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本的人格化:近代欧洲法人学说之争及其启示
作者: 张乃和摘 要: 随着近代欧洲各国资本主义大公司法人的兴起和发展,19世纪中后期至20世纪初欧洲学术界围绕法人的本质和起源问题,形成了不同的学说流派,展开了一场跨世纪的国际学术争论。这场法人学说之争始于德国历史法学派,以德国为代表的欧洲大陆法学派与以英国为代表的英美法学派,在这场学术争论中山鸣谷应,和而不同,融汇共生,最后各成其说,影响深远。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回归这场国际学术争论的起点,重新认识这场争论,法人的本质和起源问题便豁然开朗。马克思的有关论述表明,法人是经济社会内容与法律制度形式相统一的社会有机体。在资本主义条件下,法人本质上是资本的人格化;法人人格也只不过是资本人格化在法律领域的反映,是法律对资本集团事实人格的确认或承认。在其现实性上,法人与个人不是对立或分立的关系,而是有机统一的关系,二者统一于现实的社会实践。法人与资本一样具有历史性。公司法人的出现,是资本人格化的内在要求、实现方式与具体体现。公司法人的永续性,只不过反映了资本追求无限增殖自身的价值运动过程。
关键词: 近代欧洲;法人;历史法学派;资本人格化;社会有机体
在欧洲近现代史上,法人是除了自然人之外最为重要的法律主体,法人制度也是一项极其重要的社会制度,法人观念则是影响深远的社会观念。从社会团体、公司,到国家、国际组织,无不与法人有关。一般而言,法人是指具有法律人格、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的社会组织体,亦即团体人格。江平:《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页。
近代欧洲法人学说之争始于德国历史法学派,随后在英国引起较大反响,并由此引发了一场国际学术争论,长期受到国际学术界的关注。国际学术界有关研究成果,参见John Dewey,“Historic Background to the Corporate Legal Personality,”
The Yale Law Journal,Vol.35,No.6 (Apr.1926),pp.655-673; Frederick Hallis,Corporate Personality: A Study in Jurisprudence,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30; Max Radin,“The Endless Problem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 Columbia Law Review,Vol.32,No.4(1932),pp.643-690; Ewart Lewis,“Organic Tendencies in Medieval Political Thought,” The American Political Science Review,Vol.32,No.5 (Oct.1938),pp.849-876; Robert T.Sprouse,“Legal Concepts of Corporation,” The Accounting Review,Vol.33,No.1 (Jan.1958),pp.37-49; Roger Scruton and John Finnis,“Corporate Persons,” Proceedings of the Aristotelian Society,Supplementary Volumes,Vol.63 (1989),pp.1471,1527; Katsuhito Iwai,“Persons,Things and Corporations: The Corporate Personality Controversy and Comparative Corporate Governance,” The 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Vol.47,No.4 (Autumn,1999),pp.583-632; Gordon G.Sollars,“The Corporation as Actual Agreement,” Business Ethnics Quarterly,Vol.12,No.3 (Jul.2002),pp.351-369; Ngaire Naffine, Laws Meaning of Life: Philosophy,Religion,Darwin and the Legal Person,Oxford and Portland,Oregon: Hart Publishing,2009,p.3; Greg Urban and Kyung-Nan Koh,“The Semiotic Corporation: An Introduction to the Supplement Issue,” Signs and Society,Vol.3,No.S1 (Supplement,2015),pp.S1-S12; Grietje Baars,Andre Spicer,eds.,The Corporation: A Critical,MultiDisciplinary Handbook,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17,pp.21,39.后来中国学者也发出了自己的声音。关于这方面的研究成果,参见江平:《法人制度论》;张乃和:《近代英国法人观念的起源》,《世界历史》,2005年第5期;仲崇玉:《法人人格学说研究》,博士学位论文,西南政法大学,2006年;张力:《法人财产制研究:从历史考察到功能解析》,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郭昌盛:《我国法人本质理论研究的反思》,《行政与法》,2018年第1期等。然而,迄今为止国内外学术界仍未在法人学说问题上达成共识。法人学说之争的核心内容是法人的本质和起源问题。这一问题不仅属于法律问题,而且属于经济社会问题,还涉及法人与国家关系的政治问题。正如有学者所说:“法律生活取决于社会和经济体制;如果有按照特定规律呈现的法律发展,那么它只可能在整个社会和经济发展方面被认识和提出。”[奥地利]尤根·埃利希著,叶名怡、袁震译:《法律社会学基本原理》,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56页。因此,人们不应局限于法学领域思考法人问题。“一旦我们认识到法律问题就是社会问题,法律本身就是社会现象,那么我们就不得不承认,各门社会科学都应受到法学家的尊重和关注,尤其是在像法人人格这种为法学家所关心的基本问题上更是如此。在这个问题上,法学家并不具有独占权。其他学科如政治学、心理学、社会学等也同样对这个问题感兴趣”。Frederick Hallis,Corporate Personality: A Study in Jurisprudence,“Introduction,”p.lxii. 本文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尝试回归争论的起点,重新审视近代欧洲法人学说之争,在历史与理论的结合中理解和把握法人的本质和起源问题。
一、德国历史法学派与争论的缘起
德国历史法学派较早提出了法人本质和起源问题。该学派的形成与法国大革命密切相关。在法国大革命影响下,德意志邦国的一些学者如蒂堡(A.F.J.Thibaut,1772—1840)提出了制订统一民法典的主张,另有学者则反对这一主张,由此引发了是否编纂《德国民法典》的论战。这场论战催生了历史法学派,并进一步引发了关于法人本质和起源问题的争论。
