操纵股市谁“买单”,谁坐牢?

作者:三联生活周刊

(文 / 黄河 侯捷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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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今天的股市里,“风险”远远不仅来自屏幕上波动的曲线(娄林伟 摄/Bizfoto)  

“如果排除外界干扰,我们肯定能胜诉。”5月29日,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的郭峰博士告诉记者。

作为亿安科技股价操纵案中由股东委托律师团的首席律师,郭峰已经收到了100多名投资者的委托。在亿安科技股票价格被操纵的两年时间里,这些投资者在这只股票上蒙受了从几万元到70多万元不等的损失。而郭峰与他的同伴们所要做的,就是代他们向亿安科技的庄家提出民事赔偿。“十年来,证券市场欺诈行为很普遍。在这些欺诈行为发生后,证监会处罚的只是某个公司或机构,但从没有为在欺诈过程中受到损失的小股民做过什么,没有人来保障小股东的权益。在亿安科技这一案子中,我们希望能够开创民事赔偿的先例。”郭峰说。

在此之前,证监会对联手操纵“亿安科技”股票价格的广东四家公司已经下达了行政处罚令:没收上述四家公司违法所得4.49亿元,并罚款4.49亿元。郭峰胜诉的信心来自两点,一是证监会已经对他们进行了行政处罚,即亿安的违规事实已经定性;二是证监会没收的4.49亿元都是投资者的损失,客观事实已经认定。

剩下的问题是如何通过法律途径为投资者挽回这笔损失,因为在《证券法》中对于操纵股价造成的民事赔偿具体怎么赔,缺乏直接的规定。郭峰说在计算损失标准时,可能既要结合民法中民事侵权的原理,又要借鉴国外的经验,还要兼顾中国的特色,做出一些开拓性的方案。

在这一点上,他们的努力得到了证监会首席顾问梁定邦的支持。

早在2月15日召开的“当前证券市场的热点问题报告会”上,梁定邦就表示,今年他将在完善金融监管的法律体系方面多作努力,并特别指出,“比如民事赔偿责任,这在国外是一个很重要的对投资者保护的措施。”

梁定邦认为,由于目前没有建立一个完善的监管体系,许多事件都是发生了再处理,而这对于已经“吃亏了”的投资者来说,于事无补,民事赔偿责任的建立正是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关键环节。郭峰和他的同伴们这次所做的努力,对于蒙受损失的投资者而言,无疑是一个福音。

然而,更多的证券操纵受害者对证监会对亿安科技案的处理提出了质疑,一位投资者气愤地问道“如果说是四家公司联手操纵了亿安科技股价,那么又是谁操纵了这些公司的违法行为?这些幕后操纵者又该受到怎样的处罚?”

相对于不久前判决的一宗“操纵证券价格交易”案来说,亿安科技的幕后操纵者们应该感到十分庆幸。2001年5月,武汉市江岸区法院以“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罪名判处被告邱京伟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1万元。

在这一案例中,被告邱京伟盗用股民王某的股票保证金账号(即客户号)及密码,然后集中王的股金大肆炒作武汉“黄鹤集团”的柜台股票。造成股票成交量上升近10倍,股价也从1.48元猛升至2.06元,邱京伟自己盈利4000余元,却给王某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万余元。

与亿安科技高达数亿元的非法获利相比,邱京伟为了区区几千元而将自己送进了监牢。这就难怪亿安科技案的受害者们会觉得“不公平”了。他们提出,像亿安科技这样的庄家,在长达两年时间里随心所欲地操纵股价,给成千上万投资者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决不能仅仅靠行政处罚和罚款就“不了了之”,这只能纵容未来更大的价格操纵。“应该判他们的刑,为什么没有人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那位投资者穷追不舍地向记者追问。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的刘仁文博士认为,亿安科技案实际上和武汉的案子极为相似,只是一方是个人,一方是机构,而亿安案明显更严重。之所以会出现这种“轻重倒置”的原因,是因为在武汉一案中,公诉方一开始就使用了《刑法》中的相关条文,而在亿安科技案的处理中,证监会引用的是《证券法》中有关操纵证券价格的处理办法。

由于《刑法》在证券方面法条概念比较模糊,法官在判决时会受到价值取向以及刑事政策的需要做出不同判断。“我个人很反对刑法中的这种模糊立法方式,这样就会使法律的严肃性大打折扣。”在谈到武汉一案中以“情节严重”来作为判断是否犯罪的尺度时,刘仁文博士坦率地说出了自己的看法。由于缺乏具体标准,“情节严重”与否似乎变成了一把充满弹性的尺子,在不同的法官手里有着不同的度量。

