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蒂斯丘与英法封建君主制比较
作者: 徐浩摘 要: 福蒂斯丘爵士是15世纪英国的法学家和政治理论家,他最早研究了中世纪末英国的君主制类型及其与其他君主制的区别。他的特殊经历使其首次提出英国实行的是“政治且王室的统治”,以区别于法国的“王室的统治”。上述两种类型的封建君主制在形成过程和统治方式上大相径庭,统治结果也截然分明,两者的优劣判若两途。福蒂斯丘有关“政治且王室的统治”的理论不仅揭示了中世纪末英国封建君主制的类型,对宪政理论的发展也具有奠基意义。
关键词: 福蒂斯丘;封建君主制;英国;法国
中世纪英国和法国的发展模式既相似又互有差异,两国封建君主制的演变即是如此。以往观点认为,西欧(以法国为例)的封建君主制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割据君主制、等级君主制与专制君主制(absolute monarchy)。①
由于历史原因,英国和法国的封建君主制必然具有某些相似性。②不过,英国是否像法国一样存在过专制君主制,或者说两国的君主制是否基本相同,仍是值得讨论的问题。实际上早在15世纪,英国国王亨利六世时期的大法官福蒂斯丘就曾反复论述过英法君主制的差异,其主要观点对后世学者产生了深远影响,以至于19—20世纪许多史学家都在自己的研究中不同程度地涉及英法君主制各自的特点。有鉴于此,本文拟结合福蒂斯丘对英法封建君主制的比较和后世学者的相关研究,对该问题做一探讨,不当之处望方家指正。
一、福蒂斯丘其人
约翰·福蒂斯丘爵士(Sir John Fortescue,约1394—约1476)是15世纪英国法学家和政治理论家。据说,他出生在德文郡的诺里斯(Norris),死于格洛斯特郡的艾布灵顿(Ebrington)。他曾就读于牛津大学的埃克塞特学院,受到许多德文郡乡绅家族的青睐,被选为塔维斯托克(Tavistock,1421—1425)、托特纳斯(Totnes,1426—1432)、普利普顿埃尔勒(Plympton Erle,1429)和威尔特郡(Wiltshire,1437)的国会议员。福蒂斯丘曾为林肯律师公会(Lincoln’s Inn)成员,在兰加斯特王朝国王亨利六世统治期间(1422—1471)他曾三次被任命为林肯律师公会主官(governor)之一。1438年福蒂斯丘成为高级律师(serjeant-at-law),1441年被任命为御前律师(king’s sergeant at law),1442年升任王座法庭首席法官 (chief justice of the king’s bench),不久后受封爵士。福蒂斯丘曾在17个郡和市镇做过35任法官,接受过70多个巡回法庭审判的委任状,参加御前会议,审理王座法庭的上诉案件。参见The Encyclopedia Britannica,Thirteenth Edition,London:The Encyclopedia Britannica Company,Ltd.,1926,p.678;The Encyclopedia Americana,New York:American Corporation,1956,p.514;[英]约翰·福蒂斯丘爵士著,[英]谢利·洛克伍德编,袁瑜琤译:《论英格兰的法律与政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导论,第4页。也有学者认为,福蒂斯丘生于萨默塞特郡,参见H.J.Randall,“Sir John Fortescue,” Journal of the Society of Comparative Legislation,Vol.16,No.2 (1916),p.249.
玫瑰战争爆发时,福蒂斯丘持有与王座法庭同侪不同的态度,站在兰加斯特王朝一边。1461年兰加斯特军队在约克郡的陶顿(Towton)战败后,约克家族的爱德华四世(1461—1483)宣布为王,在其即位后召开的第一届议会上对福蒂斯丘处以叛国罪。福蒂斯丘与亨利六世及王后玛格丽特等流亡苏格兰,并成为流亡政府的御前大臣(Lord Chancellor,又称大法官)。在苏格兰期间,他撰写了一系列支持兰加斯特家族的小册子,其中包括《论自然法的属性》(On the Nature of the Law of Nature)。《论自然法的属性》较新版本的节选收入Sir John Fortescue,On the Laws and Governance of England,ed.by Shelly Lockwood,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7.1463—1471年福蒂斯丘跟随王后玛格丽特和爱德华王子流亡法国,过着窘迫的生活。在法国流亡期间,他担任爱德华王子的老师。为教导王子,1468—1471年福蒂斯丘撰写了《英格兰法律礼赞》(In Praise of the Laws of England)。约翰·福蒂斯丘爵士:《论英格兰的法律与政制》,导论,第5页。《英格兰法律礼赞》的较新版本收入Sir John Fortescue,On the Laws and Governance of England.
