洞穴奇案思考灾难伦理

作者:薛巍

(文 / 薛巍)

洞穴奇案思考灾难伦理0( 美国法学家富勒 )

功利主义与道义论

美国著名法学家富勒1949年在《哈佛法律评论》中虚构了一个洞穴探险者案。4299年5月,纽卡斯国洞穴探险者协会的威特莫尔等5位成员进入位于联邦中央高原的石灰岩洞探险。当他们深入洞内时发生了山崩,岩石挡住了石灰岩洞的唯一出口。5位探险者随身所带的食物有限,洞内也没有可以维持生命的动物或植物,当探险者问救援人员还要多久才能获救时,工程师们的回答是至少需要10天。在探险者被困洞穴的第32天,营救终获成功。但当营救人员进入洞穴后才发现,只剩下了4个人,就在受困的第23天,威特莫尔已经被他的同伴杀掉吃了。

根据4位生还者的证词,在他们吃完随身携带的食物后,是威特莫尔首先提议吃掉一位同伴的血肉来保全其他4位,也是威特莫尔首先提议通过抓阄来决定吃掉谁,因为他身上刚好带了一副骰子。掷骰子的结果把需要牺牲的对象指向威特莫尔,于是他被同伴吃掉了。

4位探险者获救后因营养失调而住院治疗。出院后,他们被指控谋杀威特莫尔。初审法庭经过特别裁决确认上述事实,根据纽卡斯国刑法的规定,法官判定4位被告谋杀威特莫尔的罪名成立,判处绞刑。4位被告向纽卡斯国最高法院提出上诉。

西方哲学史上存在三种道德体系:德性论、道义论和功利主义。亚里士多德在《尼格马可伦理学》中提供了详尽的美德论:行为要符合道德,需要童年时的教育和成年后的练习,存在勇敢、善良、慷慨、公平等多种美德。美德是在具体的情境中做正确的事的习性。康德发展了道义论,或者叫义务伦理,一个人的行为动机由理性的普遍法则决定,不论在任何时候都不应把他人当做工具,而要看做目的。功利主义认为行为的原则是能带来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

洞穴奇案思考灾难伦理1( 英国哲学家霍布斯 )

在各位法官的裁决中,激烈交锋的是功利主义和道义论这两种立场。塔利法官认为,杀掉一个人去挽救4个人的生命是一项划算的交易,很多人都持有这种以数字为理由的意见。道义论者反驳说,如果所有生命都有无限的价值,那么一个生命与两个生命就是同样珍贵,与100万个生命相比亦如此。或许杀掉某些人去拯救其他人常常是必要的,但是在这类情形下,杀人也仅仅是在假定的意义上是必要的:只有当某些其他人一定要活下去时,这才是必要的。只有当塔利所计算的单位只有有限价值时,他的原则才能适用,因为那样的话,4个的价值总是超过1个的价值。但生命却不是这样的一个单位。

在法律看来,每一个生命都是极其崇高和无限珍贵的,这让每个生命都具有平等的价值,没有哪一个生命可以超过其他生命。任何牺牲都必须是自愿的,否则就是侵犯了法律所确认的生命平等和神圣尊严。如果没有人主动牺牲,那谁也没有权力杀害不愿牺牲的人。“与之相关的一个原则就是苏格拉底在《高尔吉亚》篇中最早表达的,即忍受不正义好过实施不正义。或者是之后耶稣所说的,有人打你的右脸,你转过左脸也由他打。”

洞穴奇案思考灾难伦理2( 英国哲学家洛克 )

即便为了保全自己的性命有必要杀人,正义也从来没有要求我们去杀人。正义要求我们面对死亡,而不是去杀害别人。被告人应该自愿等待饿死,“假如这些普通的不幸之人可以杀掉一个没有对自己构成威胁的人,而原因仅仅是如果没有那个人的血肉所提供的营养,他们将会死掉,那么,为什么一个患有肾脏疾病的公民不能杀掉一个拥有合乎他的肌体类型的肾脏的人,取走受害人的肾脏拿去移植呢?或者,如果不止有一个人可以提供合适的肾脏,为什么不让他们也举行一次抽签,把输掉的人杀掉取走肾脏呢?”