从总体上看,德国历史法学派的基本特征可以归纳为:在理论上,强调法律的民族性、历史性和特殊性,反对自然法学派所提倡的法律的世界性、理性和普遍性;在实践中,强调发现和尊重本土的法律习惯,反对抄搬和移植法国大革命的思想和原则。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编译:《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5页、第1011-1012页注释③;何勤华:《西方法学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00页。德国历史法学派的形成从一开始就是一个欧洲事件,而不仅仅局限于德国。从19世纪30年代末开始,该学派逐渐分裂为罗马派与日耳曼派。罗马派以胡果(Gustav Hugo,1764—1861)、萨维尼(Friedrich C.von Savigny,1779—1861)和耶林(Rudolph von Jhering,1818—1892)等人为代表,主张继承和发扬罗马法传统,提倡君主高于议会和宪法,反对急于制定统一的民法典;日耳曼派以格林(Jacob Grimm,1785—1863)、米特麦尔(K.J.A.Mittermaier,1787—1867)、贝泽勒(George Beseler,1809—1888)和祁克(又译“基尔克”,Otto von Gierke,1844—1921)等人为代表,主张继承和发扬日耳曼法律传统,提倡自由主义与民族主义的有机结合,支持制定符合本土历史实际的民法典。何勤华:《西方法学史》,第232-235页;Margaret Barber Crosby,The Making of a German Constitution: A Slow Revolution,Oxford and New York: Berg,2008,pp.134-136; Brian Vick,“Liberalism,Nationalism,and Gender Dichotomy in Mid-Nineteenth-Century Germany: The Contested Case of German Civil Law,” The Journal of Modern History,Vol.82,No.3 (September 2010),p.552.可见,历史法学派内部的分歧,主要体现在对本土法律传统的不同理解,以及对现实政治和法律改革方向的不同主张上。
德国历史法学派产生的契机虽是民法典编纂问题,但其更为深厚的社会思想基础则是由法国大革命引起的浪漫主义思潮。以启蒙运动的理性主义为思想基础的法国大革命,在德国青年知识分子中间播下了希望的种子,却收获了失望,从而使他们陷入了个人自由与社会环境制约之间的“激情的模糊状态”。[法]安娜·马丁—菲吉耶著,杭零译:《浪漫主义者的生活》,山东画报出版社2005年版,第27页。在1815年拿破仑滑铁卢战败之后,德国的浪漫主义思潮日益走向折中与调和,力图在个人与国家、共和制与君主制、理性与激情之间找到中间道路,最终走向了政治保守主义。Maryanne Cline Horowitz(ed.in chief),New Dictionary of the History of Ideas,Vol.5,Detroit and New York: Charles Scribners Sons,2005,pp.2142-2143.这种思潮在史学领域的表现是浪漫主义史学,在法学领域的表现则是历史法学。
然而,浪漫主义并非对18世纪理性主义的全盘否定,而是“对非历史的推理即理性主义的形式逻辑的反抗”,是“感情和想象对纯理智主义的反抗”,是“感情对形式的反抗”,是“个人主义对体制专横的反抗”。[美]J.W.汤普森著,孙秉莹、谢德风译,李活校:《历史著作史》下卷第四分册,商务印书馆1992年版,第179-180页。马克思对历史法学派创始人胡果的批判,则透彻地揭示了这一点:“胡果是一个十足的怀疑主义者。否认现存事物的理性的18世纪的怀疑主义,在胡果那里表现为否认理性存在的怀疑主义。胡果承袭了启蒙运动,他不认为实证的事物是合乎理性的事物,但这只是为了把不合乎理性的事物看作实证的事物”,因此,在胡果身上表现为“庸俗的怀疑主义”。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编译:《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32-233页。从总体上看,德国的历史法学派与此前的自然法学派是一脉相承的,是对自然法学派的补充和发展,不是与自然法学派截然对立,更不是对自然法学派的全盘否定。
德国历史法学派的重要学术贡献之一,在于提出了有机的社会法律发展观。Norman Levine,“The German Historical School of Law and the Origins of Historical Materialism,” Journal of the History of Ideas,Vol.48,No.3 (Jul.Sept.1987),pp.444-445; Nicholas V.Riasanovsky,The Emergence of Romanticism,New York and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2,p.93.历史法学派重视法律的历史连续性、民族性和特殊性,认为法律是特定社会有机生成的结果,因此在立法实践中主张法律改革而不是革命,在政治上倾向于保守主义。这种有机的社会法律发展观,在当时德意志面临革命与统一的国内外复杂形势下,是有利于社会稳定和发展的,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事实上,尽管历史法学派试图通过法律改革来避免革命、实现统一的努力收效甚微,但在德意志武力统一之后,历史法学派为德国民法典的制定做出了重大贡献。1896年制定、1900年正式实施的《德国民法典》,就同时吸收了德国历史法学派的罗马派与日耳曼派的主张,可以说是对这两派法律改革主张的折中。Ernst H.Feilchenfeld,“Germanic Law and German Civil Code,” The China Law Review,Vol.5,No.1 (January 1932),p.94; Susan Gaylord Gale,“A Very German Legal Science: Savigny and the Historical School,” Stanford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18,Issue 1 (Spring,1982),pp.145-146.因此,在实践中,由胡果和萨维尼开创的德国历史法学派,最终推动了德国民法典的制定。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萨维尼被誉为德国民法典的“精神之父”。Hermann Klenner,“Savignys Research Program of the Historical School of Law and Its Intellectual Impact in 19th Century Berlin,” The 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Vol.37,No.1 (Winter,1989),p.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