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我国体育明星商业开发中权利与权力的冲突与平衡
作者: 王飞 周爱光摘 要:从法理角度将体育明星商业开发中的应然权利定位于运动员发展权,具体包括自主开发权、品牌经营权、活动收益权和权利救济权。体育明星商业开发中的实然权力指向体育公共行政权。权利与权力冲突表现为自主开发权与行政许可权、品牌经营权与竞赛管理权、活动收益权与利益分配权、纪律处罚权与权利救济权4个方面。冲突的实质是自由价值与秩序价值,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冲突。冲突的成因体现在体育产业、体育法治及运动员权利意识3个层面。借鉴法治国家的比例原则,提出4点可能的平衡路径:立法层面,以《体育法》修改为契机,从体育立法上设计权利与权力的相对平衡;执法层面,以比例原则为指引,从执法上实现权利与权力运行的具体平衡;司法层面,为权利与权力的冲突提供多元救济机制;守法层面,双方亟需树立法律素养,增强法治观念。
关 键 词:体育法;体育明星;商业开发;权利与权力
中图分类号:G80-0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6-7116(2022)02-0054-05
The conflict and balance between right and power in the
commercial exploitation of sports star in China
WANG Fei1,2,ZHOU Aiguang1
(1.School of Physical Education,South China Normal University,Guangzhou 510006,China;
2.School of Physical Education,Anqing Normal University,Anqing 246133,China)
Abstract: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juridical logic, the natural right of commercial exploitation of sports stars should include the right of independent development, the right of brand management, the right of profit from activities and the right of relief; and the right of commercial development of sports stars refers to the being sports public administration. The conflicts between rights and powers are manifested in four aspects: the right of independent development and the right of administrative license, the right of brand management and the right of competition management, the right of profit from activities and the right of interest distribution, the right of disciplinary punishment and the right of right relief; the essence of the conflict is the conflict between the value of freedom and the value of order, and the conflict embodied in personal interests with state interests, social public interests; the causes of the conflict are reflected in three aspects: sports industry, sports law and athletes' right consciousness. Referring to the principle of proportionality in a country ruled by law, this paper puts forward four possible paths to balance as follows: at the legislative level, taking the amendment of sports law as an opportunity to design the relative balance between rights and powers in sports legislation; in the aspect of law enforcement, taking the principle of proportionality as a guide to realize the specific balance between rights and powers in law enforcement; at the judicial level, providing multiple relief mechanisms for the conflict between rights and powers; at the law-abiding level, both sides need to establish legal awareness and enhance the concept of rule of law.
Keywords: sports law;sports star;commercial exploitation;right and power
