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法的“文明化”

作者: 冯克利

公元前四四二年,雅典悲剧作家索福克勒斯写了一部悲剧,即赫赫有名的《安提戈涅》。它主题鲜明,剧情铺展有序,被标榜为古典悲剧格局之极致。其中最为后人称道的,是安提戈涅对底比斯国王克瑞翁的一段台词:“天神制定的不成文律条永恒不变,它永远存在,不限于今日和昨日,也没有人知道它出现于何时。我并不认为你的命令是如此强大有力,以至于你,一个凡人,竟敢僭越诸神不成文且永恒不衰的法。不是今天,也非昨天,它们永远存在,没有人知道它们在时间上的起源!”

按底比斯的法律,犯叛国罪的人不允许下葬。安提戈涅面对克瑞翁的禁令,执意要将犯下叛国罪暴尸荒野的哥哥入土为安,她把兄妹情升到天理层面,力陈高于人定法,天神的律条压倒君命。这寥寥数语,被奉为千古绝唱。安提戈涅所说的“永恒不衰的法”,很容易让后人想到备受推崇的“自然法”,这也是它能引起强烈共鸣的一个原因。

不过,若说《安提戈涅》这种自然法联想一直激励人心,那一定是夸大了它的作用。在索福克勒斯时代,希腊并不存在成熟的自然法思想,安提戈涅的愤怒,反映着她对主管冥间之神的敬畏,这只是希腊诸神崇拜的一部分。智者学派有过一些隐喻式的自然法观念讨论,却被柏拉图斥为巧言令色的诡辩。亚里士多德的《修辞学》提到过安提戈涅,从她的言论得出了“不正义之法不是法律”,但他并没有就其中涉及的自然法话题有过任何深入的讨论。

“自然法”观念真正成为一个思想体系,始自稍后的斯多葛学派。按这个城邦没落时代崛起的学派,世界是一个由形式和质料构成的整体,它们相互依存,井然有序,在理性法则的支配下,向着一个预定的目的运动。斯多葛学派所谓的“自然”,便是指这种内在于宇宙的秩序结构。人类应当运用理性能力,去发现内在于这个结构中的法则,它是普遍有效,恒久不变的,服从它是获得正义—即最广义的“法”—的先决条件。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到斯多葛学派和柏拉图理性主义的继承关系。

不过,就像柏拉图的思想一样,这个学派的自然法学说,也仅仅是一种哲学,它喻示着理想的法律或正义的终极来源,但它进入法律实践之后会产生什么作用,仍是不明确的。在特定的历史和族群背景下,它对于社会组织方式会有什么具体的规范性影响,人们事先很难做出判断或推测。如何平等对待众生,如何限制强权,不是自然法观念本身所能解决的问题。

原因是,希腊从未出现过一个以法律为使命的法学家阶层。当时城邦社会的审判,是在民众大会中进行。会场上进行的辩论,并不依赖法律论证,而是更多地来自道德和政治的考虑。以柏拉图为代表的希腊哲学家,也不接受把法律条文作为推理的出发点。对于他们来说,只有依靠推理才有可能获得更高的哲学真理。

到了罗马时代,由于西塞罗等人对自然法观念的传播,这种情况发生了显著的变化。西塞罗的思想可概括如下:自然法是永恒不变的,无论元老院的法令还是人民的决定,都不能使自然法失效,它们都受这个唯一法的约束,不可能“罗马有一种自然法,雅典有另一种自然法;现在有一种自然法,将来有一种自然法”。这就是说,自然法的普遍适用性超越历史和经验,无论人类生活经历何种变化,或各地的生活方式有什么不同,自然法都统一地发挥着作用。

西塞罗的自然法学说备受世人推崇,但他这些说法并无多少新意,其基本思想,我们都可以从斯多葛学派找到。唯其有异于希腊人之处,是他把自然法直接与法律制度联系在一起,这意味着自然法在罗马已经不仅是一种哲学,而是进入了制度建构的层面。按西塞罗的说法:“法律是植根于自然的最高理性,它允许做应该做的事情,禁止相反的行为。当这种理性确立于人的心智并得到充分体现,便是法律。”这种基于自然法的法律观意味着,任何成文法的正当性,都应以符合自然法为准,即使以合规的方式通过的法律,也不能取消罗马公民基本的权利。

不过,说到自然法与罗马法的关系,西塞罗算不上最杰出的代表。大约到了图拉真(五十三至一一七)时代,罗马帝国的疆域达到极致,与历史上其他帝国不同的是,它同时获得了另一个著名的称号,变成了一个举世无双的“法律帝国”:它治理广袤疆域的重要方式,是采用了一套不断完善的法律体系;建立这个帝国的人,是一些不见于其他帝国的贤达,即以盖尤斯和乌尔比安等人为代表的专业“法学家”。

