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没有弹丸之地 ——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说起

作者:俞力莎

(文 / 俞力莎)

海上没有弹丸之地 ——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说起0( 海军南海舰队西沙某部中建岛守备队官兵涉水在岛上巡逻(摄于2008年) )

错误的“论据”

为了支持其对黄岩岛的所谓“主权主张”,菲律宾方面提出了一个“论据”,即黄岩岛距最近的中国海岸约472海里,而距菲律宾吕宋岛仅124海里。这让人想起菲律宾上世纪70年代为侵占南沙群岛而编造的一个借口,即“邻接菲律宾领土”。国际法其实对此早有定论,一国领土远离其本土并不能因此丧失领土主权,在国际实践中,英国在英吉利海峡的海峡群岛离法国海岸最近处仅6英里,希腊在爱琴海的许多岛屿坐落在离土耳其海岸线仅3海里的一条狭窄海域。

邻接逻辑不能成立,就有人“灵机一动”,找出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200海里专属经济区”这个概念。

《公约》确定了几种不同类型的海洋区域,每一种都有不同的特性。《公约》确立的第一种海洋区域是领海,专属经济区的概念也是建立在领海基础上的。彼得·珀劳斯(Peter Prows)向本刊解释:“一个沿海国家对其领海拥有主权,可以像管辖其陆地领土一样对领海行使主权权利,例外之处是该国必须允许其他国家的船只无害通过其领海。”他是美国布里斯科·伊维斯特&巴泽尔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曾在海牙国际法庭工作,并担任过太平洋群岛国家帕劳共和国常驻联合国代表团的海洋法顾问。

国际社会上,关于海洋秩序最早奉行的是“公海自由航行”原则,这一原则起源于罗马帝国时期。1911年,俄国第一次提出了关于领海的主张,它主张自己拥有6英里的领海,并在领海之外6英里的海域里拥有排他性的捕鱼权。俄国的这一主张,正式宣告打开了海洋的潘多拉盒子,海上法律与秩序的混乱局面贯穿了20世纪的大部分时间。

在《公约》诞生前,“各个国家对于领海宽度的主张非常混乱,3海里、9海里、12海里、20海里、50海里、100海里、200海里、250海里……各种宽度都有。《公约》的出现澄清了领海宽度为12海里的概念”。傅琨成说。

1961年,菲律宾也公布了自己的第一部领海基线法案,规定在群岛最外缘各岛和干礁最外缘各点上选取80个点作为领海基点,连接这些点的80段直线构成其领海基线,领海最宽处达270英里,最窄处则不足2英里。1978年《菲律宾第1599号总统法令》宣布设立专属经济区,规定该专属经济区应从测算领海基线量起,向外扩展至200海里的距离。该专属经济区的外部界限,已侵入了我国的“U”形线以内。但是,即使在该法案及其在1968年的修正案中,菲领海基点和基线也均未将黄岩岛包括在内。

菲律宾签署《公约》后,经过多年酝酿,前后列出了4种不顾他国利益的方案。上世纪90年代,菲律宾曾试图将菲律宾主群岛、其所谓的“卡拉延群岛”(其实是中国南沙群岛的一部分,包括中业岛)和黄岩岛都纳入其领海基线范围内,或者将黄岩岛拎出单列为菲属岛屿。但是,这两种做法完全不符合《公约》对领海、测量领海宽度的基线所做的明确规定。2007年12月,菲众议院二读通过的新领海基线法案草案将菲律宾主群岛和黄岩岛都纳入其领海基线范围内,将“卡拉延群岛”列为菲属岛屿,此事一出,立即遭到了中国政府的抗议。迫于国内外巨大的反对压力,此议案被暂时搁置。直到2009年1月,菲参议院三读最终通过了新的领海基线法案,将菲律宾主群岛纳入其领海基线范围内,恣意将黄岩岛和“卡拉延群岛”列为菲属岛屿。

但是,菲律宾单方面的立法法案,并不能决定黄岩岛的主权归属。黄岩岛法律地位的确认,仍需要遵循现代国际法中关于国家领土主权取得方式的原则,如“先占”、“时效”等。

为了支持自己对黄岩岛和“卡拉延群岛”的主张,菲律宾先后搬出过几种理由。比如,他们称这些岛屿是“无主之地”,但中国最早发现南沙群岛并将其列入中国版图,有大量文献可资佐证,于是又借用专属经济区概念。

“专属经济区是《公约》确立的另一种区域。正如其名字所暗示的,专属经济区是一种经济特区,一国在其专属经济区内对渔业、石油等自然资源享有排他性权利。但专属经济区并非一种主权区域。”彼得·珀劳斯告诉本刊记者。