道义论者还论证说,杀人永远不是划算的交易:按照塔利的逻辑,5个在抽签中获胜的人就有正当理由杀掉输者。如果就在那时一场没有预料到的山崩又将救援行动延长了两周,并且如果这些人通过无线电获悉了这一坏消息,那么余下的4个探险者正当地杀掉第5个就只是时间问题了。如果我们通过无线电告诉他们又发生了山崩,那3个幸存者就有正当理由杀掉第4个,然后又是2个幸存者杀掉第3个,最后两个中其中一个杀掉另一个。根据塔利的逻辑,每一次杀戮都是一项划算的交易,但是到了最后只有一个人活着,别的4个都被杀掉了,为救一个人而杀掉4个人,即使根据塔利的算术,这也不是一项划算的交易,所以功利主义是不自洽的道德理论。

洞穴奇案思考灾难伦理3( 美国哲学教授萨伯的作品《洞穴奇案》延续了富勒的假想 )

功利主义者说:“人类生存的通常条件使我们倾向于把人类生活当成绝对的价值,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容牺牲,这一观点有许多虚伪的成分。”我们所规划的每一条高速公路、每一个隧道、每一座建筑,在建造过程中都可能危及生命安全。把这些工程汇总起来,我们可以大致计算出建设这些项目将会牺牲多少人的性命。统计学家可以告诉你,建设1000英里的4车道的混凝土高速公路平均需要付出的生命。然而,我们故意或心照不宣地承受和付出这些代价,因为生者所获得的价值远远超过这些损失。所以道义论也是不自洽的道德理论,在现实生活中只能把这两种立场综合起来加以考虑。

暂时性的自然状态

自古以来,法律或政府的最基本的原则建立在契约或协议观念之上。古典思想家(特别是1600到1900年间的)习惯于把政府本身建立在一个假定的原始社会契约上。洛克和霍布斯都用自然状态,或者说对没有政府的人类生活的描述解释政府在历史上是如何生成的,以及它的好处。

洛克认为,在自然状态中人们勤劳、协作,而霍布斯则认为,那时人们孤独、穷困、残暴。因为自然状态的生活可以忍受,洛克认为,政府的职能只是保护私有财产,处理纠纷,惩罚犯罪,抵御外敌。霍布斯则认为,人类竞争、好斗的本性需要强大的中央权威来维护和平。由此洛克所说的社会契约是公民和他们的统治者之间的契约,霍布斯说的契约则是公民之间同意放弃他们的交战权,把它交给一位绝对的统治者或者叫利维坦。二人都认为,政府的权力源自被统治者的权力和同意。洛克认为,政府垮台后,其权力返回到人民手里,霍布斯则认为政府从被统治者那里得到的权力是不可逆的。

批评者指出这一理论与众所周知的史实相矛盾。契约论者回应道,虽然从历史的角度来说,契约是虚构的,但契约的观念为政府权力提供了唯一的伦理证明。政府的权力是理性的人为了要建设某种新秩序,以使他们能够共同生活,而相互同意和接受的一种权力。这一同意赋予了政府一些义务。

洛克和霍布斯反对的都是君权神授,表达的是新兴商人和资本家的利益。因为统治者的统治权不是得自神,而是得自人民,所以社会契约论是一种世俗的政治理论。洛克和霍布斯在建构其关于政府的理论时,都始于自然法,包括在自然状态下上帝对人的统治。不同在于,洛克认为人类服从的是自然法的第一条,互不伤害,而霍布斯认为人类如果没有政府就不能保持和平。

福斯特法官说,法律应宣布杀害了同伴的探险者们无罪,理由之一是,联邦所颁布的法律或实定法(相对于自然法而言的、由人所制定的法律)不适用于本案,能代替它们裁决此案的是自然法。实定法是建立在人们在社会中可以共存这一可能性之上的,在人们不可能共存的情况下,所有先例和法律赖以存在的前提就不复存在了。就像案例中极端的情境下,只有剥夺人的生命才可能生存时,支撑整个法律秩序的基本前提就失去了它的意义和作用。本案被告在做出他们性命攸关的决定时,是远离我们的法律秩序的,当威特莫尔的生命被被告剥夺时,他们并非处在文明社会的状态,而是处在自然状态。这导致联邦颁布和确立的法律并不适用,他们有必要起草新的“政府宪章”。

洛克说,当一个人威胁到他人的生命时,一种局部和暂时的战争状态可能会在法律状态中出现;而当那一社会契约的目的被局部悬置起来的时候,暂时性的自然状态也可能会在法律状态中出现。可以说被告是处在了自然状态,但他们起草的新的宪章不应该是那个样子。

法官唐丁说,以自然法为依据非常荒谬。如果这些人超出了法律的约束到达了自然法的管辖范围,那这种超越发生在什么时候?是当洞口被封住的时候还是饥饿的威胁达到某种难以确定的程度,抑或是掷骰子的协定达成之时?“自然法是一个多么颠倒是非、令人难以理解的规则,在这个规则里,合同法比惩罚谋杀的法律具有更高的效力。根据这一原则,个人居然可以订立有效的协定授权他的同伴把自己的身体当做食物。”■ 伦理法律灾难哲学家思考洛克洞穴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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