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咎辞职与法律建设

作者:三联生活周刊

(文 / 莫纪宏)

记者(以下简称“记”):从法治角度,我们如何看待重庆市最近出台的领导干部引咎辞职量化标准呢?

莫纪宏(以下简称“莫”):这个报道我见了。引咎辞职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可避免长期以来中国领导干部“能上不能下”,出了事故“异地做官”的情况;而且,也能改变现行的用人制度。不过,这项制度还有值得推敲之处。领导干部的任免,我国宪法和各项组织法都有规定;罢免可以,但要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就是说,我国现行的法律还没有引进引咎辞职制度。所以,引咎辞职,不是法律机制的产物,还只是一种政治制度。

记:如果我们仅仅从政治制度层面来看待它……

莫:这个制度有好的一面,也有消极的一面。有过错的、失职的、没有工作能力的干部,不能适应有关要求的,通过引咎辞职当然是好的。前段时间,沈阳市人大没有通过法院的工作报告;这种情况,法院的领导干部没有完成被委托之职责,就应该引咎辞职。可这个制度在法理上是不通的;它使领导干部的任免存在不确定性。领导干部被选任或任用时,选举人肯定对其德才是首肯的,就因为辖区里出了事故,就让其辞职,然后换一个选举人不了解的人,这也是说不过去的。再有,或许会出现这样的情况:一些想逃避惩罚、贪污腐化的人,就有了可乘之机。比如青岛的“6·29”事件,公安局局长万国忠就是想通过引咎辞职来逃避他为“黄、赌”提供保护而该负的责任。

记:按你所说,作为一项政治制度,引咎辞职与法理仍有需要协调的方面。

莫:官员要负的责任,是政治责任;而且,引咎辞职也应该是官员主动提出的。以重庆市这个制度为例,它被加上了一个“量化标准”,这样,引咎辞职就形同于罢免或撤销程序了。引咎辞职不应该有什么标准问题,他应该是官员根据道德观进行的自觉个人行为。引咎辞职,不能被用来规避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人事任免权、被选举权。人事任免权、被选举权既然是法律规定的,就应该通过法定程序来处理;能仅仅只依靠通过一项政治制度来解决法律需要解决的事情。

记:这么说,引咎辞职不是就显得价值有限了?

莫:引咎辞职制度,既然有其存在的土壤,那么,它就应该与人事任免权、被选举权相协调。就是说,官员要依法来承担责任;引咎辞职制度,应该与罢免制度、撤销制度相衔接。比如,官员构成重大违法、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由法律解决,其他的,可以通过这项政治制度来解决。其实,法律虽然没有引进引咎辞职制度,但宪法和法律也没有排斥这项制度;只是别脱离了法律。

记:在你看来,如何协调引咎辞职与有关法律之间的关系呢?

莫:引咎辞职可能是整个组织人事制度改革的一个尝试。但这种改革不是法制上的改革;在现有制度下,引入引咎辞职制度,是基于防止“坏人”、“庸官”的考虑。另外,谈点个人观点,近几年,贪污腐败现象让人充满忧患;贪污腐败现象,既有贪污受贿的情况,也有官僚主义的成分,还有就是官员的不作为。引咎辞职制度,可以让那些“大事不犯、小事不断”的庸官认识到:没有成就,没有政绩,虽然没有出大事,也照样得下台。这个背景,应该是出于革除弊端的考虑。但是,官员辞职,并非就可以万事大吉了;如果他在任期间的一些行为,够得上法律规定的罢免条件;他的辞职就是无效的,他还是要被按照法律的规定来罢免的。辞职不能代替罢免等制度。今后,我国的引咎辞职制度还要继续搞下去,需要注意的问题就是:别让辞职成为保护伞。另外,我想强调的意思是:第一,引咎辞职制度一定要有宪法依据;第二,这个制度要与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责任制度相配套,否则,这个制度就可能会缺乏生命力。(图片除署名外均为本刊资料) 引咎辞职与法律建设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