刘仁文博士的这一说法得到了深圳市公安局二处罗敏光的证实。据罗敏光介绍,由于深圳证券市场开放较早,早在90年代初他们就已经遇到过类似的案例,而在1994到1995年期间,这类案件的数量达到高峰,“但至今还没有一例送上法庭的”。原因在于深圳方面不觉得这类情节“严重”到非得诉诸刑罚不可。

对于武汉法院的判决,罗敏光称之为“一个大胆的尝试”,同时也提出了自己的疑问。以“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而言,长期从事司法解释工作的罗敏光认为它至少包含两大要素:一是这一操纵行为不针对任何特定个体。像“亿安科技”和“中科创业”案件中,操纵者改变股价后,受到损失的是所有购买该股票的股民,二是它的行为结果是扰乱金融秩序,因此原告方应该是金融秩序的管理者,也就是证监会以及相关管理部门。对于武汉这样的案例,罗敏光认为在深圳以同样的罪名是“很难立案”的。

正是《刑法》在具体操作中的这种模糊性使得公安部门在处理此类金融案件时很难找到参照的标准。而证券监管部门由于只具备行政处罚权,因而在执行《证券法》时同样缺乏经验来判断违法和犯罪的界限。

“在证券市场上庄家操纵股价的行为很多,而证监会一旦查处后,只是进行行政处罚,一般不会移交给公安部门受理,这似乎已经成为了一种惯例。”刘仁文博士说。他认为,通过比较武汉与亿安科技案在判决上的差异,暴露出金融监管部门与执法部门之间的协调合作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本应惩戒证券违法犯罪行为的《证券法》,在更加严厉的《刑法》面前,反而变成了操纵股价和“坐庄”者的变相“保护伞”。

从这个角度而言,刘仁文认为武汉“操纵证券价格交易案”的出现,意义就在于它“划清了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界限”。换句话说,长期以来一直受到《证券法》以行政处罚方式“变相保护”的操纵股价和“坐庄”行为,此后将可能直接面临着《刑法》的严厉处罚。

“目前在这一领域,一是急需最高人民法院就什么是‘情节严重’作出司法解释,以明确《刑法》与《证券法》、犯罪与违法的界限;二是需要加强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协作,防止‘以罚代法’。”刘仁文呼吁。

然而,作为亿安科技股东诉讼代理人的郭峰对此却有着自己的看法。在谈到亿安科技股价操纵案里当事人的刑事责任时,郭锋表示,证监会已经对它进行行政处罚,至于是否追究刑事责任,说不准。但他认为,即使要追究刑事责任,也要在追缴完罚款后才会追究,“如果现在就追究刑事责任。那钱谁来赔?”

在面对操纵证券价格而造成的损失时,究竟是应该追究操纵者的刑事责任,“以儆效尤”;还是应该通过罚款和民事赔偿来挽回投资者的损失,并以此“抵消”相应的刑事责任。不同立场的发言者有着不同的看法。

面对这些不同的声音,证券监管部门的态度显得耐人寻味。在5月28日的“创新与发展财富论坛”上,中国证监会首席顾问梁定邦表示,关于违规炒作问题,关键在于发现嫌疑行为,以及发现后怎么去调查。他透露,监管部门为进一步提高执法能力,正在积极和公安部门进行联系,考虑让公安机关在适当时机介入调查。

但他同时强调,仅靠制裁“只能治标而不治本”,在国际上发达的证券市场是依靠市场来监管市场的,而不是依靠管理机构。管理机构在市场上担当的角色,主要是处理一些最激烈的事。只有法律框架到位,监管制定到位,业界本身能力提高,市场才能健康发展。

在政府不断强调整顿金融秩序,加大打击金融犯罪力度的今天,将《刑法》引入金融证券领域已经势在必行,但正如刘仁文博士所说:“《刑法》是一把双刃剑,用好了,可以有效的保护国家、社会、个人的利益;用不好就会两败俱伤。”

面对同一项“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罪名,谁该“买单”,谁该坐牢,在法律和监管体系体系未能充分完善的今天,仍将是一个未完的争论。 亿安科技法律操纵股价操纵市场刑法证券法梁定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