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婚姻法》的焦点

作者:刘君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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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婚姻法》即将得到修改之际,本刊邀请了部分法律界专家和从事婚姻家庭问题研究的学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教授杨大文、《婚姻与家庭》编辑部副主任左心平、社科院社会学所博士李银河、中国健康教育研究所副研究员徐岫茹,就现行《婚姻法》中存在的焦点问题,及应补充的内容进行了探讨。

《婚姻法》中的焦点——夫妻财产制

夫妻财产制是《婚姻法》中比较基本的。它涉及夫妻财产使用、管理、处理以及婚姻终止时财产归属问题。

我国法律规定的“婚后所得共同制”符合我们的伦理——夫妇一体。与会专家认为,在20世纪90年代,夫妻财产“共同制”已不能解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问题。

一方在外从事生产经营,他(她)的财产责任怎么担负?比如说他(她)欠了别人的钱,而他(她)的钱又不够,那么一方欠的钱是不是要以夫妻共同财产来偿还呢?还是要共同财产的1/2?事前也没有明确分割过啊?杨大文教授说:这和《民法通则》也不衔接不配套,民法通则谈到公民个人作为民事主体时只是说: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对外的财产责任是:家庭经营的由家庭财产来负责,个人经营的由个人财产来负责。有些家庭除了夫妻双方还有其他成员,所以这个问题比较复杂。所以,要么“一人欠债全家还”,要么欠债不还——不是家庭其他成员的权益受侵害就是债权人权益受侵害。我们“一家两制”的很多,比如一方在国营单位一方在私营、个体,如果婚前(事前)有财产关系非共同制的协议,一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可能就与另一方没关系。

所以,与会专家建议修改后的《婚姻法》约定财产制,或把法定的共同财产的范围作适当修改。

“约定财产制”也是需要重新构建、重新完善的。《婚姻法》上就一句话:“另有约定的除外……”但这个“约定”的条件是什么?什么样的约定是有效的?或无效的?约定的内容以什么为限?约定的程度是什么?约定的时间是在婚前还是婚后也可以约定?约定可不可以变更?一方提出终止可不可以?……很多具体问题我们法律都没有规定。这就给我们约定财产的适用带来一系列困难,尤其是法院处理争议时。现在司法实践中用一种办法:如果关于夫妻双方财产的约定有无或内容是什么双方有争异,各执一词,只能由主张“有约定”的一方或主张财产约定内容对自己有利的一方来负举证责任。如果负举证责任的一方无法证明,那么,就按法律规定的共同财产制办理。

杨大文教授说:“因此,平时就该留个“心眼”,保留证据。可我们中国人没有这习惯——刚结婚就想到将来分财产?

事实上,进入90年代的中国,已有人接受了这样的方式: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同时办理财产契约。但是,它在全社会范围内还面临传统道德和“情感”的挑战。

记者向与会者提出这样的问题:“如果您现在面临婚姻登记,会不会同意办理婚前财产登记?”

左心平女士(《婚姻与家庭》编辑部副主任):“我会的,山东省已经在试行,我是赞成的。”

李银河女士(社科院社会学所博士):“作为中国人,感情上好像有点不习惯这么做。”(笑)“如果婚前两个人财产差不多就不用公证了吧。”

徐岫茹女士(中国健康教育研究所副研究员):“我可能会这么做。因为家庭财产不仅涉及夫妻两个人,以后还会涉及家庭其他成员或亲属,如果婚前约定一下以后会免去很多麻烦。另外,财产的内容不应当事人说多少就是多少,法律应有较严谨的措施,比如律师参与。”

杨大文先生态度明朗:“我建议增设婚姻财产登记制度。在申请结婚时应同时作财产登记:双方一次写明财产内容和采用的方式(‘分离财产制’或‘部分分离财产’的方式),如不申请,则视为适用法定的夫妻婚后财产共同制。”