这些法学家深受自然法学说的熏染,但并无兴趣探讨自然法这个抽象概念本身。他们的成就多得自实践。对他们来说,自然法的价值,不是引导形而上学的思考,而是如何用来建立人际关系的秩序准则,为解决司法纠纷指出正确的路径。这种思维风格,已大异于自然法观念在希腊思想世界的状态。

从法律史的角度看,这种法学家看待自然法的方式,给自然法思想带来了一个显著的变化。在希腊仅仅作为一个哲学概念的自然法,已转化为一种塑造制度的实践活动。罗马法学家的用力之处,是将继受的自然法观念落实于他们每天从事的法律活动。他们在不同的法律领域讨论各种案件,针对具体案情发现适当地调整规则,同行之间相互交流法律意见,引用彼此的观点以形成司法共识,由此自然法的理念色彩渐渐淡去,融入了市民社会日益繁密的法条之中。

为了使他们的成果易于理解,这里可以举一个简单的例子。抱持自然法观念的人,很容易推论出,有人得到一件“无主物”,他便是该物的所有者。如《法学阶梯》所说,不属于任何人的东西或战利品,属于最先得到它的人。这是很容易从自然法推导出的规则。像人没有义务做不可能的事,精神错乱者做出的承诺无效,等等,这些都是其合理性一望可知的法条。但是,对“无主物”或“不可能之事”的定义,却不是自然法能回答的。不给“无主物”设定明确的界线,难免会带来太多的冲突,除非无主物是取用不尽的。

一个人定居在一块无主土地上,从罗马法的角度来看,他只是自然法意义上的占有。这样的占有,任何人对他都不承担明确的法定义务。如果发生侵犯或剥夺的行为,他需要借助于司法救济,才能使占有物变成正式的财产。有了这种财产,相应地又会产生处置的问题,这就涉及要式买卖、抵债、转让、借贷、继承等一系列法律规范。溯及源头,这些规则可能多来自习惯,经过自然法衡平下的具体司法过程,逐渐形成了法条。

这种获得财产的方式,在罗马法中称为“民法占有”(domiumcivile ),它有别于罗马法管辖之外的“自然占有”(domium naturale),为罗马人所专享。这大概是罗马人最初不轻易将市民身份授予蛮族的原因,有点类似于“华夷之辨”或“文野之分”,不过这种区分偏重于义礼之有无,罗马人则是以市民法意义上的身份作为标准。

罗马法学家在建构实体法的过程中,也通过观察习惯性规范的持续时间、普遍性和适用的一致性,判断它们是否真正合理。基于自然法的理性原则,他们发展出了一些司法实践中必须遵守的原则,比如制定法不能溯及既往,当事人不得审理自己的案子,同一罪名不得两次定罪,等等。这类检验法律合理性的标准,对后世产生了深远的影响,直到今天依然有效。

从这里可以看到,自然法就是“符合理性的法”这一斯多葛学派的基本信念,在罗马法中获得了反复运用于实践的持久稳定的力量,由此也可以得出一点认识,用自然法观念规范社会行为时,不借助于人定法是不可能的。正义秩序的建立,需要借助于原始正义观之外的智力资源。

马克斯·韦伯在谈到罗马法时,曾用“高度分析的性质”来概括它的特征。诉讼可以分解为各种相关的基本问题,人的行为被定义为明确的不同要素,交易过程可简化为一些最基本的成分,一次交易只针对一个特定的目标,一次承诺只针对一个特定的行为。相应地,一次诉讼也只针对一个特定的案件。在这种操作下,自然法哲学层面所说的“人”,已变成了一个复杂的法律结构,“权利”也不再是一个哲学理念,而是一个法权概念。在这个思维框架中,罗马民法自然不会涉及空泛的“自然权利”,而是跟各项具体权利有关。

罗马法的成长过程,是自然法演化为社会规则的过程,也可以把它称为自然法的“文明化”过程。自然法意义上的人,只有进入受罗马市民法保护的秩序,他的“自然权利”(ius naturale)才变成了“文明的权利”(ius civile),即“公民权”,才能说他进入了“文明状态”。

