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佘祥林的国家赔偿之路
作者:王鸿谅“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到目前为止,我们自己依旧无法得出一个满意的确定数字”,张成茂并没有想到,他的表述被理解为了“赔偿数额在500万到1000万元之间”,不过他似乎并不介意,“而且,为了充分保护佘祥林的权益,我们希望等待一个最佳时机再提出具体的国家赔偿申请”。
张成茂解释,按照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两年之内,提出国家赔偿都是有效的,“所以,假定判决书最迟在4月26日送到我们手中,从那一刻起到2007年4月26日,任何一天我们都可以提出申请国家赔偿”。从目前的表述来看,不管是他还是他的委托人佘祥林,似乎都不打算在判决生效后迅速提出赔偿申请,“很简单,按照目前的国家赔偿制度的现实,佘祥林最有可能获得的赔偿并不是一个让人乐观的数字”。
关于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在1995年正式实施的《国家赔偿法》中可以找到明确标准:“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日前公布的最新刑事赔偿标准,是“以日均工资63.83元计算”。按照这样的标准,佘祥林的11年牢狱之灾,最有可能得到“只是约25.6万元赔偿金”,张成茂说,“这一数额仅仅是误工补助而已,相比较他受到的伤害来说,这个数字太低了”。
对于自己所期待的最佳时机,张成茂的表述,是“期待两个法律事实的成立,第一是无罪判决生效,第二是相关法律法规更加完备”,而后者才是最实质性的层面。其实不管如何表述,最后总是会回到一个绕不开的核心问题——我国现行的国家赔偿法并未规定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如果现行的相关法规没有改变,并不太可能出现所谓的“特殊判例”。
关于这一点,曾经参与过国家赔偿法制定的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院长马怀德有更为深刻的感触。对于媒体猜测中佘祥林案500万至1000万元的国家赔偿数字,马怀德甚至坦言,在目前状况下,“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马怀德说,“如果严格地依法办事,那么显然对于佘祥林可能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是不予考虑的,而如果考虑到这件事情现在的社会影响,相关单位做出特殊的处理,给予一定的补偿性、救济性的额外补偿,那也并不等同于真正意义上的精神损害赔偿,而且属于并不严格依法办事。”马怀德也承认,这种绕口令似的假设太像是一个悖论,佘祥林的冤案究其根源,是因为相关的执法机关并没有严格依法办事,而如今,要给佘祥林一个“公道”的补偿,似乎同样只能寄希望于“不严格依法办事”。所以,“当务之急还是在于法律本身的变革”。
张成茂期待着两年之内可能发生的法律改变,而且“相当乐观”。不过马怀德认为,具体到佘祥林案件,除了期待法律的变革之外,还是可以寻求别的路径的,“比如佘祥林案件中曾经被提到的刑讯逼供问题,如果确有证据,是要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的,在提起公诉之后,佘祥林可以提起附带的民事赔偿”,只是“这个赔偿数额也是有限的”。不仅如此,刑讯逼供是否能成立,同样是一个并不容乐观的问题,“关键是证据,而这个证据不是轻易能得到的。”马怀德说,“很大程度上只能取决于相关人员自己的‘良心发现’。”张成茂也清楚这一点,他告诉记者,专案组已经就此事专程到佛山和他的当事人佘祥林接触过了,他相信“结果很快就会出来”,只是提起公诉是检方的事情,而他也并不将获得“公道赔偿”的希望放在附带的民事诉讼上。
事实上,相当一部分法律界人士并不看好佘祥林案“500万至1000万元的‘天价赔偿’”。律师张树国认为,我国现有的国家赔偿制度实质上是“建立一种国家责任,是一种责任体制”,“国家需要履行这个责任,但并不等于一定要补偿所有损失”。但是谁也不否认,在推动立法的进程中,一个特例很有可能成为整个变革的契机,这更像等待着“天时地利人和”的幸运。如果一旦佘祥林案真的能够创下一个国家赔偿的高额特例,那意义“不仅止于此案本身”,张树国说,“一个高额的判例出来,它的意义还在于可以防止100件、1000件,甚至更多的错误案件的发生,这会成为一种警示,国家的违法成本提高了,相关执法机关在行使自己权力的时候,不可能不想到这个事情,那是不是会更谨慎呢?”■
