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体育法》中学校体育意外伤害保险机制的制度构建

作者: 王旭升

摘      要:频发的学校体育意外伤害事故是我国学校体育管理工作中的一大难题,转移风险的保险机制理应对此发挥作用。然而,我国目前学校体育意外伤害事故中受害人的危险保障需求与保险供给之间存在较大空缺。新修订《体育法》第33条虽从宏观上明确国家要建立健全学生体育活动意外伤害保险机制,但对其微观面的构成内容并未作出任何规定。研究认为,学校体育意外伤害保险机制的制度构建应从两个方面展开:一是在保险模式上,需确立强制险的合同订立方式,建立以政府为主,学校、个人为辅的保费负担机制;二是在规则设计上,采取团体保险的承保方式,明确同意规则不应适用,扩大解释保险责任的时间、空间范围,并确立医疗、伤残与死亡二分法的赔付规则。

关  键  词:体育法;体育意外伤害保险;自甘风险;强制保险;团体保险

中图分类号:G80-0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6-7116(2023)04-0062-07

The system construction on the accidental injury insurance mechanism of

school physical education in the newly revised sports law

WANG Xusheng

(Koguan School of Law,Shanghai Jiaotong University,Shanghai 200030,China)

Abstract: The frequent occurrence of accidental injury accidents in school physical education is a major obstacle to the school sports management in China, and insurance mechanisms for transferring risks should actually play a role during that course. However, there is a large gap between the demand for hazard protection and the supply of insurance in the present accidental injury accidents in our country. At the macro level, the provision 33 of the newly revised sports law specifies that the state shall establish an accidental injury insurance mechanism for students' sports activities, but does not make any provisions for its internal regulation at the microscopic level. The study concludes that the system construction of accidental injury insurance mechanism for school physical education should be carried out from two aspects: at first, in the insurance model, establishing compulsory insurance and a premium burden mechanism mainly taken by the government and supplemented by the schools and individuals; and second, in terms of rule designs, adopting group insurance and making it clear that the consent rule should not be applied, and expanding the scope of interpretation of insurance liability, and then establishing different rules for payment of medical treatment and disability versus death.

Keywords: sports law;sports accidental injury insurance;assumption of risk;compulsory insurance;group insurance

2022年6月24日修订通过的《体育法》第33条第1款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学生体育活动意外伤害保险机制。”这是我国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学校体育意外伤害保险制度。然而,需要强调的是,新修订《体育法》第33条第1款仅解决了我国学校体育意外伤害保险机制的法源缺失问题,其“空心化”的现象依然突出,亟待填补。既有研究多以学校体育保险为主题,侧重于从宏观层面提出对策建议,却极少专门论及学校体育意外伤害保险,微观层面的规则构建更是付之阙如。本研究以学校体育意外伤害保险机制的制度构建为主题,一方面对建立健全的紧迫性进行论证,另一方面从基本模式和规则配置上提出具体方案。

1  我国建立健全学校体育意外伤害保险机制的紧迫性

1.1  《体育法》规定学校体育工作,危险回避或构成违法行为

就目前学校体育危险的处理方式而言,危险回避现已成为我国很多学校的首选方式。比如,“三无七不”的学校体育课,即“无强度、无难度、无对抗、不出汗、不喘气、不脏衣、不摔跤、不擦皮、不扭伤、不奔跑”;更有甚者,直接移除危险体育器械,如单杠、双杠、跳箱等。短期内,这一方式确可降低学校体育活动中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率,但从长远来看,这不仅直接侵犯学生的体育权利,还会严重阻碍我国学校体育事业的发展。

我国先后出台了多个文件,强调开齐开足体育与健康课,健全体育竞赛,每天校内、校外各1小时体育活动时间。新修订《体育法》第26~29条明确规定,学校必须开齐、开足体育课,保障学生在校期间每天参加不少于1小时体育锻炼,体育科目须纳入初中、高中学业水平考试范围等。就内容而言,《体育法》关于学校体育工作的规定与前述文件基本一致。但是,需要强调的是,前述的文件均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属倡导性规范,并无对应罚则;《体育法》为法律,且对学校体育工作有惩罚性规范。由此,立法者将上述内容纳入《体育法》后,学校采取的诸如不开、占用、虚化体育课等在内的“危险回避”措施或将构成违法行为,并可能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比如,《体育法》第111条规定,学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2  《民法典》修改公平责任条款,受害人须自担意外风险