同样的特点,也可以在英国法中看到。法律史上有一种常见的说法,英国的普通法是欧陆罗马法之外一种独特发展的产物。这样说固然不错,却不是完整的画面。英格兰在中世纪后期集权化的过程中,为了统一王国的法律,难免要去除繁杂多样的诉讼方式,使其变得更有条理。普通法的两部早期经典,《格兰维尔》, 尤其是《布莱克顿》,都采用了很多罗马法的编排体例、推理方法和技术,这大概也是托克维尔抨击罗马法的复兴为君主专制助力的原因。不过与欧洲大陆不同的是,英国不但率先完成了王的集权化过程,也逐渐形成了一个高度专业化、相对自治的法律共同体。

如戴雪所说,英国的普通法与罗马法至少有一个共同特点,它更为看重的不是一般权利,而是“有效的司法救济”。这里所谓的“有效”的表现方式之一,便是职业法律人的司法专业性。其中最为人称道的案例,莫过于十七世纪英格兰大法官柯克和詹姆斯国王的对抗。

这位国王以他“同样具备人的理性,有判断是非的能力”为由,要求亲自参与司法审判。詹姆斯的这个想法,反映着欧洲绝对专制主义的兴起对英国的影响,但它并不是国王毫无根由的托辞,从福特斯丘和圣吉曼等人的普通法典籍中可以看到,法律是基于人类理性能力的主张,也是受到罗马法熏陶的普通法最基本的法理学叙事。

柯克这位以“普通法崇拜”著称的法官,肯定记得布莱克顿的古训,“国王在万人之上,但是在上帝和法律之下”。不过以此反驳国王是无效的,国王大可以说,我也会遵照法律判案。面对詹姆斯一世的要求,他先是奉承说,“上帝确实赋予陛下丰富的知识和非凡的天资”,然后话锋一转:“但是陛下并不精通王国的法律。涉及陛下臣民的生命、继承、动产或不动产的诉讼,并不是靠自然理性,而是靠技艺理性和法律判断力来决断的。法律是一门技艺,只有经过长期的学习和实践,才能获得对它的认知。”柯克分出“技艺理性”(artifical reason)和“自然理性”(natural reason),这种事实上会限制王权的说辞,并不是来自人类原罪的宗教信条,而是法律的专业性。柯克不会像后来的浪漫主义者那样蔑视理性,只是强调了理性也是一种需要加工的能力。依他之见,运用于司法过程的理性,并非每个人生来具有,而是漫长的研究和实践训练培养出的技艺。

从这里可以看到罗马法学家所确立的民法自治传统的余晖。从十四世纪开始,英格兰逐渐形成了一个职业法律人群体,这个群体日益成熟和壮大,到柯克时代,与议会权贵一起,使普通法在很大程度上摆脱了国王和教会势力的控制。这也是使它有异于欧洲大陆的情况,那里的专制君权强力扩张之时,法律共同体抵制王权干预的宪法功效并没有发生。

柯克更进一步说,一个人即使集合了众多人的技艺理性,仅凭他个人的头脑,仍无可能创制出英国的法律,因为它是经历了世代兴替,由伟大的博学之士一再去芜取精,才有了今天的状态。没有人靠一己之理性,能够比法律更有智慧。这意味着法律和相应的司法技艺,更不必说习惯,都是漫长社会实践的产物。与这种实践形成的判断力不同,自然法所要求的正义带有永恒不变的性质,不受时间的影响,技艺理性却是无法超越时间的,它只能以历史的方式完成。柯克这种思想,是两百年后保守主义鼻祖埃德蒙·柏克的主要思想来源之一,也可以让我们想到哈耶克的一个著名论断:理性能力同样是文明演进的产物。

柯克对詹姆斯国王自称拥有理性的排斥,透露着一种独特的正义观。确定正义在社会生活中的实际意义,需要靠技艺理性来完成;未经文明洗礼的理性,即后来被柏克讥为抛弃一切文明成果的“赤身裸体的理性”是靠不住的。詹姆斯国王插手司法的企图,也许不是出于邪恶的动机,但自然法赋予他的“理性”,会给权力任意践踏正义打开方便之门。

由此我们不难理解英国法律人的一个习惯。每遇疑难案件,他们通常会尽量避免直接援引自然法,而是把习俗、案例或先辈法学家的著述作为权威。就像罗马帝国时代的情形一样,每遇疑难案件,法学家就会引用乌尔比安或盖尤斯,因为这样更容易结束争议。英国的法律人把《布莱克顿》和《格兰维尔》奉为圭臬,美国的法官、律师眼中的可靠权威是柯克和布莱克斯通,都可作如是观。这种依赖既有知识体系的习惯,是柯克反对国王直接干预司法审判的动机之一。

上一篇 点击页面呼出菜单 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