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汉时期乡村借贷新探

作者: 马新

摘  要: 秦汉乡村借贷既非古典借贷,亦非严格意义上的高利贷,它只是被当时乡村社会所普遍接受的特有借贷形式。这一借贷形式具有较强内循性,多以乡村居民间借贷为主,富商大贾以及城市商业资本难以介入;也有较强应急性,多是乡村居民生存急需时的借贷行为,经营性或扩大再生产的借贷颇为少见;还有较强行政性,王朝官方既是重要放贷方,又是监管者与仲裁人,直接介入乡村经济事务。这些特点减少了商品经济对乡村社会的冲击,在一定时期内有利于乡村社会发展与繁荣。但是,从长时段视角看,它也影响乡村社会对外来经济要素的接纳,制约乡村社会进一步发展,使其长期处于简单再生产的循环之中。

关键词:秦汉;乡村社会;借贷关系

秦汉乡村社会借贷活动较为普遍,直接关系乡村居民的生产生活,影响乡村社会的稳定与发展。长期以来,学界对秦汉社会借贷问题较为关注,并取得较为可观的研究成果。①

但在一些重要问题上尚有歧义,尤其是对乡村借贷还缺乏深入系统的研究。笔者认为,对乡村借贷的深入研究不仅有助于解决秦汉借贷问题研究中的歧义,还可以由此深入乡村社会内部,考察其内在社会生态与经济模式,发掘这一历史时期所蕴含的农耕文明基因,从而更加深入地认识秦汉乡村社会的形态与特点。

一、乡村借贷的性质

借贷是指包括钱或物的财产使用权转移,其核心要素是利率,不同的利率决定着借贷性质的不同,也制约着借贷市场的运行机制与组织方式。但是,限于资料不足,学界对秦汉时期的借贷利率尚未形成统一认识。其中,主要有两种代表性观点:一种是古典借贷说,一种是高利贷说,其他观点多是在两者基础上的损益或发展。这种状况直接影响了对这一历史时期借贷性质的判断。

古典借贷说以秦晖为代表。他认为,“就借贷关系由原始高利贷、古典借贷演进到中世纪高利贷的发展规律而言,我国汉代借贷关系的基本特征是与古典西方相同的”,在利息上的体现就是借贷利率相当于当时商品经济中存在的平均利润率。他以《史记·货殖列传》为例分析道:“子贷金钱千贯”即100万钱的借贷资本,其生息相当于年收入20万钱的“千乘之家”,年利率为20%,与农工商贾“岁万息二千”的平均利润相当。同时,他提出:“这是关于汉代商品经济中存在着平均利润率的明确表述,同时也体现了经营利润(‘农工商贾’及‘他杂业’的商业——产业利润)对借贷利息的制约。”

秦晖:《汉代的古典借贷关系》,《中国经济史研究》,1990年第3期。

近年来,一些学者根据新出的简牍对这一观点进一步论证。朱德贵、齐丹丹依据岳麓秦简所记,计算出秦的年利息率为26.7%,认为这“与传世文献记载大致相符”,并“与司马迁所说大致相仿”,指出“秦晖先生的解释是合理的,它基本符合秦汉时期有关借贷利息率的历史事实”。

朱德贵、齐丹丹:《岳麓秦简律令文书所见借贷关系探讨》,《史学集刊》,2018年第2期。

高利贷说以刘秋根等为代表。此说并不否认前说对借贷利率的判断,但认为“汉代借贷关系不是所谓的古典借贷关系,而是封建高利贷关系”。

他根据有关借贷利率资料分析指出:“汉代高利贷中各种高利率也很常见,但整体上说,汉代高利贷利率还是比较低的,从而在中国古代高利贷利率波动趋势中处于波谷状态”,并指出导致汉代低利率的原因,“与平均利润率无关,因为在汉代商品货币经济及产业条件下根本不可能产生平均利润率”。

刘秋根:《关于汉代高利贷的几个问题——与秦晖同志商榷》,《中国经济史研究》,1991年第4期。

从秦汉时期借贷的具体情况看,我们无法直接认定这一时期的借贷关系为所谓古典借贷或高利贷,两者难以截然区分。同时,在上述两家代表性论述中,对利率的认识也有可商榷之处,需重新加以讨论。

