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代监司对州县司法活动的调控
作者: 王晓龙 张定恒摘要: 宋朝统治者虽极力加强中央集权,削弱地方政府行政处置权,但由于实际统治需要,路级监司仍被赋予对州县司法活动一定的调控权。这种权力突出表现在通过移牒差官来复审州县各类狱案。宋代监司可以差官审理的案件包括州军翻异案件、巡历中发现的疑案、百姓越诉案件、中央下发案件等类型。为防止差官断案权的滥用,宋代政府制定了日益严密的差官法规和奖惩制度,中央、路级监察机构也对其进行监督。监司差官审案,有利于保证犯罪嫌疑人的个人权益,平反冤案、打击司法官吏职务犯罪,减轻监司行政负担。但这一制度的过度推行,也容易导致差出官员的州县事务废弛,以及反复差官导致狱案积滞等问题,而人为因素的影响则容易导致监司、差官贪赃营私、干预州县司法事务等严重弊病。这表明在政治制度建设中,完善条约规定的同时,必须把握好制度执行的度,过犹不及,同时要提高执法者的自身素质,完善监督、考核等配套机制。
关键词: 宋代;监司;差官;狱案
宋代地方司法体系可分为路、州、县三级,县衙只能审理处置杖以下轻刑案件,“罪之小者,县得自行决遣;罪之大者,虽必申州,而州家亦惟视县款为之凭据”。①
州级司法机构在北宋中前期可以审理处置包括死刑在内的所有案件,至神宗元丰元年(1078)之后,死刑案件则需上报路级提刑司复核,② “罪状明白,刑法相当”,③才能行刑,而疑难案件或犯人屡次翻异上诉的案件则要上奏朝廷,由刑部、大理寺等机构审核再行处置。④宋朝政府也赋予了转运使、提点刑狱、提举常平等路级监司对州县司法活动一定的调控权,突出表现为监司对州县案件“差官推鞫”⑤的权力。这种权力,既可以看成是监司监察职能的扩展,又可看作是由监察职能而派生出来的对州县司法活动的干预与调控,它是监司作为州、县之上一级司法机构的重要标志。这种干预、调控权对州县司法机构复审、平反冤假错案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体现了宋代法律的文明和进步。前贤曾提出:宋代监司、州军派官,在案件发生的临近处设置临时的审判机构,称为“推勘院”,由本州差派官员对翻异案件复审,称为“移司别推”,由监司负责差派的,称为“差官别勘”,并对监司差官推勘的六种类型进行了分析,但由于论述篇幅较短,仍有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分析,特撰此文,不当之处敬请指正。
一、监司所差推鞫官员的选任标准
宋朝政府赋予了路级监司干预与调控地方司法活动的权力,允许他们在管辖的行政区划范围内差官审理案件。宋代路级监司数量多,主要包括转运司、提点刑狱司、提举常平司。宋代路级转运司、提刑司均有差官审理州县案件的权力,作为帅臣的安抚司同样也可差官审理案件,这在北宋前中期就已经确立。而提举常平茶盐司设置较晚,且多次废罢,法律上最初并未明确其差官断案的权力,孝宗乾道六年(1170),权刑部侍郎汪大猷就提出:“契勘诸路推勘翻异公事,在法于提刑、转运、安抚司以次差官。窃详近制,提举常平亦系监司,乃于法特不许差,委有未当。乞自今诸路遇有推勘翻〔异〕公事,许提举常平依诸司差官。”从而明确了提举常平司作为监司,差官审理州县案件的权力。“在法,囚禁未伏则别推,若仍旧翻异,始则提刑司差官,继即转运司、提举司、安抚司或邻路监司差官,谓之五推”。
被差出的官员主要为州县属官,特别是负责司法审判的司理参军、司法参军、司户参军等,县一级官员中的主簿、县丞等,被差出到其他州县审理案件的情况比较常见,其他州县官员如录事参军、县令等也或多或少存在被差出的情况,但不常见。
宋代监司这种司法调控权力也是很大的。朝廷远隔千里,不能详察,监司所选派的法官是否适当,关乎被审案件的公平和正义,甚至关系到被勘犯人的生死存亡,必须严肃谨慎。宋真宗朝在下达给转运司、提刑司等司法机构的诫饬诏令中就提道:
转运使、提点刑狱官得百姓词状,法寺疏驳事因,即时详定闻奏,如有疑阂,即选官审复。或情理枉抑未尽,始得推鞫,若止是小有未备,元勘官更不问罪。务在狱不苛扰,称朕意焉。
