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生命线断裂以后
作者:三联生活周刊(文 / 谢庆)
75岁高龄的白葆善相信此案会有圆满结果
1990年8月,白葆善因患“病窦综合症”、“慢快综合症”等心脏病,决定安装美国美顿力公司生产的8423型心脏起搏器,并于当月9日在解放军总医院由著名心脏病外科专家成功地进行了安装手术。但是,3个月后的一天清晨,白葆善突然从睡梦中痛醒,感到心区疼痛、胸闷、眩晕、出虚汗,几小时后,被送往解放军总医院。经过测试发现,病人心脏里的起搏器已不能发生任何信号,测量仪器的各项数值均为零。医生立即给病人拍X光片,X光片上清清楚楚地显示:起搏器的金属导线已在病人的右心室完全断裂。
为了使起搏器能正常工作,1991年1月12日,白葆善不得不再次做安装手术,植入了第二根导线,这才使起搏器恢复了功能。但由于最合适的静脉血管被那根断裂的废导线占用,在手术中切断的两根静脉血管因不合用而被结扎。因起搏器导线断裂,再加上做了一次原本不需要做的手术,白葆善的身体受到了不应有的伤害,几年来体力、心力每况愈下。而按照该产品说明书的介绍,安装者在身体康复后除正常生活外,还可以驾车、舞蹈、打高尔夫球和游泳,都不会损坏心脏起搏器。同时,已断裂的导线无法取出,仍留在他的右心室至静脉血管中,随时会刺穿心脏或盘旋堵塞在心脏内。几年来,白葆善每天都生活在极度的恐惧之中。
一审法院判决美顿力公司给付白葆善人民币8万元
1991年7月中旬,白葆善委托北京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现为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白洁就此事与美顿力公司驻中国办事处联系。8月初,白洁得到答复:外方老板一不见你们,二不与你们谈,不对此事负责任,三你们爱上哪儿告上哪儿告。1991年11月26日,白葆善以美国美顿力公司为被告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索赔额高达300万美元,我国首例中国公民状告美国企业产品质量侵权索赔案由此拉开帷幕。
白洁律师在调查取证中发现,在美顿力公司调出的植入病人心脏的那条起搏器导线的设计、制造和质检档案中,导线的生产记录日期是1990年9月27日。而实际上,病人接受植入手术的时间却是1990年8月9日。如果这只起搏器是合格产品的话,怎么可能在被制造出来前49天就被植入了人体呢?北京市商检局心脏起搏器认可实验室主任曹永君也证明说:“美顿力公司产品在流入中国市场后,由于中间环节较多,没有通过我们的商检。”
美国美顿力公司在一审答辩中则认为:原告所谓受到我公司产品损害的事实根本不存在。我公司生产的心脏起搏器符合世界公认的美国联邦食品及药品管理局(FDA)标准。另外,原告体内近端导线已取出,远端导线随时间延长会被一层牢固的纤维组织膜包围固定,完全不会刺破心脏。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1992年5月中旬,被告律师在庭外向白洁律师提出,愿在不追究被告美顿力公司责任的前提下,补偿性地付给白葆善5000美元。半年后,被告律师再次表示美顿力公司作出重大让步,款额可提高至15000美元,但仍不能提美顿力公司负有责任,只是对白葆善使用其产品作出的善意补偿。
经过3年零7个月的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1995年10月6日作出判决。法院认为:被告生产的心脏起搏器属高尖端医疗产品,虽然出厂时达到了质量检测标准,但该产品由于受到当前科学技术的限制,并未达到尽善尽美的程度,对技术不足可能导致的后果应承担一定的风险责任。原告因身体需要,植入被告生产的心脏起搏器,在使用过程中,没有违反使用规则,起搏器导线断裂,非原告造成。现导线断裂原因在客观上已无法查实的情况下,被告愿意补偿原告人民币8万元本院准许。原告诉讼请求赔偿200余万美元、30余万元人民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被告美国美顿力公司给付原告白葆善人民币8万元。案件受理费6785元人民币,由原告和被告各负担50%。
对于一审法院的判决,白葆善自然不服,他断然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重新审理,依法改判。
二审审理中,当事人双方仍各执一词
1996年12月24日,圣诞节的前一天,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白葆善诉美国美顿力公司产品质量侵权索赔一案。白葆善的委托代理人白洁律师,美顿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北京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君、张宇锋出庭参加了诉讼。美顿力公司的几名外方职员也坐在旁听席上。
庭审中,白洁律师出示了拍摄白葆善心脏的录像,在场的人均可以清楚地看到那根断裂的导线。
庭审在紧张的气氛中有序地进行。