关于离婚时的财产分割,还有一个难题:房子最后的归属问题。私房比较容易处理,就怕房子是一方单位分的。现实是:我国大部分单位都是男方分房。男方单位的房怎么判给女方?此问题在起草《世界妇女权益保障法》时,专家们讨论很久,最后也留了尾巴。房子所有权不属于当事人,但又切实关系到他们的利益——法院至今感到棘手。

逢此问题,最高法院只能是给男方单位做工作,希望他们合作。诸如把一套两居室换成两套一居室……但在目前住房普遍紧张的情况下,问题解决起来不是那么容易。对于实在有困难的当事人,法律规定已离异的双方仍可暂住一起,一般不超过两年,即使不满两年,女方再婚即终止这种关系。但这种处理方式往往引起许多可以想象的麻烦。

与会专家希望修改后的《婚姻法》能找到解决此问题的途径。

另外,我国目前处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初期,有些问题并不是孤立的,不是一部《婚姻法》能完全解决的。比如,个人财产所得税制度不完善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在审定当事人的总收入时又将面临难题。

中国《婚姻法》中关于“离婚”的理念是世界最“新潮”的,却不易操作

关于“离婚”,我国古代法律即有所涉及。《唐律》规定了3种情况:“出妻”(休妻);“和离”——相当于现在的协议离婚,“若夫妻不相安谐而和离”;“义绝”——夫妻双方之间或夫妻一方与特定亲属之间发生某种问题,违背了“夫妻之义”,法律就要强制当事人离婚。《唐律》还列举了几种具体情况,带有中国宗法伦理色彩。

从世界范围来看,从资本主义时代开始以来,相当一段时期是“有责主义”占优势。即,把对方的过错作为自己离婚的法定理由。比如涉及到这些离婚理由:对方重婚、有虐待(配偶、子女、父母)、遗弃、通奸行为,被判一定时间的徒刑或犯不名誉罪,只要无过失一方起诉,法院即判“离”,不给有过失一方以申诉理由。

目前世界各国立法趋势是:把婚姻破裂和哪方有过失分开处理(无责主义),至于过错问题用别的办法解决,如给赡养费、赔偿。但各国家发展情况不一样,一些天主教传统很深的国家(主要在地中岸沿岸)仍很保守。意大利70年代才许离婚,爱尔兰则是刚刚通过离婚法。至今,还有一些国家不允许离婚,如圣马力诺、卢森堡。

可以看出,法律对于离婚的规定正从“有责主义”到“无责主义”到“破绽主义”(是否离婚只看感情是否破裂)一点点变化。

据杨大文教授介绍,我国婚姻立法的大背景是反封建、反封建婚姻家庭制度的。所以我们的立法思考是比较先进的,从立法上看,我们是纯粹的“无责主义”、“破绽主义”,只讲感情有没有破裂,不管什么原因,哪方过错。“我在国外和香港讲课,人家都说我们的离婚立法是最‘新潮的”’。

但我们实际处理起来与法律原则有距离,往往“正当理由论”在很多人思想里还起作用。

而且,以“感情是否破裂”为原则,司法机关处理起来带有主观色彩。审判员的年龄、婚姻观、价值观等主观因素都可能影响审判结果,造成办理离婚案件时的“奇严”或“奇宽”现象。

离婚还可能涉及子女及其他家庭成员,而家庭作为社会的“细胞”,它的解体也势必造成相当大的社会影响。目前,我国离婚率(当年结离婚对比率)平均数字将近10%,而上海、北京等城市差不多为17%—这个数字已高出一些资本主义国家。

所以有专家认为,从我国目前的情况看不易太超前——婚姻不仅要看有无感情,更多的还要看婚姻的义务能不能完成。

或许,这样对子女的成长和社会的稳定更有益。

专家呼吁《婚姻法》补充亲属制度的一般规定

现行《婚姻法》缺乏有关亲属制度的一般规定。比如说法律调整的亲属关系的范围;哪些亲属间才具有权力、义务关系;亲属的种类;亲等及其计算方法;亲属关系在法律上的效力等等。