可见,朝廷对监司行使这种差官推勘权力还是非常注意约束的,一般只适用于几种情况:一是百姓上诉的确有疑问的案件;二是中央大理寺、刑部等机构驳回的案件;三是州军翻异案件;四是监司巡历中发现的疑案。只有监司在发现确实“情理枉抑”才可差官推勘,而一般“小有未备”的案件则不再置狱,以防狱案积滞。为防止监司官员徇私舞弊,打击报复,以及妨碍所差官员本职工作,从北宋时起,在给予路级监司差官审案权力的同时,朝廷也对监司所差官员的人选做出越来越全面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熟悉司法业务、能力出众。监司差官勘案,是对原案件的重新审理,如果所差之人素质低下,将无法完成这一任务,因而宋朝屡下诏旨委清廉并精通律法的官吏勘案,如宋太宗淳化三年(992),下诏“令逐路转运司今后并须使副亲自差强干能勘事人,不得更似日前,致有违越”。真宗朝也规定:“今后并须选差谙会刑狱清强者,不得卤莽差遣,致刑禁淹延。”高宗绍兴二十七年(1157)还规定,被差勘官必须为“京朝官曾经任人内选差谙晓刑狱及有材干之人”。可见,州县被差官员不仅要清廉,而且要精通律法。同时,为对监司差派的官员进行监督,宋朝自仁宗庆历时期就规定,朝廷令转运使、提刑等差官勘案时,他们要及时将所委派的官员“职位、姓名入马递以闻”。这样可以加强监督,有利于保证差派官员的素质。
(二)与案件发生地相邻或相近。监司差官审理州县狱案,为的就是尽快查明案情,避免无辜含冤之人羁留狱内。因而差官推勘狱案,离原审地越近越好,有利于传唤证人和疑犯,同时也有利于勘官尽早到达,节约时间成本。如皇祐元年(1049)文彦博等奏文中就说:“转运司、提刑司,凡有理诉,并令仔细究详,如事理稍涉冤枉,即选官就近覆勘。”同时,为防止州县被差官员拖延时日,不及时前往,朝廷于孝宗淳熙十五年(1188)九月时还诏令:“今后应监司州军差官推勘公事,须管督责照条限疾速起发,不得推避。如有稽滞,仰所差官司按劾。”差州县官推勘的人选一般在案件发生地邻近州军中选任,自光宗绍熙二年(1191)后,“止就元勘本州置狱,不得仍前改送他州及辄移属县”。 “应本路差官而牒邻路差者,杖一百”。这样规定,一是可以减少案件审理时间成本,节约案件审理官员和疑犯、证人路途往返劳苦,二是防止监司授意邻近州县官员,干预案件审理进程。
(三)一些特殊官员或特殊情况不得差派。其一,场务监官不得差。这些官员主要负责地方茶场、盐场、税务工作,资历、品级较低。如真宗朝规定:“诸路转运、提点刑狱、安抚等司自今不得牒监场务京朝官、使臣,令体量州县官吏。以其统摄之下言多不实故也。”其二,州录事参军不得差。录事参军“掌州院庶务,纠诸曹稽违”,还与司理参军共掌州司法刑狱,稽查属县税务账籍,职责非常重要,如果差出将影响州行政、司法、监察相关事务运行,因而不允许差出。如徽宗大观四年(1110)河北路都转运、提点刑狱司言:“准令,诸录事参军不得差出。”其三,刚上任的官员不得差,这主要是由于刚上任官员缺乏司法实践经验,对法律条文运用不熟练,容易被蒙蔽,造成错案。如高宗绍兴十二年(1142),臣僚奏请时就说:“比者诸路推究翻异公事,或朝廷委之鞫勘,多于闲慢可差出之官,例皆初官荫补子弟及新第进士,于法令未暇习,其势必委之于其下,老胥猾吏。”因而朝廷下令:“诸路逐司,应有勘鞫公事,并须择曾经历任人。”其四,和案件有牵连的官员不得差。如宋真宗朝就规定:“自今大辟案具,临刑称冤者,并委不干碍官覆推之。如阙官,即白转运、提点刑狱使者,就邻州遣官按之。”此外,法令也规定,与原勘官科举“同年同科目”官员不得差出。其五,州府文散官不得差。州府官员除正任官员外,尚有参军、文学、长史、司马、别驾等散官,一般此类官员,无正式差遣,仅仅为优待一些累次科举不第、纳粟买官的人员。此类人员素质相对较差,处理案件能力不够,故而宋朝政府不允许差其为勘官。如太宗淳化中,“河北转运使李若拙先差邢州散参军廉成式往通利军勘公事,近七十日尚未了当”,引起朝廷不满,从而立法,对此类人员作出禁止差官的规定。其六,一些职责繁重、人口众多地区的县令不得差出。宋真宗天禧二年(1018),下诏“朝官、使臣知大县及万户县勿差出,如本州及邻邑公事,许更互而往”。