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学术仲裁制度建构:必要性、可能性及具体形塑
作者: 蒋艳摘要:学术仲裁制度建构是健全教育领域多元解纷机制、全面推进依法治教的应有之义。学术仲裁作为一项新制度创设,必须证成该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学术仲裁制度的必要性在于现行教育法律救济制度在实质化解学术纠纷、保障学术自由权方面具有无法补足的功能缺陷;学术仲裁的可能性源于其内生性制度优势、顺应多元解纷的教育治理趋势、与其他制度兼容以及在实践探索中积累的经验。满足必要性和可能性条件,学术仲裁制度的具体形塑,还应当考量模式选择、规范依据、受案范围及运行程序因素,以实现科学、系统、稳妥、合理地创设学术仲裁制度。
关键词:学术仲裁;学术自由;学术纠纷;多元化解纠纷
健全教育领域纠纷解决机制,妥善处理各类教育纠纷,是源头防控、多元解纷社会治理理念对教育治理提出的时代要求。随着高等教育规模的不断扩大以及公民权利意识的不断提升,学生、教师和学校之间的教育纠纷屡现。这其中不仅包括民事纠纷、教育行政管理纠纷,还包括大量的学术纠纷。目前,学界对于司法以程序性救济的形式介入学术纠纷,基本达成共识,但对学术纠纷的实质化解甚少关注。现行教育法律救济制度也对学术纠纷重视不足,不利于形成教育争议源头治理、多元化解格局。教育部印发的《依法治教实施纲要(2016-2020年)》提出:“在招生、职务评聘、学术评价、学术不端行为认定等领域,探索试行专业裁量或者仲裁机制。”建立专门的学术仲裁制度,对于实现学术纠纷的实质化解,健全教育法治框架内的多元矛盾解决机制,促进教育主体权利的全方位保护,推进全面依法治教具有重要意义。
一、学术仲裁制度建构的必要性
学术仲裁制度的建构具有必要性,一方面是学术自由权作为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理应受到平等的法律保护;另一方面,现行教育法律救济制度在解决因侵犯学术自由权引起的学术纠纷上,存在天然的制度缺陷。权利救济的客观需求,需要建立学术仲裁制度,化解学术纠纷,保障学术权利。
(一)法理基础:有权利必有救济
学术自由概念发轫于希腊哲人的知性自由观念。现代法律意义上的学术自由条款首次出现于1850年普鲁士宪法中,此后,学术自由逐渐得到认可并成为许多国家明文规定的宪法权利。例如,德国、意大利、西班牙、希腊、日本、韩国等国家先后在宪法中表达了学术自由的内涵。[1]美国联邦法院通过一系列的司法判决也确认了学术自由的宪法权利属性。[2]与此同时,学术自由在国际人权法领域得到发展,成为《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缔约国共同承认的权利。①我国于1982年《宪法》第47条规定了公民有科学研究的自由。有学者认为“科学研究”与“学术自由”是同义概念[3],也有学者认为“科学研究”是“学术自由”的下位概念[4]。无论采用哪种理解,《宪法》的“科研自由”条款作为学术自由的宪法依据已经成为学界的主流观点。
学术自由权作为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其权利主体对应的是全体公民,即只要在学术活动的范围内,无论是高校成员还是其他社会成员的权利都受保障。学术活动是对高深知识进行发现、学习、探索、传播、更新等为核心的专业性实践过程。高深知识的专业性、不确定性,使得从事学术研究的人员需要经受一定的学术训练,因而从事学术活动的成员主要是大学教师和学生。大学在特定范围内享有学术自由权具有深远的历史传统。大学自诞生起就是以追求学术知识为目的连接起来的自主、自律的自治组织,学术自由传统根植于大学的发展脉络中。不少国家承认大学的学术自由权,例如德国法律将公立大学视为公法人,认为其是学术自由基本权利主体;美国通过判例认定大学有基于学术自主决定谁来教、教什么、怎么教以及谁获允来学的学术自由权利[5]。我国《高等教育法》亦基于培植大学学术自由精神的内核,在第32至第38条中明确了大学的办学自主权。
