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法,经济运行与债权人利益之间的平衡

作者:三联生活周刊

(文 / 陆丁)

安龙和世通公司所引发的“公司腐败”风波,不仅限于假账问题。事实上,更加直接触及所有当事人利益的,是这些公司的管理层在以破产利用财务手段转移公司财产。这些行为明显损害了债权人和公司雇员的利益。为解决这一问题,美国国会已于7月25日通过了一个对破产法的修正案提交参众两院投票。按照这个修正案,法院有权将申请破产的公司4年前的财产转移取消。而旧法案则只给予一年的“追溯”期。而为了配合这一举动,修正案还给予破产法院以更大权力来审查公司的销售、租赁及其他交易。另外,这项修正案还要求申请破产的公司必须向它“主要财产”所在地的破产法院申请破产。而不是像现在这样,可以任意选择。因为可以任意选择的结果是大多数公司都会选择在纽约或者特拉华州的法院申请破产。尽管正面的原因是这两个地区的法院有处理复杂破产案件的丰富经验,但带来的弊端却是公司雇员或者其他利益相关人无法方便参加破产程序所要求的听证,因此实际是在某种程度上剥夺了这些人保护自己权益的可能性。

但这个法案的前景并不被众多分析家所看好。事实上,9月9日得到的消息,这一修正案由于共和党阻挠,本周没能进入投票程序。原因是多方面的,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美国破产法不仅是调整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的财产权利关系,还有一个重要目的是调整破产,特别是企业破产对整个经济运行本身的影响。而这一目的主要通过现在经常提到的破产法第11章即关于重组的规定来完成。

事实上,美国破产法本身经过了多次改变。现代形式的破产法起源于英格兰。而在1776年独立前,美国基本上套用了英国破产法。立国之后,虽然说要以英国法为依据而采用适合美国国情的英国法,但实际上仍然全盘接收了英国破产法的传统术语和原则。而英国最初的破产法仅适用于商人,于是就没有机构破产的概念,也不是所有有财产的人都能破产。比如说贵族或者自耕农。而且它只允许由债权人向法院申请让债务人破产,却不允许债务人自己主动申请破产。按照当时的法律,破产的惟一后果就是清算。而清算则至少意味着两件事情:第一,债权人能够得到债务人的部分财产;第二,债务人失去继续经营的资格,因为清算后,债务人已一无所有。

根据美国宪法,破产立法的权力属于联邦立法机关。根据这一授权,美国国会分别在1800年、1841年和1867年通过了三部破产法。但是都比较短命——第一部在1803年废止,第二部于1843年废止。第三部好一点,也只撑了11年——于1878年废除。

虽然短命,这三部法律却标志出美国破产法的发展历程。第一部1800年的法律还是和早期英国破产法一样只适用于商人,而且债权人也还是不能自愿申请破产。到了1841年的那部破产法,就将适用范围扩大到所有的债权人,而且允许主动申请破产。更重要的,还确立了破产免责原则。第三部法律则引入了和解制度。

1898年美国国会颁布了第四部破产法。这个分成十四章的法律详细规定了破产程序的所有方面。但最重要的是,它给出了对公司重组程序的规定,并且将适用范围扩大到了所有的自然人和法人。而1938年通过的坎特勒法(Chandler Act)则对1898年破产法进行了全面的修正,强化了法院监督破产程序的广泛的权力,以保证债权人的利益和兼顾债务人的利益。

1978年,美国国会对破产制度进行了全面的革新,颁布了破产改革法(Bankruptcy Reform Act),废除了1898年破产法和1938年坎特勒法,并以美国联邦破产法典的形式公布施行。这个法典进一步强调了公司重整程序,并完善了破产免责和财产豁免等保护债务人的制度。

在这一系列的变革过程中,破产法的重点逐步从清算转向重组。事实上,美国破产法近期的立法重点,一直是鼓励更多的债务人在申请破产时直接向破产法院递交重组计划方案,而非清算方案。但在这一过程中,就会出现财产转移的问题。因为,尽管美国破产法规定在破产程序开始后有所谓“自动中止程序”阻止债权人向债务人追索债务。但重组计划本身却要获得债权人以及破产法院组成的委员会的批准。所以,有些公司为了使自己的重组能够更顺利进行,往往在申请破产前以种种手段事先转移一部分财产,以求更少受到“受托人”的约束。比如建立一些皮包公司与之进行一些形式上的交易。但是由于这种转移财产的手段也同时会被管理层或者其他“内部人员”用来为自己牟利。所以,在这个过程中雇员和债权人的利益也会受到侵害。

这次由众议员杜尔宾和参议员德拉亨特共同提出的修正案,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债权人和雇员(包括退休人员)的利益,因此对原来的破产法做出了一些对于公司本身来说极端严厉的修正,但这样的修正却可能会影响到破产法维护经济运行活力的初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