杨大文教授介绍,我国其他现行法对亲属问题的规定零散不系统,有些甚至还有冲突,比如“法律调整的亲属关系的范围”来说,《刑事诉讼法》里谈到“近亲属”包括:夫妻、父母、子女。《民法通则》讲未成年人监护时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最后还注明“其他近亲属,也可以……”。

另外,我国现行《婚姻法》中没有涉及“亲等”概念。“亲等”是国际通用的一个概念,是用来计算亲属关系亲疏远近的单位。现在国际上亲等计算法主要有两种,占优势的是罗马法的,为绝大多数国家采用。我国在处理相关问题时,通常说“几代以内”,不好计算。比如台湾开始开放向大陆探亲,他们亲属关系的范围就是按亲等计算的。而我们的干部在面对“亲等”这个概念时总是问来问去的,很麻烦。

专家呼吁在修改现行婚姻法时,能够补充亲属制的一般规定,因为这是一个国家亲属制中最基本的。

专家建议《婚姻法》补充“无效婚姻”的规定

我国现行《婚姻法》中缺乏无效婚姻的规定,就是没有确认婚姻无效的制度。因为婚姻是一种最普遍最广泛的社会关系,结婚是会引起一系列重大社会后果的,它不是孤立的。因此法律必须为婚姻的成立规定若干事件——形式要件、实质要件,这些要件我国法律都作了规定。但违反这些婚姻要件的结合,怎么来宣布它无效,以及怎样赋予它一个法律后果和一个相应的法律责任,是没有的。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婚姻是按重婚处理,有些是按离婚处理的,比如包办买卖婚姻,当事人是被强迫的,当然缺乏结婚合议这样的法律要件,本来是无效的,但现在很多这样的婚姻是按离婚处理的。还有一些涉及到法律规定禁止结婚的疾病的婚姻,后来也判离婚。

这是一个很大的问题。离婚是在配偶生存期间解除婚姻关系的一种法律手段,离婚的前提是一个合法婚姻的存在。用合法手段解除那些不合法的、徒有外壳的“婚姻”显然是荒唐的。

“计划生育”规定和婚前例行健康检查的规定渴望纳入《婚姻法》

目前,我国各地都有计划生育条例,在控制人口方面起了重要的作用。但缺少全国性的法律规范。《计划生育法》虽已在本届人大立项,但落实起来困难重重。

修改《婚姻法》的焦点1

杨大文教授和他的同事在今年出版的一份报告中涉及了此问题:鉴于目前全国性《计划生育法》出台时机不够成熟,提议在修改《婚姻法》时增加一章,叫“计划生育”或“生育制度”,作为全国性《计划生育法》出台前的一个过渡。

“婚前健康检查”也是与会专家讨论热点。现行《婚姻法》并未统一作出规定,只是原则规定各地根据条件制定实施细则。目前,我国一些城市早就各自作出“结婚登记前要做健康检查”的规定,但相当多地区,特别是农村,无论有关人员的素质及技术条件都尚未做到。

而我国《母婴保健法》明确规定:从优生的角度,婚前的健康检查是必不可少的。

与会专家还指出,婚前健康检查要防止两种错误倾向。一种是为了“效益”,医院方面任意增加项目,不仅是检查有无禁止结婚的疾病(将影响配偶或下一代健康的传染疾病和遗传疾病),而是搞成全面保健检查。

另外一个倾向是少数地区还残存封建意识,男方甚至委托医生检查女方的“处女膜”是否完整。专家们认为这个后果是很恶劣的,对此行为法律应予以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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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婚姻关系状况的调查  (本资料由中央电视台调查咨询中心提供)

我国现行《婚姻法》有17条,而“司法解释”却很多。甚至有些司法解释与其他有效法律有矛盾。与会专家一致认为:很需要把司法解释提供的一些实践基础结合实际情况提炼升华,更好地纳入《婚姻法》,使《婚姻法》更有效地处理新时期婚姻家庭方面的各种关系。 法律婚姻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