学术自由权是大学、教师及学生的基本权利,落实和保障学术自由权应是高等教育制度的核心。然而,这一基本权利并未受到应有的法律保护。我国《高等教育法》第10条、第11条明确了高校及其教师和学生的学术权利受保障,但缺乏对学术权益救济的重视。《高等教育法》赋予高校依法自主办学、自主管理的权利,但未明确自主权受损时的法律救济渠道;教师与高校之间因学术成果、学术不端认定等引起的学术纠纷通常作为民事争议审理;《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对学生选课、转专业、转学、休学等事项的规定,虽然是从教育管理角度切入,但其对学习自由的限制也可视为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学生的学习自由,[6]不过司法实践中常以此类争议属于高校的自治事项而排除司法审查。例如,在曾某诉江苏省教育厅不履行教育行政管理法定职责案中,法院认为原告有转专业的权利,但能够转入何专业属于高校自主办学的范围。②权利必须获得救济,否则不能称之为法律权利。但基于学术的高深性、专业性和复杂性,因侵害学术自由权引起的学术纠纷需由受过学术训练的学者组成专门机构单独解决。[7]
(二)现实需求:现行教育法律救济机制解决学术纠纷能力有限
我国现行教育法律救济制度主要包括校内申诉制度、教育行政申诉制度、教育行政复议制度、诉讼制度,现行制度的设计没有考虑学术自由权的救济,在解决学术纠纷上存在天然缺陷,不能使学生、教师和高校的学术权益得到保障。
校内申诉制度是通过学校的自治权限解决教育内部纠纷的机制。校内申诉制度本身能够发挥高校解决纠纷的专业性、自治性和伦理性特征,理应成为教育纠纷解决的主渠道和分流阀。然而,校内申诉制度在处理学术纠纷方面存在两个难以克服的困境:一是校内申诉难以受理学术纠纷。这一方面是由于《管理规定》没有将学术纠纷纳入受理范围,以致很多高校的校内申诉规定仅受理处分行为,而将大量学术纠纷排除在外。另一方面,《管理规定》第62条表明学生只有对校内申诉决定有异议方可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这意味着校内申诉是教育行政申诉的前置程序,而受教育行政机关审查学术纠纷的非专业性限制,校内申诉也难以受理学术纠纷。二是校内申诉作为高校内部权利救济机制,公正性和权威性易受质疑。尽管通过对现行法律规定的立、改、释,或许能够解决校内申诉受理学术纠纷的问题,但是由高校自身裁决内部纠纷,始终难以避免“自己做自己案件的法官”的质疑,因而有必要建立学术纠纷的外部裁决机制。
教育行政申诉和教育行政复议也不是解决学术纠纷的适当途径。一方面,教育行政申诉和教育行政复议是由教育主管部门利用公共行政资源解决教育纠纷的方式,行政资源的有限性必然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教育纠纷有限,很多学术纠纷难以纳入受理范围。另一方面,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尽管长期从事教育法律和政策的执行,熟悉教育规律,但是教育行政工作人员并不从事专门的学术研究,基于学术活动的特性需要对学术问题保持谦抑,因而也难以实现学术纠纷的实质性化解。
司法是保障公民权利的最后防线,但并非最优选择,尤其在解决学术纠纷方面。法院的优势在于判断高校的决定是否存在超越职权、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而非进行学术评价。但这并不意味着法院不能受理学术纠纷,而是对诉至法院的学术纠纷,只能进行形式审查,不能进行实质审查,由此也导致学术纠纷难以通过司法渠道实质化解。
综上所述,我国初步构建的以校内申诉、教育行政申诉、教育行政复议、教育诉讼为基本框架的现行教育法律救济制度对学术权益保障不足。学术自由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然而,由于缺少专门的学术权益救济制度,学术自由权长期处于虚置状态。奥卡姆剃刀原理提醒:“如无必要,勿增实体”[8],如已有的制度能够解决学术纠纷,保障学术权利,则无必要创设新的制度。反之,当现行法律预设的救济途径不通或不能满足权利人的救济需求时,有必要探寻新的救济途径。
二、学术仲裁制度建构的可能性
学术仲裁是指将侵犯学术自由权引起的学术纠纷提交给学术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学术仲裁委员会对其进行处理,并做出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决,从而解决学术纠纷、保障学术自由权的一种方式或制度。[9]前文回答了创设新制度的必要性,但为何选择建构学术仲裁制度,还需要作出以下回应。
(一)学术仲裁的制度优势
