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海洋自由”观念的欧洲源头(1643—1785)
作者: 曲升摘 要: 作为美国外交政策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海洋自由”观念并非完全由美国人“原创”,而是有着深刻的欧洲理论源头和国家实践印记。在革命年代,美国开国先辈在设计国家外交政策的过程中,基于中立国国家角色定位,“舶来”了欧洲的“自由船所载货物自由”原则,主要体现在“1776年条约计划”中。而在争取加入1780年“武装中立”联盟,以及与欧洲国家的谈判中,富兰克林、亚当斯等人借鉴并阐发了源自欧洲启蒙思想家的“海上私人财产免于捕获”理念,将其确认为美国的外交政策原则之一,并落实在1785年与普鲁士签订的双边条约之中。作为具有美国特色的海洋自由观念,海上私人财产豁免原则具有理想主义和现实主义的双重属性,反映了美国建国之初海军力量弱小的现实,其式微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
关键词: 美国外交政策;海洋自由观;海上私人财产豁免;自由船所载货物自由
近年来,随着美国海军在中国南海实施所谓“航行自由”行动的持续升级,在美国立国之始便被确立为国家外交政策原则之一,却久已淡出史家视野的“海洋自由”(freedom of the seas)原则,再次频频出现在美国的现实政治和学术话语中,并被加以美化乃至神圣化。美国国防部网站公布的《航行自由计划简报》称:“自建国时代起,美国就一直主张维护海洋自由这一至关重要的国家利益……历史表明,美国对海洋自由的维护,在时间上具有长期性,在空间上具有全球性。”①该简报刻画了美国自诩世界海洋自由捍卫者的高大形象。当代美国外交史学家阿明·拉帕波特(Armin Rappaport)和威廉·E.威克斯(William Earl Weeks),则更进一步提出了海洋自由为美国“原创性”外交政策的观点,称该原则“代表了一种把美国的国际法观念和普世人权观念扩展至世界所有海洋的努力”。②他们明确地把海洋自由与人权观念联系在一起,在美国学术史上实属罕见。
其实,拉帕波特和威克斯的“原创说”,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美国外交史研究中的传统观点:20世纪20年代,英国学者J.M.肯沃斯(J.M.Kenworthy)的“海洋自由是美国独立以来美国人的守护神”一说,③20世纪30年代美国第一代专业外交史学家塞缪尔·F.比米斯(Samuel Flagg Bemis)的海洋自由是美国“与生俱来的古老权利”说,【Samuel Flagg Bemis,A Diplomatic History of the United States,4th ed.,New York: Henry Holt,1955,p.875.】以及马克斯·萨维尔(Max Savelle)把美国海洋自由观念的源头追溯到17世纪四五十年代马萨诸塞湾殖民地总督约翰·温斯洛普(John Winthrop)的做法,【Max Savelle,“Colonial Origins of American Diplomatic Principles,” Pacific Historical Review,Vol.3,No.3 (September 1934),pp.343-344.】所透露的都是这种认识倾向。可见,强调美国对于海洋自由观念和政策的“原创性”贡献,具有源远流长的学术传统,是美国外交史学中占主导地位的“宏大叙事”。【美国外交史学界对美国海洋自由观念起源问题的研究较为分散,除萨维尔的“殖民地起源”说外,格雷格·林特考察了约翰·亚当斯与1776年“条约计划”的起草问题,指出亚当斯对当时欧洲国家条约加以借鉴,参见Gregg L.Lintt,“John Adams on the Drafting of the Treaty Plan of 1776,” Diplomatic History,Vol.2,No.3(Summer 1978),pp.313-320.