既然危险无法回避,学校体育意外伤害事故则必然发生,追责、索赔也就接踵而至。以往,法院在此类事故纠纷案中多以“公平责任”为依据判决校方承担赔偿抑或补偿责任。比如,在“北京市第三十九中学与李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上诉案”中,法院认为,学校对于李某受伤的损害后果虽然不存在未尽到教育职责的行为,李某受伤属于意外伤害事件,但鉴于本次伤害对李某的活动功能造成长久性损伤,且监护人未投保意外伤害保险,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4条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之规定,学校应补偿李某70 000元[1]。

不过,《民法典》修改公平责任条款,使得上述情理式判决的司法失衡得到矫正,学校、其他参加者也由此获得“救赎”,所有风险都将由受害方自担。具体而言,《民法典》第1186条将原《侵权责任法》第24条中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修改为“依照法律的规定”。考察《民法典》《体育法》条文,“依照法律的规定”情形仅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民法典》第1188-1189条)、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民法典》第1190条)、高空抛物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民法典》第1254条)等3种侵权情形,并不包括学校体育意外伤害侵权。

此外,需要说明的是,当前司法实践中另有一种公平责任的“死灰复燃”现象。检索发现,在学校场所内发生的学生受伤案件,不论是否为意外事故,法院为更大程度救助受害人,几乎全部一刀切以涉案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为由,依据《民法典》第1199条判令学校承担超越其过错的赔偿(补偿)责任。从判决依据的演变来看,当前法院依据第1199条恰恰说明修改后的公平责任条款在学校体育意外事故纠纷案中已正式退出。至于第1199条的适用表面上是法院虑及情理与保护弱者的结果,但本质上仍是一种“病急乱投医”的盲目做法,并不可取。因为学校如果永远都无法达到法院所认为的“尽到教育、管理职责”,那么学校就更无动力在体育活动中尽职尽责,甚至将直接取消体育活动。显然,这与我国学校体育的教育目标相悖。

1.3  既有保险产品应对乏力,责任泛化问题再现

自担风险并不等同于风险只能自留。况且,从实现对受害学生的有效救助、避免学校官司缠身、保障学校体育教学有序开展及缓和家校矛盾等目标考虑,受害学生的危险也极有必要转移。对此,比较法下的域外实践存在例证。在日本,与体育意外伤害事故相关的学校体育保险有4种,即体育安全保险、学生教育研究灾害伤害保险、学校灾害互助支付制度、全国市长会学校灾害赔偿补偿保险,保险对象包括儿童、初高中学生及在校大学生[2];在美国,承保学校体育意外事故的保险产品更为丰富,既有针对从幼儿园到高中学生的一揽子强制性学校保险、自愿性学生意外伤害保险和灾难性事故保险[3],也有针对普通大学生的意外伤害和疾病保险[4],还有学校啦啦队保险、学生运动员重大伤害保险计划和优秀学生运动员失能保险计划[5]。

在我国,目前尚无专门的学校体育意外伤害保险产品。一直以来,都是学生平安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学平险”)发挥着学校体育意外伤害保险的功能。但从长远来看,这种笼统的险种不仅缺乏多样性与差异性,而且对保障受伤学生和缓解家校矛盾效果有限,更遑论凭此促进学校体育保险实践险种和制度规范进一步发展。这是因为,一来既有的学平险是任意性险种,可以投保也可以不投保,决定权完全系于监护人;二来“一视同仁”的保险机制,忽视了学生在不同学习阶段、不同身份存在的危险差异,与保险学风险精算的要求不符,对于学生运动员的保障更是不妥;三来赔付额度低,如平安保险公司推出的学平险(高端版)中的意外伤害身故最高仅赔偿10万元[6]。

综上,在相关法律规范更新和既有保险产品滞后形成的巨大鸿沟下,建立健全学校体育意外伤害保险机制比之以往都显得更为迫切,也更具有现实意义。

2  我国学校体育意外伤害保险机制的模式构建

2.1  保险合同的成立方式:强制保险

为解决学平险违规销售、乱收费及信息不对称等问题,2003年原保监会《关于学生平安保险有关事项的公告》明确规定:“学生及学生家长有权自主选择是否购买学平险。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强制学生购买学平险。”2015年教育部等发布的《关于规范教育收费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实施意见》更是直接指出:“严禁各级各类学校代收商业保险费,不得允许保险公司进校设点推销、销售商业保险。”受上述规则规制,我国学平险投保实践产生两种新的做法:一是学校不参与,完全交由学生监护人决定是否投保;二是学校参与,不过也仅是在《致学生家长一封信》中,以投保回执联或二维码的方式提示学生监护人投保。由此导致的结果是,部分学生监护人出于侥幸心理而不投保。相应,对其子女学校体育意外伤害事故的保险保障也因此缺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