1.学术仲裁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学术纠纷的专业性,体现在仲裁员的人员选择上,需要具有专业学科背景的专家学者担任。这些专家学者长期浸润于学术研究,从事学术活动,熟悉学术规律,对学术纠纷的具体内容有较为专业和清晰的认知,能够结合自身专业的学术知识对学术问题进行评价,从而对学术纠纷的核心争议作出公正与权威的判断,促进学术纠纷的实质化解。
2.学术仲裁具有公正性和准司法性。诉源治理要求把非诉讼机制挺在前面,但非诉讼机制经常由于本身缺乏完全的终局性和裁决过程的强制性,以致结果难以执行,进而无法实现纠纷的实质化解。学术仲裁制度一定程度上能够克服上述缺陷。一方面,学术仲裁是对学术纠纷进行实质审查的外部机制,学术仲裁庭对学术问题的裁决具有完全的终局性。另一方面,学术仲裁依托于第三方机构,相较于高校内部纠纷解决机制更具有公正性。此外,学术仲裁是具有类似诉讼的纠纷解决机构,学术仲裁庭的主要职能是居中裁决,学术仲裁制度的运行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学术仲裁决定的效力具有强制力,选择学术仲裁的纠纷双方应当履行仲裁决定。
3.学术仲裁具有迅捷性、经济性和非对抗性。迅捷性、经济性,是仲裁的基本价值目标,[10]学术仲裁也不例外。学术仲裁对学术争议实行一裁终局,可以节省争议双方的时间和费用,是形成仲裁迅捷性、经济性的重要原因。此外,教育活动的育人性使教育关系具有深厚的伦理意蕴,教育活动主体之间通常不愿意采取对抗性方式解决纠纷。而学术仲裁相较于诉讼而言,具有协商性、自愿选择性,这种非对抗性的纠纷解决机制更有利于矛盾化解。
(二)学术仲裁顺应多元化解纠纷的教育治理趋势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十九届四中全会均提出要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由诉讼机制和非诉讼机制共同构成,是依法治国的重要制度架构,也是实现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重要组成部分。[11]教育治理作为国家治理的重要构成,教育治理趋势要顺应新时代国家治理趋势的整体变革。教育部在《全面推进依法治校实施纲要》中提出要建立并综合运用信访、调解、申诉、仲裁等各种争议解决机制,依法妥善、便捷地处理学校内部各种利益纠纷。《依法治教实施纲要(2016-2020年)》也提出积极探索在法治框架内的多元化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妥善处理各类教育纠纷。顺应新时代建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要求,需要将学术纠纷和非学术纠纷纳入不同的纠纷解决途径。对于无法通过现行教育法律救济制度解决的学术纠纷,提交仲裁机构依法解决,使学术仲裁成为实质化解学术纠纷的专门机制,弥补现行教育纠纷解决机制的缺陷,是新时代多元化解教育纠纷的必然选择。
(三)学术仲裁制度的容许性
学术仲裁制度的建构要经过容许性的考察,即学术仲裁制度的建构是否与其他制度存在制度冲突或功能重合。如果存在制度冲突,则不宜建立学术仲裁制度;如果存在功能重合,则没有必要设立。如果不存在,则对构建学术仲裁制度的疑虑自可消除。
一是学术仲裁制度适应教育领域公私法融合的倾向,性质上与民事救济或行政救济渠道不冲突。公法和私法的二元对立是不少国家法律体系划分的基础,教育法律体系受该因素的影响,长期呈现教育公法规范和教育私法规范分离的局面。但随着市场经济发展和高等教育体制改革,教育主管部门越来越倾向于通过购买公共服务的方式委托专业的第三方机构,实现对高等教育的管理与服务,这就使得教育领域中公法和私法截然对立的格局逐渐瓦解,私法中的平等、自愿、协商等价值、理念和方式逐步深入公法规范,而公法中的程序正当、公共性、公益性等观念逐步拓展至教育私法规范,教育领域呈现公私法融合的倾向。[12]这也导致教育法律关系日趋复杂,教育纠纷呈现出多样化趋势,现行或民事或行政性质的教育法律救济制度也须作出相应变革。
高校办学自主权的回归,激发了教育管理规则的创新,也进一步引发高校与政府、教师、学生之间学术权利冲突加剧。诸如学位授权审核、学位授权点评估、教学水平评估、学科评估、职称评聘、学位资格认证、招生与录取、成绩评定等引发的学术纠纷在性质上并非严格的行政或民事纠纷,单纯通过民事或行政救济途径均难以保障当事人的学术权益。构建专门的学术仲裁制度解决学术纠纷,与其他教育纠纷解决制度在性质上并不冲突,这是教育法领域发展的现实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