1470年,沃里克伯爵加入兰加斯特一方,驱逐了爱德华四世,兰加斯特王朝短暂复辟。但时隔不久,爱德华四世领兵回国,并最终于1471年在格罗斯特郡的图克斯伯里(Tewkesbury)战役中战胜兰加斯特王朝的军队,爱德华王子阵亡,福蒂斯丘和王后玛格丽特被俘,亨利六世(在同年稍早的巴尼特战役被俘后囚于伦敦塔)死于狱中,兰加斯特王朝灭亡。被俘期间,福蒂斯丘写下悔过书,撤回了反对约克王朝继位的论证,向爱德华四世投降,获得赦免,成为御前会议成员(member of the King’s Council),并向爱德华四世献上《论英格兰的政制》(The Governance of England)的修订本。[英]威廉·塞尔·霍尔斯沃思著,陈锐等译:《英国法的塑造者》,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60-70页。《论英格兰的政制》的较新版本收入Sir John Fortescue,On the Laws and Governance of England.
福蒂斯丘的成就与英国律师职业的形成和玫瑰战争密切相关。14—15世纪英国律师职业已经形成,职业律师(professional lawyers)处于律师职业的中下层,包含主官、出庭律师(barristers)和学徒(students)三个等级。位于该职业顶端的是高级律师和法官,只有高级律师才有资格成为法官,因而国王在任命王座法庭法官前需要先让其成为高级律师。高级律师与法官属于被广泛认可的公职,经常被传唤去担任巡回法官、出席议会、处理上议院收到的申诉、回答议会和御前会议提出的问题、受聘为御前律师等。不同的职业律师拥有各自的公会,如主官的高级律师公会(the Serjeants’s Inns)、出庭律师公会(the Inns of Court)和预备律师公会(the Inns of Chancery),其中出庭律师公会又包括林肯公会(Lincoln’s Inn)、内殿公会(Inner Temple)、中殿公会(Middle Temple)和格雷公会(Gray’s Inn),承担着英国的普通法教育和律师行业管理的任务。威廉·塞尔·霍尔斯沃思:《英国法的塑造者》,第59页。该书将“Inns”译作“会馆”,为避免与明清时期的会馆混淆,本文参照薛波主编《元照英美法词典》(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译为“律师公会”或“公会”(第699页)。关于英国律师职业的早期历史,参见[英]保罗·布兰德著,李红海译:《英格兰律师职业的起源》,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梅特兰认为,英格兰与其他国家的区别在于,中世纪的英格兰有教授英格兰法的法院,即律师公会。任何机构组织都不及律师公会那样具有鲜明的英格兰特征,他甚至主张,中世纪英格兰的独特之处不体现在议会和陪审团,因为两者也都见于其他地方。“但是律师公会和那里的年鉴则是我们在其他地方无法找到的”。 [英]弗雷德里克·威廉·梅特兰等著,易继明、杜颖译:《英格兰法与文艺复兴》,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63-64、68、69页。西欧中世纪大学只教授罗马法和教会法,直到文艺复兴和启蒙运动都是如此,因而在英国以外的其他西欧国家,民族法教育中断数世纪之久。随着时间的推移,律师公会发展成为中世纪英国的法律教育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存在成为英国法在中世纪继续发展的前提条件。应该说,14—15世纪英国律师职业的形成,为福蒂斯丘从林肯律师公会成员到王座法庭首席法官的转变创造了条件。
玫瑰战争则为福蒂斯丘从王座法庭首席法官转变为政治理论家提供了机遇。他的政治理论著作三部曲之所以能享有权威之誉,原因在于他不仅直接参与了中央与地方的司法审判,跻身于御前会议和议会,而且还在玫瑰战争期间经历了较长时期的政治流亡,能够从特定角度审视英国政体的总体特征。霍尔斯沃斯认为,如果没有玫瑰战争,以及在这场战争中选边站队,福蒂斯丘很可能会同这个时期的大多数法律人一样,主要从事一些常规的司法审判工作。从这个意义上说,“他的流亡经历使他成了一名政治思想家。福蒂斯丘利用闲暇时间,对自己的国家及法律的状况进行了反思,并将反思结果表达在自己的著作中,他的这些著作在英国宪制史和法律史上有着持久的影响”。威廉·塞尔·霍尔斯沃思:《英国法的塑造者》,第70页。总之,玫瑰战争使福蒂斯丘从一位法学家转变为政治理论家,从而使他对普通法的认识从专业研究扩展到政体问题。他有关政体分类和比较的论述,对当前认识英法封建君主制的异同仍有启发,是西方宪政史研究的一笔宝贵财富。