这样规定,主要是避免因官员差出,导致本县事务积滞。但本州及相邻县的公务,还是可以差出,体现法令制定的人性化。其七,原抓捕官员不得差。一些案件,县尉和巡检等系抓捕官员,为防止抓捕官屈打成招、营私舞弊和谋取奖赏,也为了防止因差官导致本地犯罪分子无人管控,宋朝较为严格执行抓捕官员不差的原则,县尉是不得差出官员的重点,如真宗大中祥符二年(1009),光化军断曹兴死刑案件,“将刑称冤,复命县尉鞫治”,刑部上言县尉是元捕盗官,事正干碍,望颁制以防枉滥,故而朝廷诏:“大辟罪人案牍已具,临刑而诉冤者,并令不干碍明干官吏覆推。如本州官皆碍,则委转运、提点刑狱司就近差官。”其八,沿边地区和发生灾荒地区州县官员不得差出,如沿边州县,长官为武将者,通判不得差出。州县长官之外,只有一员属官的也不得差出。城寨主兵官不得差出,发生灾荒地区官员不得差,州府长官也很少因监司指派而差出断案,主要是为防止因官员差出导致相关事务积滞,体现宋代法律的应时适变特点。如果发生监司违背制度差官的情况,被差官员可以向州申报,报所差官司,“不得辄遣”。
二、朝廷对于监司差官断案的限制规定
监司差出州县官员重新审理案件,对案件当事人和原审机构和被差官员都具有重要的影响,可以决定他们的荣辱生死和官员仕途生涯,因而朝廷对监司这一重要的司法调控权也做出了诸多限制规定,避免其肆意妄为,干扰州县正常司法活动。
(一)监司差官勘案不得先授己意,不得送置司所在州勘。由于有的案件是监司复核或按察时发现的,他们再差州县官复审,往往存在“轻重任情,先授意旨,往来申请,必欲符合,乃许结案”的情况,因而朝廷下诏禁止被勘官员秉承监司旨意勘案。而南宋光宗绍熙初年,经臣僚奏请更是规定,如果是本州官吏按发的案件,报监司差别州官勘,如果是转运、提刑、提举等路级官员按劾的,则要由“朝廷差邻路官前来推勘,庶使无观望徇私之弊”。同时,宋朝也规定:“监司按发公事应推鞫,不得送廨宇所在州军”,这种大范围的回避制度有利于防止监司在干预州县司法活动中,徇私枉法,贪赃舞弊。
(二)监司差官勘民事案件应当尊重农时。仁宗景祐五年(1038)五月朝廷诏:“诸色人论田土诣阙进状,朝廷下转运、提刑差官推勘者,并依令十月一日以后施行,不得有妨农务。”可见,为了不妨碍农民耕作,民事案件的差官复审也受到“务限”的约束,这体现了宋代“农本主义”思想,但却不利于当事人尽早维护自身合法经济、财产利益,体现了宋朝法律的时代局限。
(三)朝廷明令路级监司自勘案件不得差官。如神宗元丰五年(1082),朝廷下诏“自今朝旨称取勘者,监司自勘,委勘处或邻近通判录问检断。如干系者众,须当置司乃得差官”。又如《庆元条法事类》也规定:“诸监司被旨相度审定公事而体稍重者,不得委官,遇本司阙官或有急切事故不可前去,方许差。” 可见,对于朝廷委派的大案、要案,诸路监司要自行审理,一般不得差官,除非有特殊情况才可以差派。
(四)不得委派当事人所诉官府勘案。这是为了保证诉讼人的权利,避免原审州县司法机构打击报复而采取的必要措施。如高宗朝就规定:“帅臣、诸司、州郡自今受理词诉,辄委送所讼官司,许人户越诉,违法官吏并取旨重行黜责。”从而有利于促进复审案件的公平与客观。
(五)差官推勘案件一般不超过三次。监司差官审理州县案件,如果上诉次数太多,必然影响审判进度,使犯罪分子难以得到及时惩处,因此,官府立法对差官推勘次数做出限定。如太宗淳化四年(993),知制诰柴成务在奏报中就提道:“蓬州贾克明为杀人前后禁系一年半,七次勘鞫,皆伏本罪,录问翻变。赖陛下英明,经赦不放,差转运副使蒋坚白、提点使臣董循再同推勘,方得处断。其如干连证逮,州县追禁,此又何辜?”因而针对此类现象,朝廷作出规定:死刑犯“如三经推勘,伏罪如初……录问翻变,临决称冤者,并依法处断”,这也符合唐朝死刑案件“三度断结”的规定,有利于减少差官次数,尽早结案,“三推”成为北宋差官推勘的一般限定,但此后在实际审判中仍有突破三次乃至五推、七推的案例,同时也不仅仅限于死刑案件,差官推勘次数众多,成为宋代司法制度中利弊共存的一个显著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