国内的美国外交史学界尚无专门探讨美国海洋自由观念根源的成果。在与该问题有一定相关性的研究中,王晓德教授的论文《一七七六年“条约计划”及其对美国早期外交的影响》(《历史研究》2010年第5期)对1776年“条约计划”的思想意识根源及其影响进行了深入分析,认为它在很大程度上是美国开国元勋的“美国例外论”和“不卷入欧洲政治纷争”思想的反映,但该文没有涉及“条约计划”所包含的海洋自由观念的根源问题;李文雯的博士论文《美国海洋航行自由原则的演变及其对美国海军力量发展的影响(美国建国——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博士学位论文,外交学院,2015年)第二章探讨了美国海洋航行自由原则的确立,但亦未深入考察该原则的根源所在。】
本文将挑战上述历史叙事,通过回顾美国殖民地时代和革命时代的历史,考察彼时美国人,特别是美国诸位“开国元勋”海洋自由观念的来龙去脉和具体内涵,以及他们将其确立为国家外交政策原则的动机和思考,以探幽索微、正本清源,重新认识当时美国的“海洋自由”原则及其实践。
鉴于海洋自由概念的复杂性和多样性,有必要先对本文的核心概念“海洋自由”做一简要界定。从国家外交政策原则的视角出发,美国政治家一般把“海洋自由”定义为所有人拥有的不受干扰地在国际海域游弋的权利,不论战时还是平时皆然。【参见“Address of the President of United States to the Senate,” January 22,1917,United States Department of State,Foreign Relations of the United States: 1917,Supplement 1,The World War,Washington DC.: U.S.Government Printing Office,1931,p.28;John D.Negroponte,“Who Will Protect Freedom of The Seas?” The Department of State Bulletin,Vol.86,No.2115 (October 1986),p.41.】但在具体的历史语境中,时人口中的“海洋自由”有着更加具体和明确的内涵所指。历史地看,美国的海洋自由政策可概括为“两个政策原则”和“三大发展阶段”:“两个政策原则”即“海上私人财产豁免(缉拿)原则”(The Doctrine of Immunity of Private Property at Sea)和“航行自由原则”(The Doctrine of Freedom of Navigation)。“三大发展阶段”,即从美国独立战争到第一次世界大战爆发前,是以“海上私人财产豁免”原则为主的阶段;第一次世界大战至1950年前后,是从“豁免原则”到“航行自由”原则转折的阶段;1950年之后,是以“航行自由”为主要利益诉求的阶段。本文所考察的“海洋自由”概念,显然是指上述第一历史阶段的“海上私人财产豁免原则”,具体时段始于1643年约翰·温斯洛普阐发朴素的海洋自由观,终于1785年美国与普鲁士签订友好通商条约。探求“海洋自由”观念的源头所在为本文的核心任务。通过对殖民地时期和革命时期美国“海洋自由”观念的历史考察,我们可以看到,无论从国家实践层面,抑或思想理论层面,美国海洋自由观念的源头都指向欧洲,而美国人的贡献无非是把“海上私人财产豁免”原则引入现实国际政治之中,将其转化为一种外交政策原则。
一、殖民地时期美国“海洋自由”观念的欧洲源头