就有关借贷利息的记载而言,从文献到简牍,也是诸多口径。如岳麓秦简载:“弋贝(贷)人百钱,息八钱,今弋贝(贷)人十七钱,七日而归之,问取息几何?曰:得息三百七十五分钱百一十九。其方:卅日百八以为法,亦以十七钱乘七日为尹貝(实),尹貝(实)如法而一。”

陈松长主编:《岳麓书院藏秦简(壹—叁)》(释文修订本),上海辞书出版社2018年版,第106-107页。

从题首所言“弋贝(贷)人百钱,息八钱”,知借贷利息为月息8%。经过对后面例题的计算,证实无误。张家山汉简《算数书·息钱》亦有类似例题:“贷钱百,息月三。今贷六十钱,月未盈十六日归,请〈计〉息几何。”

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释文修订本),文物出版社2006年版,第140页。

从此简所记,可知借贷利息为月息3%。同样,《九章算术·衰分》有题曰:“今有贷人千钱,月息三十。今有贷人七百五十钱,九日归之,问息几何?”

李继闵:《九章算术校证》,陕西科学技术出版社1993年版,第230页。

由该例题可知,所借贷月息也是3%。综上可见,秦汉时期常见的借贷月息在3%~8%。

此外,在文献中还常见更高利息的记载。《管子·治国》云“民倍贷以给上之征”,

黎翔凤撰,梁运华整理:《管子校注》卷一五《治国》,中华书局2004年版,第925页。

《汉书·货殖传》记“(罗裒)赊贷郡国……期年所得自倍”,

《汉书》卷九一《货殖传》,中华书局1962年版,第3690页。

此两例之息均为倍之,亦即100%。又《史记·货殖列传》记载,吴楚七国起兵时,“唯无盐氏出捐千金贷,其息什之。三月,吴楚平。一岁之中,则无盐氏之息什倍,用此富埒关中”。

《史记》卷一二九《货殖列传》,中华书局1959年版,第3280-3281页。

无盐氏的年利息收益是10倍,年利息率高达1000%,这应当是战争造成的特例。为更准确分析,我们必须要对上述各利息率的表述统一计算标准。

首先,关于月息3%和8%。这两则利息率初看并不算高,朱德贵、齐丹丹计算出月息8%的年利息率为26.7%,也不算高,但其计算有误。我们仍以月息8%为例,以贷出百钱计,若按月取息,不计复利,则1年12个月共有利息收入96钱,年化利息率为96%。若以年计息,计复利,套入标准公式:1.08^12-1=1.52,则可得出年利息率为152%。以同样方法计算,月息3%若按月取息,不计复利,则1年12个月共有利息收入36钱,年化利息率为36%;若以年计息,计复利,套入标准公式:1.03^12-1=0.43,得出年利息率为43%。

其次,关于“倍称之息”。从利息率看,“倍称之息”不会是月息,仍以贷出百钱计,若月息100%,以按月取息,不计复利,则1年12个月共有利息收入1200钱,年化利息率为1200%,高于无盐氏在战争期间的暴利。因而,“倍称之息”应当是“期年所得自倍”,即年息100%,相当于月息3%与8%之间。不难看出,若以月计息,文献中出现的年化借贷利率低者36%,高者96%;若以年计息,借贷利率低者43%,高者152%;年息100%的“倍称之息”月息在6%,居于其中。这些利率可以反映哪一种借贷性质,需要多方位综合考察。

其一,所谓高利贷应是高于社会认可的常规利率的借贷行为。《汉书·王莽传》记载:“又令市官收贱卖贵,赊贷予民,收息百月三。”如淳曰:“出百钱与民用,月收其息三钱也。”

《汉书》卷九九中《王莽传中》,第4118-4119页。

前引张家山汉简《算数书·息钱》及《九章算术·衰分》都是汉代社会流通的算数书之类,其使用的利率应是社会认可的常规利率。由此可见,月息3%是汉代常规利率。

其二,所谓高利贷还应当是高于法律规定利率上限的借贷行为。秦汉王朝对借贷利率有明确范围限制。如《汉书·王子侯表》记载:元鼎元年(前116),旁光侯殷“坐贷子钱不占租,取息过律,会赦,免”,师古注曰:“以子钱出贷人,律合收租,匿不占,取息利又多也。”