上海交大海洋法律与政策研究中心主任傅琨成教授由此告诉本刊:“在国际法上,一个国家在海洋上主张的权利来自于陆地,即‘先陆后海’。联合国海洋法规定的专属经济区,是先有陆地,再根据陆地的性质,决定它能不能享有200海里专属经济区。200海里专属经济区所享有的权利,也在《公约》里面定义得非常清楚。菲律宾的主张是很可笑的。照这样的说法,世界不知道会乱成什么样子。”

《公约》第298条

除了寻找和制造各种“论据”来主张自己对黄岩岛的所谓主权,菲律宾外交部还于4月24日宣称,确定正式邀请中国到国际海洋法法庭打官司,但事实上,中国政府并没有义务接受菲律宾的邀请。因为早在2006年8月25日,中国政府已经依据《公约》第298条的规定,向联合国秘书长提交了一份书面声明,明确声称对于该《公约》第298条第1款(a)、(b)、(c)项所述的任何争端(即涉及海洋划界、领土争端、军事活动等争端),中国不接受该《公约》第十五部分第三节规定的任何国际司法或仲裁管辖。

彼得·珀劳斯告诉本刊记者:“从许多方面,《公约》都是一个特殊的条约。最重要的特点是,它实际上并不允许存在任何保留主张即拒绝接受《公约》的部分内容,一国必须将其作为一个整体来‘同意加入或拒绝签署’。另一个重要特性是,《公约》要求当事国用和平手段解决其海洋纠纷,为了帮助签约国履行和平解决争端的义务,《公约》为许多类型的争端建立了具有约束力的争端解决机制。比如,《公约》签署国可以将关于渔业、海洋污染或航行的争端提交给某一国际法庭进行最后的仲裁并由国际法庭实行强制执行。但是,第298条确实允许国家针对某些特别敏感的争端提交‘书面声明’,选择不采用具有强制力的争端解决方法。这类问题包括海洋划界争端、军事活动争端以及正由联合国安全理事会执行《联合国宪章》所赋予的职务的争端。第298条代表了一种妥协。在《公约》的谈判过程中,有一点是被普遍认可的,即海洋需要用法律规则进行治理,各国应该用包括诉讼在内的和平手段而非军事行动来解决争端。但是很多国家也反对给予国际法庭在某些安全和主权问题上的自动审判权。因此,《公约》一方面允许将多种类型的争端提交给国家法庭进行仲裁,另一方面通过第298条允许签约国自行选择是否要对这种审判权加以限制。”

傅琨成解释道:“中国政府依据《公约》第298条的规定向联合国秘书长提交书面声明的时间并不晚。因为在2006年8月25日之前,中国并没有因为海洋上的边界、领土、岛屿主权归属等问题而被要求进入联合国国际海洋法法庭或者是国际法院进行第三者诉讼或者国际仲裁。为什么2006年会有这样一个决定?恐怕是因为当时中日之间对东海的大陆架划界、专属经济区重叠等纠纷已经变得白热化,中国政府感觉到有必要做出一个书面声明。”

澳大利亚国立大学法学院国际法教授唐纳德·罗斯韦尔(Donald Rothwell)告诉本刊:“其实,澳大利亚也做出了声明,表示涉及海上边界的纠纷不接受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傅琨成说:“还有世界上许多其他国家,也都根据第298条做出了声明,在何种条件下,缔约国不接受《公约》中关于第三者强制裁判的规定,第三者强制裁判包括了司法裁判和准司法仲裁。很多国家,包括中国在内,对于国家领土主权、海域、疆界这一类涉及国家核心利益或高度利益的问题,不愿意接受第三者强制裁判程序。这是一个很自然的现象。不要说岛屿主权,2001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所通过的《水下文化遗产保护公约》都对水下文化遗产的所有权问题避而不谈。再退一步讲,甚至是跨国的买卖合同、技术转让合同,里面常常都有一个条款,就是‘By Agreement’(协商解决)。用协商的方式解决国际纠纷,是所有国际公约、国际法、国际合同里的第一原则。”

在世界上,只有德国、阿曼、乌拉圭、佛得角等少数几个国家曾明确表示优先选择国际海洋法法庭来解决争端。但正如傅琨成所说:“这些国家有一个共同点,就是它们没有很复杂的海洋疆界或者海洋上岛屿主权的纠纷。尤其是德国,当时它力争在汉堡成立联合国海洋法法庭,如果它自己都不接受海洋法法庭的管辖,那岂不是有点可笑吗?此外,还有很多国家遇到海洋上的纠纷时,仍然以海牙国际法庭为管辖法庭,而不是汉堡国际海洋法法庭。” 说起联合国公约海洋法弹丸之地没有海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