国家赔偿的中国现实
“自1995年1月1日国家赔偿法施行以来,截至2004年11月,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共立案办理赔偿案件7823件,决定赔偿3167件,支付赔偿金5819.53万元。”这是2004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召开纪念国家赔偿法实施10周年座谈会上透露的信息。
“1994年立法的时候,国家赔偿主要是解决一个‘填平补齐’的问题。”参与了当时法律制定的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院长马怀德解释,“就好比地上有一个坑,当时想着就是把坑填平就好了,而不是填平了再垫高。”
马怀德说,当时“一方面是考虑到国家财力,另一方面,是因为当时个别国家历史上也是规定了对精神赔偿不予考虑”,所以会制定如此低赔偿标准的国家赔偿制度。回顾起来,在具体的赔偿计算方式上也有一定的不科学性,比如国家赔偿法第27条,对于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标准,依照受伤害程度,最高赔偿额度分别是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5倍、10倍和20倍。而在实施中,同样伤害程度的赔偿,究竟应该在这种粗略的倍数规定中取一个怎样的数值呢?马怀德说,“现在看来,这样的规定的确有一些随意性,当时这个倍数是根据生命的长短来定的。”“比如一个20岁的受害青年,要考虑到他接下来的寿命还有好几十年。而一个80岁的受害老人,他很可能已经接近生命的终点,所以这个标准需要有个倍数,针对特定的人,不能太高也不能太低。”
“现在如此被强调的精神赔偿,也是近年来在民事赔偿中提出来的。”马怀德说,“不过这也说明,随着时代的发展,我们的法律也需要作出相应的变革。”而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杨振山将国家赔偿难以彻底实现的原因归结为几个方面,“首先是心态问题,受害者不敢轻言赔偿,而国家机关也不愿意低头认错赔偿。第二是当事人之间地位的不平等导致公民索赔的事实成本过大,而现行的索赔程序反而更加放大了这种不对称的法律效应。根据规定,行政赔偿请求人首先应当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这等于是要求一个过错责任人主动承认自己的错误,并且承担责任,使受害人的救济完全依赖于侵害人的决定。”杨振山说,“这本身很大程度上就是对受害人的一种精神伤害。”
杨振山更为强调的是,“通过国家赔偿责任的承担,通过国家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对具体行为人的追偿,可以有效地督促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自己的职权,提高公务效率。”在杨振山看来,“国家赔偿责任的建立是公务风险无法完全避免的结果,当国家把权力授予公务员,要求其履行某种义务的时候,就意味着制造了一种滥用权力、不履行义务、造成某种损害的风险。随着国家对社会生活的全面干预,随着公务员队伍的不断壮大,随着国家拥有、管理的公共设施不断增多,这种风险被空前放大了。”■
国家赔偿制度溯源
法国:现代意义上的国家赔偿制度可以追溯到1873年法国勃朗哥案件。在这个案件中,法国行政法院通过判例形式确立了三项原则:一是国家应当为其公务员的过错负责;二是行政赔偿责任应当适用不同于民法的特别规则;三是行政赔偿责任的诉讼属于行政法院管辖。在其后的许多案件中,法国行政法院依据独特的公法理论,逐渐发展成一套以判例法为中心的完整赔偿法体系。
中国:1954年宪法确立了国家赔偿的基本原则,许多行政法规、规章对此进行了具体解释和说明。1986年通过《土地管理法》和《邮政法》为解决特别领域的国家赔偿、补偿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1986年《民法通则》第121条原则性规定了国家对侵权行为承担的赔偿责任。1989年的《行政诉讼法》第一次较为具体地规定了国家行政机关的侵权赔偿责任。1994年5月12日《中国国家赔偿法》正式公布,1995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