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遇邪”与清代假命案的形成与处理
作者: 陈廷湘 白莎莎
摘 要: 有清一代,凡最终确定并不构成关系人犯罪的命案称为假命案。在对假命案的处理过程中,涉案人及州县官员均有借用“遇邪”之类理据来促成案件和解的行为。虽然百姓以死者“遇邪”为由和解命案的背后多隐含金钱因素的推动,但知县为了顺利结案,对于这一结果往往乐见其成,甚至在审案过程中还存在一些主动引导涉案人确认死者遇邪身亡之举。然而,由于朝廷以儒家思想规范社会,总体上不容妖邪鬼怪之说,州县在上呈详文中又往往隐去“遇邪”的死因记录,以致档案记载的司法状况多呈混乱。在当时社会环境下,此类司法实践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但同时也必须看到,这种司法实践会造成案情中许多对社会生活史和法制史研究有重要意义的真实细节的遗失。
关键词: 巴县档案;遇邪;假命案
在清代州县的命案中,被告未被判罪之案称为假命案。这类案件占命案的大多数。日本学者滋贺秀三、寺田皓明认为,命案和假命案的最终审理结论都不尽是法律与事实真相的契合,在很大程度上是涉案“全员对于案情”“达成”的“共识”。①在促使假命案“共识”最终形成的众多因素中,各种各样的“遇邪”似乎是最为特殊也便于采信的缘由。学界对清代“遇邪”问题已有一些研究,②但针对“遇邪”如何影响清代假命案中涉案人员对案情“共识”形成和案件审理结果等问题却讨论不多。有鉴于此,仔细分析“遇邪”与假命案的形成与审理之间的关系,对透视清代底层社会的生活样态和州县官审理案件的实况均具有不容忽视的意义。
一、清代州县假命案发案状况
在清代州县衙门档案中,司法档案占比极高。现存最大的清代《巴县档案》有11.3万余卷,学界大体认定其中司法档案有8.6万余卷,占整个《巴县档案》的76%以上。司法档案中命案占比很小,从乾隆朝至光绪朝,司法档案共8.3万余卷,命案仅5220卷,约占6.3%。但是,朝廷对命案却最为重视。据寺田浩明研究,清代“命盗重案的处理”程序由州县发动,但如何处理则“由皇帝主导”。【[日]寺田浩明讲演,陈婉妤译:《清代州县档案中的命案处理实态——从“巴县档案”(同治朝)命案部分谈起》,《台湾东亚文明研究学刊》总第12期,2009年,第257页。】当然,由皇帝主导并不等于皇帝对所有命案都必须亲自过问,只有“死刑案件”才须“逐件递送至皇帝”。【[日]寺田浩明著,张登凯译:《自理与解审之间——清代州县层级中的命案处理实况》,(台北)中国法制史学会、“中研院”历史语言研究所:《法制史研究》第26期,2014年,第72 页。】
在《巴县档案》记载的“命案”中,对犯案人处以死刑者很少,处其他徒刑者也不多,大多数为不加刑事处理的“假命案”。仅就乾隆朝和嘉庆朝的数据就可看出上述情况。
表中的“真命案”主要包括清朝官箴书提及的“劫杀”“谋杀”“故杀”“斗殴杀”“误杀”“戏杀”“过失杀”等项。【参见(清)黄六鸿:《福惠全书》卷一四《刑名部·人命上》,刘俊文主编:《官箴书集成》第3册,黄山书社1997年版,第365页。】“真假难辨的命案”指档案残缺太多,无涉案相关人员招供和县衙审结文书明确判断真假的“命案”。
“假命案”的认定情况比较复杂,清代署四川宁远府事会理州正堂罗饬冕宁县文书称,按定例,“假命案”是指:
自缢、自溺、自刎、情有不明或尸亲刁告不已,及曾经殴有轻伤者而言也。……一应路毙乞丐、病故客商本可示召关取,尸亲领棺完结。亦有愚民撞祟投缳、失足落水一切验无伤痕,讯无别故,及尸亲虽经报官即情愿拦验者。【《四川宁远府事会理州正堂罗饬冕宁县为嗣后除实在人命照常填格外凡自溺病故等案免送尸格以省繁费事》(乾隆元年九月十九日),《清代冕宁档案》,档案号:3-28-33,四川省冕宁县档案馆藏。转引自张晋藩主编:《清代冕宁县司法档案全编》第1辑第14卷,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11页。】