《汉书》卷一五上《王子侯表上》,第447-448页。

建始二年(前31),陵乡侯欣“贷谷息过律,免”,师古注曰:“以谷贷人而多取其息也。”

《汉书》卷一五下《王子侯表下》,第503-504页。

宗亲贵族因“取息过律”而被惩处,这表明秦汉王朝不仅有利率范围的法律规定,而且执行得十分严格。关于秦汉时期利率的上限未见明确记载,前引岳麓秦简所记月息8%,应当未超出秦官方规定利率的上限,或者就是官方所规定利率的上限。《唐令拾遗·杂令》规定:“诸公私以财物出举者,任依私契,官不为理。每月取利,不得过六分。积日虽多,不得过一倍。”

[日]仁井田陞著,栗劲等编译:《唐令拾遗》,长春出版社1989年版,第789页。

可见,唐代官方规定的利率上限是月息6%。以唐度汉,汉代官方规定的利率上限当不低于此。因此,秦汉王朝所规定的借贷利率上限可能在6%至8%之间。

其三,高利贷的认定标准是历史性的,不能以现代金融法律标准判断秦汉借贷是否为高利贷。秦汉时期没有现代金融市场,更没有现代信贷体系,借贷成本远高于现代。有学者曾系统研究近代中国的乡村借贷问题,得出的结论是:“交易成本导致了小额借贷中利率与借贷规模成反比,对于一个规模非常有限的市场,这一影响是绝不可忽视的。如果扣除交易成本,农贷利率将远低于传统的‘高利贷’描述。”

彭凯翔等:《近代中国农村借贷市场的机制——基于民间文书的研究》,《经济研究》,2008年第5期。

近代乡村如此,秦汉时期更是如此。

这样,秦汉时期月息3%~8%的借贷利率不能与后世高利贷的利率同日而语,它是被社会接受、官方认可的正常借贷。当然,秦汉时期的借贷也不是所谓的古典借贷关系,罗马帝国时期的古典借贷关系建立在商品经济与金融业普遍发展的基础之上,其借贷利率在国家规范之下,与社会平均利润率大体一致。这种利率水平与秦汉王朝时期的利率差别较大,其性质自然也有明显区别。

二、乡村放贷的主体

秦汉社会的借贷活动十分活跃,放贷者既有富商大贾、官僚贵族、大土地所有者,又有乡村富裕人户,王朝政府也是重要的放贷者。但是,就乡村社会的借贷而言,放贷主体则较为简明。据有关文献与简牍资料所见,这一时期乡村社会的放贷主体首先是乡村居民,其次是王朝官方,较少见到来自城市的富商大贾或权贵在乡村放贷的记录。

乡村居民之放贷者有富民与普通百姓之分,乡村富民既包括大土地所有者,也包括中小地主。这一群体在乡村社会的放贷现象较为常见,如岳麓秦简《识劫案》记载大夫沛曾向大夫建、公士识等6位乡邻贷出68 300钱。公士识曾为沛之隶,沛“为识取(娶)妻。居一岁为识买室,贾(价)五千钱,分马一匹、稻田廿亩,异识”,这应当只是沛家产的一小部分。沛死后,所遗家产“有市布肆一、舍客室一”,

陈松长主编:《岳麓书院藏秦简(壹—叁)》(释文修订本),第151-152页。

还应有田产、牲畜与房产。累计言之,沛应为乡村富民。又如肩水金关汉简载成帝永始三年(前14)七月,丞相翟方进、御史大夫孔光联名上书,指摘乡村“富民多畜田出贷”,“与县官并税,以成家致富,开并兼之路”,请求废除“贷钱它物律”,禁绝类似放贷行为;八月,翟方进又上书,进一步建议“务禁绝息贷”。

甘肃简牍博物馆等编:《肩水金关汉简(肆)》下册,中西书局2015年版,第140-141页。

再如,东汉樊重一方面“世善农稼,好货殖……财利岁倍,至乃开广田土三百余顷”,另一方面又在乡里广泛放贷,“假贷人间数百万”。他在临终之际,尚有大批资本无法收回,“遗令焚削文契”。

《后汉书》卷三二《樊宏传》,中华书局1965年版,第1119页。

上一篇 点击页面呼出菜单 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