二、福蒂斯丘对英法封建君主制类型的比较
福蒂斯丘政治理论的核心观点是将中世纪晚期英国的混合君主制概括为“政治且王室的统治”(dominion political and royal),此说在英国宪政思想史上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应该说,“政治且王室的统治”这一概念为福蒂斯丘所创,最早出现在其政治理论著作三部曲的第一部《论自然法的属性》之中。作者旨在讨论王位继承问题,认为王位继承只能通过自然法来解决,因而在该书第一部分对自然法进行了讨论,内容涉及王权的起源、类型、异同、历史演变和法律理论等主题。S.B.Chrimes,“Sir John Fortescue and His Theory of Dominion,” Transactions of the Royal Historical Society,Vol.17(1934),p.124.对于王权的类型,据福蒂斯丘考证,中世纪神学家曾使用过“王室
(royal)
统治”和“政治(political)统治”的概念。例如托马斯·阿奎那在给塞浦路斯王国国王撰写的《论君主政治》中提到了诸种政府,尤其谈及王室统治和政治统治。此外,罗马的吉尔斯(Giles of Rome,1243—1316)的同名著作在涉及统治问题时也写道:“那些根据自己制定的法律和自己的意志和喜好而成为首脑的人,就是王室统治的首脑;那些根据公民业已确立的法律统治公民的人,就是政治统治的首脑。”J.H.Burns,“Fortescue and the Political Theory of Dominium,” Historical Journal,Vol.28,No.4(1985),p.779.这里的塞浦路斯王国指中世纪中晚期建立于塞浦路斯岛上的一个十字军国家,存续时间为1192—1489年,其统治者是法国的吕西尼昂家族。尽管阿奎那和吉尔斯均提到了王室统治和政治统治的概念,但是“政治且王室的统治”这一特别的组合词,并未出现在他们的作品中。
福蒂斯丘认为,在“王室统治”和“政治统治”之外“还有第三种类型的统治,它的尊严和荣誉不低于前两种统治,它被称为政治且王室的(political and royal)”。福蒂斯丘之所以提出“政治且王室的统治”,是由于没有纯粹的“政治统治”。虽然在英格兰未经三个等级的同意,国王不能制定法律,也不能向臣民强征捐税,但“这统治却不可以称为政治的,这就是说,它不是许多人的统治。……没有哪里可以施行纯粹政治的统治,但是,它也不当被称呼为王室的统治”。约翰·福蒂斯丘爵士:《论英格兰的法律与政制·附录1》,第163-164页。由此可见,激发福蒂斯丘提出“政治且王室的统治”理论的灵感来自英格兰。柯瑞思认为,正是由于福蒂斯丘对英格兰的政治机制非常了解,才使他提出“政治且王室”的理论,这是一种有关宪政或有限君主制的理论。没有哪一位政治理论家曾设想过这种形式的政府,但福蒂斯丘需要这样一种理论,以描述他所了解的英国政体,为此他进行了整合。S.B.Chrimes,English Constitutional Ideas in the Fifteenth Century,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36,p.318.应该说,“政治且王室的统治”在历史上不是一种典型的政体类型,例如王政时代的罗马和实行王制以后的以色列人实行“王室统治”,罗马共和国和王制以前的以色列人则实行“政治统治”,罗马帝国时期只有屋大维和少数罗马皇帝实行“政治且王室的统治”,这意味着其他罗马皇帝实行“王室统治”。 约翰·福蒂斯丘爵士:《论英格兰的法律与政制·附录1》,第164-166页。在《论自然法的属性》中,福蒂斯丘主要讨论的是君主制,将“王室统治”和“政治且王室的统治”作为两种最重要的政体类型,分别代表君主独治和君民共治,这成为后来福蒂斯丘政治理论的核心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