署宁远府事会理州正堂罗饬文所说判定“假命案”的“定例”是否适用于全国范围不得而知,但至少是参照其所知范围的通行做法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的。凡确定自杀或虽非自杀,但死亡原因不明、有一定纠葛,有亲人或任何关系人报案和已知为斗殴轻伤后死亡,或遇邪(撞祟)上吊、失脚落水死亡者均归入“假命案”之列。这个按定例所列“假命案”种类虽然已经很多,但仍不能涵盖实际发生的所有事案,如上表统计的《巴县档案》所记录的乾嘉两朝“假命案”,就还有服毒自杀、服烟自杀、失足跌毙等等。总之,一切意外造成死亡且经报官,但查无行凶致命者均可归入“假命案”一类。《巴县档案》所载“病故”一类显然没有囊括县域内全部病故者,这个数据只是因存在一定争议而被死者的亲属、街邻、业主、雇主等呈报到官府的病故之人。
上述众多类型的“假命案”,如果加以更简单的界定,应是指凡人命毙亡,有人报官,最终查明并不构成关系人犯罪的命案。对于这类案件,州县官“仍须详明立案,听候查核批结。……若竟不具报,恐上司衙门无案可稽,或致贻刁徒借口诬告之端。应令地方官于相验之后,填注尸格,取具印、甘各结,用验文通赍备案。如有情节不符,即便用牌驳饬。倘地方官视为具文,或有隐讳捏饰,责成本官上司衙门不时留心稽察”。【《四川宁远府事会理州正堂罗饬冕宁县为嗣后除实在人命照常填格外凡自溺病故等案免送尸格以省繁费事》(乾隆元年九月十九日),《清代冕宁档案》,档案号:3-28-33,四川省冕宁县档案馆藏。转引自张晋藩主编:《清代冕宁县司法档案全编》第1辑第14卷,第11页。】这一饬令显然不是自作主张,而是朝廷意旨的转述。乾隆二十二年(1757)的《大清会典事例》就有规定,“自尽、病毙等案件,验讯果无别伤别故者,仍照旧例录供,填册专案通详院司,覆核存案,若案情可疑,办理疏漏者,指驳究审”。后又补充规定,“凡有自尽病毙案件,各州县免其逐件通详,止令按季汇报”。“嗣后随时详报该管道员,按季造报院司”。【《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八五一,新文丰出版公司影印本,1976年,第20册第15671页。】《大清会典事例》的规定和署宁远府事会理州正堂罗的饬令都表明,毙亡事件一经报官,即使最终属于“假命案”,州县衙门仍须审理清楚,报上司衙门“批结”,并制作详文“通赍备案”。上司对详文需仔细审核,如有“情节不符”,须“驳饬”查明,以免亲属上控或刁徒“借口诬告”时上司“无案可稽”。不允许地方官将此种审理转呈“视为具文”,也不允许有“隐讳捏饰”之处。其中可变通者在于可按季上报,不一一通详。
《大清会典事例》和署宁远府事会理州正堂罗上述规定只是“假命案”处理的理想状态,实际办理则不可能如此简单顺利。从《巴县档案》乾嘉两朝的命案记载来看,假命案占比极大。乾隆朝命案档案342卷,除去真假难辨的23卷外,共319卷,其中“假命案”239卷,约占75%;嘉庆朝命案档案704卷,除真假难辨的27卷,共677卷,其中假命案518卷,约占77%。县衙处理的命案中有百分之七十五左右为假命案,这一数据说明在县衙司法实践中,假命案占案件的大多数。假命案虽不涉及民人犯罪定罪问题,但要彻底理清案情也殊非易事。县衙自然不愿在这类案件上耗时费力太多,往往千方百计简约解决,而涉案人员则根据自己的利益采取相应策略应对。“遇邪”即是官民双方为促使案件结局向于己有利方面转化而普遍借用的理据。
二、假命案涉案人员对“遇邪”理据的运用
金钱和财产是推动一般性非正常死亡和少数正常死亡的命案转化为假命案的根本原因。官员对此并非完全不知,但一般不加深究,甚至顺势促成诉讼双方以金钱达成和解。寺田浩明在研究《巴县档案》所载同治朝命案时,经过详细讨论三宗案件后指出,“命案部分”中的案例,半数“例得以金钱解决”。其原因有二,一为“死者家属一方,因经济因素,而执拗要求填补损害”;二为“支付者一方的弱点”,即命案关系人为避免“遭指控为嫌犯或刑事犯罪者的危险性”不得不支付一定金钱。针对涉案关系人的“弱点”,朝廷为保护亡者家属,亦倾向将其放大。这就鼓励了死者家属金钱赔偿的要求,同时也给相关关系人造成压力,迫使其出钱了结,以致案件更易达成金钱和解。【[日]寺田浩明著,张登凯译:《自理与解审之间——清代州县层级中的命案处理实况》,(台北)中国法制史学会、“中研院”历史语言研究所:《法制史研究》第26期,2014年,第91-92页。】当然,寺田浩明所言此种和解只是一般如此,还有一些案件经过多次和解、再控、再和解才得以结案。也有少数案件和解破裂,最终依律量刑结案。