马克斯·萨维尔认为,美国海洋自由观殖民地起源说的主要依据,是一则发生在马萨诸塞湾殖民地的轶事,概括如下:17世纪四五十年代,法国殖民地阿卡迪亚内部发生了查尔斯·拉·托尔(Charles La Tour)与查尔斯·德奥内(Charles d’Aulnay)之间围绕殖民地控制权的纷争,拉·托尔依靠此前与马萨诸塞湾殖民地商人在毛皮贸易方面的良好关系,于1643年6月亲赴波士顿,谋求与后者结盟并共同对抗德奥内。当时马萨诸塞湾殖民地立法机构正处于休会期间,在商人群体的鼓动下,马萨诸塞湾殖民地总督约翰·温斯洛普(John Winthrop)自行决定,允许拉·托尔雇用那些愿意追随他的人员和船只。德奥内则对马萨诸塞湾殖民地与拉·托尔的贸易关系提出抗议,并威胁要掳获波士顿人的船只。对此,马萨诸塞湾殖民地地方法官给出了一个“言辞犀利的答复”,声称英国殖民者拥有海上自由航行并与一切“投契者”进行贸易的权利。温斯洛普在写给地方法官的信件中,不仅完全同意地方法官的观点,而且“借题发挥”,进一步阐述了上述原则:“船舶主人和船长可合法受雇于拉·托尔,这是他们的职业使命所在……若我们船只的合法业务遭到反对(而不加捍卫),他们事业的正义性就可能因此丧失殆尽。譬如,某人携其货物雇乘一辆马车在英格兰旅行,其债主登上马车,以暴力手段抢夺其货物。在此情形下,尽管目前其雇主正遭到不遵守债务约定的指控,但马车夫依然可以保护该旅客及其货物,因为马车夫业务的正义性是基于不同的(法理)依据。”【Joel Munsell,ed.,The Hutchinson Papers,Vol.1,Albany: The Prince Society,1865,p.143.】萨维尔对温斯洛普所阐述的原则做出解读:温斯洛普在这里区分了两种行为:一是为拉·托尔提供援助。温斯洛普主张,马萨诸塞人有权将自己和船只租给任何愿意承担他们所开价格的人,该主张的本质是自由贸易;二是运载拉·托尔本人及其货物。温斯洛普强调中立承运人在不受客户的敌人骚扰的情况下运载客户及其货物的权利,主张中立承运人行为的正当性源于其并非纠纷中的任何一方,因此不应被纠纷中的任何一方所攻击。萨维尔指出,温斯洛普为中立承运人权利所进行的辩护,虽然是特定形势下对于特定政策的表达,但是却道出了日后美国外交政策的一项基本原则,即海洋自由原则。美国海洋自由原则的思想源头,或可追溯于此。【Max Savelle,“Colonial Origins of American Diplomatic Principles,” pp.343-344.】萨氏关于海洋自由原则思想根源的这番讨论,仅仅基于殖民地时期的单一事件,立论未免单薄和仓促,有必要加以重新审视。
众所周知,近代海洋自由概念是荷兰法学家格劳秀斯(Hugo Grotius)于1609年在《海洋自由论》(The Free Sea)中提出的。同时代的英国人理查德·哈克卢特(Richard Hakluyt)则是第一个把格氏著作译成英文的人,不过其译稿长期处于手稿状态,直到2004年,方由大卫·阿米蒂奇(David Armitage)教授编辑并撰写“导论”加以出版。【参见Hugo Grotius,The Free Sea,translated by Richard Hakluyt with William Welwod’s critique and Grotius’s reply,edited and with an introduction by David Armitage,Indianapolis,Indiana: Liberty Fund,Inc.,2004.】换言之,在17世纪早期,尽管上述马萨诸塞湾殖民地之轶事发生在格氏提出海洋自由论三十余年之后,但当时格氏《海洋自由论》的流传范围较为有限,温斯洛普阅读此著作并受其影响的可能性较小。也许可以说,马萨诸塞湾殖民地之轶事表明,北美殖民地独立于欧洲产生了自己的海洋自由意识,但不宜夸大这一轶事在此后美国海洋自由观念发展中的作用,因为没有证据表明这一轶事对当时其他英属殖民地产生的影响,其对美国开国元勋产生的影响也无从稽考。再者,温斯洛普所表达的充其量只是一种朴素的海洋自由观,不仅提出的时间相对更晚,在论证的系统性和理论性上,与格劳秀斯的论述也无法相提并论。
宏观地看,在近代早期,主导海洋自由的国际法理演进及世界海洋自由实践进程的,始终是欧洲大国的法学家、政治家及国家实践。作为“化外之地”,北美殖民地精英人士是以大英帝国“子民”的身份参与到世界海洋秩序建构的历史进程中,并在其中逐步形成对海洋自由观念的认知。这是由北美殖民地对母国的政治经济从属关系所决定的。换言之,对美国海洋自由原则起源问题的探讨,固然需要着眼殖民地本身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的总体发展状况,但从国际关系的大背景出发,考察当时欧洲大国的海洋自由观念与实践同样不可或缺,甚至尤为重要。