白葆善在上诉状中认为: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书中认定“断裂近端导线已取出并邮寄给被告,远端导线残留在心脏内。”而事实上,近端导线并未取出,远、近端导线包皮仍相连。2.判决没有适用任何法律,没有任何法律效力。3.一审判决原告负担全部诉讼费的50%,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4.一审判决书认定“在导线断裂原因在客观上无法查实的情况下,被告愿意补偿人民币8万元,法院准许。”一审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29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法院应要求美顿力公司负完全的举证责任,证明其产品质量合格。
针对白葆善的上诉理由,美顿力公司在答辩状中辩称:1.一审判决书没有具体写明适用的法律条款,但不应因此全盘否定整个判决的效力。因为法律并没有规定,没有写明适用的法律依据的判决书是无效判决。2.上诉人有义务承担本案一审诉讼费用。一审判决书中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驳回了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即上诉人在一审判决中实质处于败诉地位,本案的诉讼费用应全部由上诉人承担。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2条的规定,答辩人已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证明了自己的产品质量合格后,即不承担产品责任,答辩人根本无法定义务证明这根导线断裂的原因。4.上诉人没有履行必要的举证义务。上诉人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举证,没有提供任何答辩人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证据,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事实。
美顿力公司强调,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进行了完全的充分的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的产品质量合格。该公司认为,1.被上诉人产品符合美国联邦食品及药品管理局(FDA)标准和我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制定的《进口植入式心脏起搏器检测规程(暂行)》,并获得了ISO9000国际认证书。2.被上诉人内部管理报告证明被上诉人在产品设计和生产制造上完全符合美国FDA标准。
法庭上,美顿力公司拒绝和解。
一系列法律问题更值得进一步探讨
“心脏起搏器断裂”一案白葆善的辩护律师白洁
此案一审判决后,有人提出了“中国人的生命是否与美国人的生命同样值钱”:因为白洁律师通过与美国律师联系调查,已经查到40余个美国法院审理的与心脏起搏器侵权行为有关的案例,其中10余个案件判美顿力公司败诉,赔偿数额有的高达200万美元。
此案中,索赔金额高达近300万美元,对于中国人按照美国人的标准索赔是否有道理,白洁律师说,中国市场只是美顿力公司世界市场的一小部分,它在美国及世界上任何一个地方销售的价格和取得的利润是一致的。美顿力公司并没有因为中国生活水平低而作出相应的降价,这样它就应承担它在世界上一种公平的或者说相同的法律责任。白洁律师还认为,本案应适用美国法律。原告是中国人,被告是外国公司,原告在中国起诉,中国法院就有了管辖权。我国民法、民事诉讼法规定了适用外国的法律,也就是说要选择对被害人最有利的法律。中国作为一个主权国家,中国法院有权根据本国的法律冲突规范确定适用哪国法律,这正是主权意志的体现。
美顿力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君律师则认为,任何一个国家都有它的主权,要求中国的法庭审理一个案子用美国的法律或美国法院的案例,是违背主权原则,也是违背整个国家立法原则的。
在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谢怀式教授出具的关于此案的法律意见书中,阐述了这样一些观点:本案是典型的产品责任侵权案件。我国《产品质量法》第29条规定的产品责任是一种无过失责任。既然是无过失责任,受害人无须就加害人的过错进行举证,加害人也不得以其没有过错为抗辩理由而主张免责。何为缺陷?一般认为,只要产品未能提供使用人所期待的安全时,即有缺陷。而只要受害人对产品进行通常的使用仍发生损害,即可推定产品有缺陷。举证责任倒置仍属于过错为归责原则的范围内的规定,在产品责任中,其归责原则根本不属于过错责任原则的范围,而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加害人不得以其无过错抗辩。所谓风险责任,有一种很荒谬的说法,高科技产品的使用者应当自己承受因使用此种产品而发生的风险。这种说法是毫无法律依据的。
关于此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梁慧星教授认为:缺陷产品致损的侵权责任属于特殊侵权行为责任,性质上属于无过失责任,其责任构成不以加害人有故意过失为要件。就本案事实,心脏起搏器植入心脏后有导线断裂的可能性,显然属于不合理危险,并确已发生导线断裂的后果,因此关于被告产品具有缺陷可直接认定。
目前,此案仍在进一步审理之中,75岁高龄的白葆善相信,此案终究会有一个圆满的结局。 法律心脏起搏器白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