清代州县档案显示,民人非正常死亡,尤其是自尽身亡后,经报案成为命案。在这类案件中,多数最终由金钱等促成和解而被定为假命案。“和解”的形成都会经历死者家属及涉案各方反复说和,最终达成死者纯属咎由自取,与他人无关这一共识的过程。
按情理,人轻生应是受到最严重欺侮或被逼入绝境的结果,平白自杀、自受轻伤而亡极易使人形成别有他故的疑云。这类案件涉案各方要形成共识而不致引起怀疑的有效理据便是死者“遇邪”“撞祟”。在《巴县档案》记载的假命案中,以死者“遇邪”而亡达成共识并得以结案的案例十分普遍。但是,由于档案破损严重,绝大多数案例文书无法识别,不能全面讨论其中“遇邪”理据如何运用,只能举少许文书相对完整的案例加以讨论。
笔者讨论的第一个案例为嘉庆十六年(1811)六月发生的巴县智里五甲刘廷宇控其女刘长姑自缢身死一案。是年六月十九日,刘廷宇第一次控告称:嘉庆十五年(1810)腊月,其女刘长姑嫁张三(张寿)为妻。次年六月十九日,张三突然前来告知刘长姑在卧房“床头木柱上”以缠脚布带自缢死亡一事。刘廷宇闻讯,于六月二十日邀乡约和邻人前往看视,见尸身“背上和左手腕”有青紫伤痕,于是向县衙呈递控状。知县于二十一日下令验尸,并传唤被告张大、张二、张三,约邻证人魏东华、蔡全梁、范仕相、张赶香讯问。其中,张大、张二逃逸不到。此时,案情似显严重,张三有家暴虐待逼死人命之嫌。
七月二十三日,案情发生重大变化。当日,刘廷宇再次呈递禀文,称其六月二十日上控为“无知妄报”,其女刘长姑嫁到张家后夫妻“素谐和好,并无嫌贱”,实系“遇邪自缢”“与人无尤”。现“不忍尸骸暴露”,请求免验。知县对于刘廷宇前后控词的巨大变化未表示出任何异议,立即批“准免验”。原告反而感觉自己态度大转变应有合适情由方能令人无疑,因此,刘廷宇与其兄刘廷扬在当日又共同呈递另一禀文称,是刘廷扬念及张家寒微,又兼天旱,出于戚谊同情,劝其弟刘廷宇请恩免验,将侄女尸体收敛埋葬。知县批示“此案已准免验,应候集案查讯察夺”。在县衙的审理录供中,刘廷宇称其因见女儿尸身“发变”,以为有伤才投了控状,经兄长刘廷扬查看,女儿实系自缢,并无别故。其回家查实,女儿是“遇邪自缢”,“情甘具结拦验是实”。张三则供称与妻子刘长姑婚后和好,她实系“遇邪在床柱上自缢身死”。因其把“棺木买小了”,丈人刘廷宇便呈递了控状。在刘廷扬劝说下,他买了大棺木,刘廷宇才允许他把妻子埋了。约邻魏东华、范仕相在供词中也表达了同样的和解情形。【《智里五甲刘廷宇具报伊女刘长姑自缢身死一案》(嘉庆十六年二月),《巴县档案》,档案号:6-02-973,四川省档案馆藏。】
以上案情表明,此案由原告呈控转化为和解至少需要在两个环节找到使各方大体可以认同的理据。第一个环节是原告刘廷宇由认定女儿有伤而呈控到改口否认有伤、纯属自缢必须有适合的理由。对此,刘廷宇的解释是:他初看有误,由兄长刘廷扬查看准确而放弃呈控。刘廷扬的解释则有两种说法:先是称其顾念戚谊,不忍贫微之家被控而劝其兄呈禀免验;后又与逝者丈夫张三供称是棺木买小了才引起刘廷宇呈控,经换买大棺木后,刘廷宇便改口称女儿纯系自缢,出面拦验。第二个环节,也是更为关键的环节,则是刘长姑走上绝路必须要有一个合理的解释。对此,原告在禀状中称,长姑婚后与丈夫素来和好,其自缢行为的发生是“遇邪”所致。被告张三随后也在供词中称“不知妻子怎样遇邪自缢死了”。不难看出,两个环节的理据都十分勉强,但又都大体能说得过去。在第一环节中,刘廷扬的所作所为略显怪异,持说前后不一。张三和约邻称是棺木买小了而导致被丈人控告是实情,还是刘廷扬为张三编造的故事,二者都有可能,却又都没有证据确认。上述陈述尽管并不完全可靠,但也具有一定合理性:刘廷扬作为刘廷宇的亲兄,按常情,他说话会倾向自家人,不会编造有利被告的说辞;当时的民人对棺木规格十分在意,有所争议在所难免,一般人容易理解。因此,这两种理据在一般民众中都说得过去。“遇邪”就更是民间深信不疑之事,刘长姑“遇邪自缢”更易为一般民众所认同。这个关键环节一经认定,整个命案便达成了各方共识,形成了一条假命案的完整“故事”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