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单位名义向企业违规收费并占为己有如何处理

作者: 罗泽旭 李莲

【案说】

孙某某是A县环境监察大队副大队长,负责该县环境监察大队排污费征收业务,在长期业务往来中结识了当地一家船舶企业的出纳甘某某。

2012年7月,甘某某所在船舶企业因为工艺改造停产,于是找到孙某某咨询停产期间是否需要缴纳排污费。在与甘某某的接触中,孙某某发现对方并不知晓相关政策,于是心生一计:“看来这个企业并不清楚停产期间无需缴纳排污费的政策,完全可以隐瞒这个信息让他们继续交钱。”

以为自己找到生财之道的孙某某隐瞒了相关政策信息,告诉甘某某停产期间仍需每个月缴纳该企业的排污费,标准为1.5万余元。

孙某某还为甘某某提出“贴心”建议:“你每个月去政务大厅排队太麻烦了,干脆直接把钱转我卡上,我把收据开好,你方便的时候随时来取。”

2012年11月,该企业完成技改并投产,生产过程中会产生粉尘和废水,需要缴纳排污费。孙某某让甘某某延续之前的方式,每月向其银行账户转账1.5万余元,孙某某却每年仅为该企业缴纳一次排污费2万余元。

2023年5月,该县纪委监委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孙某某涉嫌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开发票的方式,将企业缴纳的排污费隐瞒、未上缴”的问题线索。

被留置后,孙某某面对办案人员的追问,眼见事情已经败露,便交代了自己的违纪违法行为。

孙某某凭着自认为“高明”的敛财把戏,2012年7月至2017年10月期间,采用套开发票的方式,持续收取该船舶企业“排污费”96万余元。

孙某某还如法炮制,采取套开票据的方式,将该县多家企事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隐瞒并占为己有,累计侵吞90余万元。

最终,孙某某因犯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万元。

【剖析】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不断完善纪律规矩,织紧织密监督网,督促监督各级党员干部规范用权、正确履职。但行政执法不作为、乱作为的现象仍时有发生,归根结底,是少数党员干部心存贪欲之念、侥幸之心,把权力当成“敛财”的工具。

以单位的名义向被其职权制约的企业违规收费并占为己有,本质上就是借权敛财,把“责任田”当成“自留地”,把公权力当成“摇钱树”,任意用权、肆意妄为,不仅加重了企业负担,损害了企业利益,还对营商环境造成了极大的破坏,直接影响党和政府的公信力。

本案中,孙某某利用征收、保管排污费的职务便利,采取欺上瞒下的手段,以单位名义向企业收取本不该缴纳的排污费并占为己有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贪污罪。主要理由如下:

一是主观上孙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本案中,孙某某明知企业停产期间没有产生应税污染物便不需要缴纳排污费的政策,但在面对企业咨询时,故意隐瞒真相、虚构事实,哄骗企业按照以前的标准将排污费打到他的个人账户,是基于将这笔款项占为己有的心理实施了这一系列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二是客观上孙某某实施了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产的行为。本案中,孙某某作为环境监察大队副大队长,分管排污费征收科,负责排污者的排污申报录入、年报及汇总、编制,排污费审核、核定、公告、收缴登记、催收等工作。其所行使的职权以及所从事的具体工作,都表明其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正是基于环境监察大队一直负责征收排污费,且孙某某一直具有代表环境监察大队对外履行排污费征收相关的职权,企业才相信并且愿意通过他缴纳排污费。因而孙某某的收费行为与其职务有紧密联系,属于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排污费占为己有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三是孙某某收取的款项属于公共财产。本案中,孙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代表环境监察大队向企业收取排污费并出具相关凭证,虽然在收取手段上存在违规,但形式上符合国家公共财产取得的法定方式。甘某某认为其每个月转到孙某某银行账户的1.5万余元是交给环境监察大队的排污费,而非是给孙某某个人。从本质上而言,该款项一经交付后,其性质就是在环境监察大队管理之下的公共财产。孙某某作为该款项的经手人,仅代表环境监察大队行使款项的保管和管理职能。

2月17日,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强调,要强化执法监督,集中整治乱收费、乱罚款、乱检查、乱查封,切实依法保护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广大党员干部必须树立正确权力观,坚决杜绝把手中权力当作谋私工具,向企业乱开口、乱伸手等行为,大力发扬真抓实干、担当作为的时代新风,破除“中梗阻”,以高效的执行力和落实力,打造一流营商环境。

(作者单位:重庆市纪委监委、丰都县纪委监委审核:陈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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