就一直没有停止过,因为音乐著作权协会认为,按照国际惯例,电台、电视台只要播放广告就是商业台,不播广告就不是商业台。国内大部分电台、电视台按照这个标准都是商业台,所以,应该向作者支付报酬。

在《著作权法》没修改之前,电台、电视台要按国际公约向国外著作权人履行责任。这样一来,问题就出现了,那就是国民待遇原则不一致,因为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保护外国公民最多等同于国民待遇,但我们的《著作权法》保护外国公民超过国民待遇,这是中国建国以来立法史上出现的罕见现象。

屈先生说:“不能说我们国家对知识产权保护不重视,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法律都是在很困难的情况下制订出来的。建立起知识产权与著作权保护体系不仅仅是一个立法问题,立法只是基础,还有司法,比如当时的法院还没有知识产权庭。还有一点是,当时中国还处在计划经济时期,人们对无形资产的认识几乎是一片空白,实际上人们对财产的认识比较模糊,有形财产都不知道怎么保护,无形财产这种摸不着的东西就更不知道怎么处理了。而人们长期以来形成的观念直接阻碍了著作权法的实施,那么也就影响了它的修改。”

那么,为什么著作权人至今还不能从电台、电视台获得应得的报酬呢?屈先生介绍说:“第43条修改之后,实际上在电台、电视台使用音乐作品过程中,有一部分涉及到专有权,它不是第43条所调整的。第43条调整的是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在电视台使用作品中,多数是他们直接录制的,这种作品按照公约的规定都是先获得著作权人许可支付费用之后才能使用。”

第43条修改后,就要面临支付报酬的标准问题,目前国务院有关部门还没有出台这个标准,屈先生告诉记者:“目前国外常用的有这样两种办法,一种是一揽子解决方式,比如按实际支出的百分比来支付报酬,或是按广告收益的百分比来支付,我们建议采用后者,好处在于,有些电台、电视台比较穷,比如偏远地区的电台、电视台广告收益比较低。广告收益高的,可以多支付,也不影响他们日常运作。这样在中国也是比较合理和符合国情的。”

目前,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会员已经有2400人,会员音乐作品近20万首,加上国际上各大唱片公司的300万首音乐作品以及音乐著作权协会和国际上各个协会签约的作品,总共超过了1000万首,这些作品基本上涵盖了我们能听到的所有音乐。屈先生说:“加入音乐著作权协会的标准很低,就是只要有一首音乐作品被商业使用,就可以加入。一出现这样的作者,协会就会与作者取得联系。”

现在看来,音乐著作权人从电台、电视台获得作品使用的报酬,只差国务院制定的付费标准出台了。10月份,有关部门(社科院、版权局、广电总局等)会召开一个会议,把标准讨论出来,然后报请国务院批准。所以说,中国的音乐著作权人能够真正享受到国民待遇已指日可待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