从当时北美殖民地社会文化发展的状况来看,务实主义正在这块大陆上生根发芽,成为殖民地人民判断事务价值、处理内外关系的根本指南。正如王晓德教授所指出的:美国人以讲究实际而著称于世,这是早期移民在征服莽莽荒野过程中形成的一个传统;美国人无暇也不愿意在深奥的理论问题上大做文章,认为那样做太费周折,还不见实际效益;抽象思辨的研究在美国几乎没有市场。【王晓德:《试论务实传统对美国外交的影响》,《历史研究》,1998年第4期,第117、119页。】这种判断显然适用于殖民地人民对于海洋自由问题的思考。对于海洋自由的法理论证和相关国际法原则的创立,当时的北美殖民地显然没有做出突出贡献。一直到革命年代,美国开国先辈表达的海洋自由观念和理论,在很大程度上都是从欧洲法学家那里学习借鉴而来的。当然,他们根据所面临的实际情况,对海洋自由观念灵活运用并有所发展,这也是不可否认的。
就在北美殖民地的海洋自由观念停留在朴素状态之时,欧洲法学家却在进行着如火如荼的“法理论战”,对于海洋自由的法理认识不断提升。首先,17世纪中期,经过格劳秀斯与威廉·威尔伍德(William Welwod)、约翰·塞尔登(John Selden)等人关于海洋法律地位的论战,领海主权、公海自由的海洋法基本原则得以确立。其次,进入18世纪后,3海里的领海宽度得到确认。1703年,荷兰法学家宾刻舒克(Cornelius van Bynkershoek)发表《海上主权论》(De Dominio Maris),提出了领海宽度以“大炮射程”为限的原则;1782年,意大利人费迪南德·加利亚尼(Ferdinando Galiani)发表《中立国君主对交战国君主的义务》(The Duties of Neutral Princes Towards Belligerent Princes),进一步把“大炮射程”具体化为3海里,并得到许多国家的认可。【刘泽荣:《领海法概论》,世界知识出版社1965年版,第18页。】最后,贯穿17—18世纪始终的,是“海洋自由”问题被逐渐纳入一般性的国际法著作中,并得到更为客观和超然的讨论。在这些著作中,影响较大的主要是德国人普芬道夫(Pufendorf)的8卷本《论自然法和万民法》(Law of Nature and of Nations,1672)和瑞士人埃默·瓦特尔(Eme de Vattel)的简明《国际法》手册(Droit des Gens,1758)。【参见Pitman Potter,The Freedom of the Seas in History,Law and Politics,New York: Longmans,Green and Co.,1924,pp.94-95.】值得注意的是,这些国际法通论性著作均以自然法为理论底色,虽以拉丁文、德文和法文书写,却在17—18世纪纷纷被译成英文在伦敦出版发行,有的甚至被多次再版发行,风靡欧洲。格劳秀斯的《战争与和平论》(War and Peace)于1654年、1682年和1738年再版发行;普芬道夫的《论自然法和万民法》于1710年、1716年、1729年和1749年再版发行;宾刻舒克的著作于1759年翻译出版;瓦特尔的著作在1760年之前也开始在伦敦流传。此外,根据从国际法角度研究美国外交史的名家杰西·S.里夫斯(Jesse S.Reeves)的研究,到18世纪中期,北美殖民地的律师们已或多或少地了解这些著作中的法律观点。【Jesse S.Reeves,“The Influence of the Law of Nature upon International Law in the United States,” The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3,No.3 (July 1909),pp.550-551.】一个毋庸置疑的事实是,欧洲法学家的著作是北美殖民地政治和文化精英的海洋法理论知识的源头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