2014年“46号文件”提出,“支持运动员职业化发展”“加强体育品牌建设”“提升无形资产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水平”。2019年《关于促进全民健身和体育消费 推动体育产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谈及,发展体育经纪人队伍,挖掘体育明星市场价值。然而,体育明星商业开发屡起争议与冲突,“田亮事件”“宁泽涛事件”引发学界对运动员商业开发中权利和权力问题的关注与思考。马宏俊[1]认为,运动员知识产权中最直接的当属商标权,最突出的是广告收益权,最和谐的是通过体育赞助,运动员与企业获得双赢,最难解的是运动员与投资者的利益分配比例问题。法律是明确运动员人力资本产权归属和配置其产权的重要依据,也是规制运动员商业价值开发中权力行使的重要路径[2]。本研究从法学视角对运动员权利与体育公共行政权力进行辨析,探讨二者之间的冲突与平衡,并提出对策。
1 体育明星商业开发中权利与权力的辨析
1.1 权利方面
1)权利的定位——运动员发展权。
运动员商业开发权利的性质是以人权为基础的体育权利。体育权与当代人权——发展权的契合是时代发展的必然。将运动员商业开发中的权利定位于运动员发展权,因为它具有深厚的国际法基础和特殊性。国际法方面,如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1966年《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以及1986年联合国《发展权利宣言》中均有相关论述。更为重要的是,《奥林匹克宪章》第2条明确规定,鼓励体育组织和公共权力机关尽全力保障运动员的社会和职业前途[3]。特殊性方面,主要体现在:运动员发展权既是个体权利,也是一项集体权利;运动员发展权的诉求既指向国家,也包括体育界在内的国际社会;运动员发展权是实现运动员各项权利的必要条件。
2)权利的内容。
依据运动员商业开发的整个过程,从学理角度分析认为体育明星商业开发中运动员权利包括自主开发权、品牌经营权、活动收益权、权利救济权。
自主开发权的内容:一是运动员人格权的商业利用。人格权包括姓名权、声音权、肖像权、荣誉权等内容。2021年实施的《民法典》将人格权保护扩大化,肯定了人格权中的财产利益。二是运动员知识产权。比如商标权、域名权、职业信息权等。
品牌经营权是运动员商业开发过程中的核心权利。主要包括:一是商业代言权。运动员商业代言可分为影视广告、平面宣传、落地活动以及通过微博、直播平台发布代言产品等[4]。二是著作营销权。三是许可使用权。比如,“乒坛皇后”邓亚萍就曾授权济南某实业公司注册“邓亚萍”牌商标从事经营活动。
活动收益权是所有权在经济上的实现形式。主要包括:一是商业比赛与表演收益权。出场费和奖金构成了运动员商业比赛的主要收入。二是商业赞助收益权。除正常赞助实物和活动经费外,商业赞助合同往往还包含激励条款,条款内容根据双方协商达成。三是广告代言收益权。体育明星凭借出色的运动成就、良好的形象与气质成为广告主追逐的对象。不过,运动员个人广告代言一般需经所在项目协会的审批同意,收益需兼顾国家、集体的利益。四是投资经商收益权。主要表现为参与经营企业所得的利润、股权以及商誉权等。
体育明星在商业开发过程中原权利遭受侵犯时享有救济的权利。具体包括申诉权、提起调解权、提起仲裁权和诉讼权[5]。值得注意的是,体育明星权利遭受体育行政机关侵害时,可提起行政诉讼维护自己的权利。而针对法律授权的体育组织作为被侵犯的对象,从法理上看,完全可将其作为适格的行政诉讼主体保障自身权利,因为它是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的主体,构成行政法理论上的行政主体资格。但在实践中,司法机关往往以体育行业自治为由,阻断运动员诉讼维权之路。
1.2 权力方面
1)权力的主体。
梁国力[6]认为,体育行政主体可分为固有型、过渡型和衍生型3种类型。“体育行政主体”划定为国家主体、职权体育行政主体和社会体育行政主体3个方面[7]。综上认为,体育明星商业开发中的权力主体主要涉及国家体育总局、运动项目管理中心以及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国家体育总局是我国竞技体育及体育产业的直接管理者,其行政主体身份在相关法律中已有明确,是我国主要的体育行政主体类型。运动项目管理中心是体育总局行政委托的事业法人,可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行使相应职权,同时,它与全国性单项协会在职权方面存在着交叉与重合。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既是社会团体法人,也是《体育法》授权下的行政主体。因此,运动项目管理中心居于权力行使的核心地位。
2)权力的内容。
体育公共行政权是体育行政主体权力的实质和核心。体育公共行政权由单纯行政权+体育行业自治权构成,单纯行政权属于国家权力,体育行业自治权属于社会权力。依据行政法学理论,单纯行政权一般由制定规范权、行政决定权(包括许可权、处罚权等)、行政监督检查权、行政司法权(包括调解权、仲裁权、申诉处理权等)构成[8]。依据行业自治理论,体育协会自治权主要包括业务管理权、财权、调解权与处罚权等[9]。
2 体育明星商业开发中权利与权力之间的冲突
2.1 冲突的表现
1)自主开发权受制于行政许可权。
行政许可权,又称行政审批权,具有时效性和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特点[10]。体育明星自主开发权一方面受到运动项目管理中心开发主导权的钳制,因为很多管理中心都设有市场开发部,负责本项目运动员的商业价值开发;另一方面,各运动项目管理中心作为国家体育总局的委托机关,承接了包括行政许可权在内的部分行政管理职能。体育明星作为稀缺性资源,其商业开发的原始审批权在于运动项目管理中心,究竟什么样的商业开发申请会被许可,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行政许可的自由裁量权。以奥运冠军何冲为例,作为3米板“四大满贯”得主,其国家队在役时间13年,只接过百事可乐一个代言,其余找上门的赞助商都被运动队拒之门外[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