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自甘风险规则下的文体活动组织者责任
作者: 焦艳玲摘 要:《民法典》设立的自甘风险规则加重了文体活动组织者的责任。由于其他参加者被免责,活动组织者成为唯一责任人,其责任形态从补充责任前移为直接责任,追偿权亦随之消失。法院常常判决活动组织者承担全部损失或者与受害人分担全部损失,导致活动组织者实际上充当了其他参加者的替代承担主体。活动组织者是文体事业发展的中坚力量,即便不能享受自甘风险免责之红利,也不应因该规则而受到更不利影响。为此在确定活动组织者的责任时,应将其他参加者和受害人的过失占比均纳入考量,即适用“绝对比较过失”的衡量方法,如此才符合《民法典》规定的“相应补充责任”的应有内涵。
关 键 词:体育法;文体活动;自甘风险;活动组织者;绝对比较过失;相应补充责任
中图分类号:G80-0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6-7116(2022)04-0046-07
The organizers’ responsibility of recreational and sports activity
under the rule of assumption of risk
JIAO Yanling
(School of Law,Tianjin Normal University,Tianjin 300387,China)
Abstract: Assumption of risk established by the civil code increases the responsibility of recreational and sports activities’ organizers. Since other participants are exempted from liability, the event organizers become the only responsible subject, and its liability changes from supplementary liability to direct liability, the right of recourse also disappears. Event organizers were often judged to bear the total damage or share total damage with the victims, which leads to them acting as a substitute for other participants. Event organizers are the backbone of the development of recreation and sports cause. Even if they can not benefit from assumption of risk, they should not be more adversely affected by this rule. When determining event organizers’ responsibility, the proportion of faults of other participants and victims should be taken into consideration. That is to say, the "overall approach of comparative negligence" should be applied appropriately, which is conformed to "the corresponding supplementary liability" stipulated by the civil code.
Keywords: sports law;recreational and sports activity;assumption of risk;event organizer;overall approach of comparative negligence;the corresponding supplementary liability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 176条将自甘风险确立为文体活动侵权的免责依据,但是该项免责事由仅适用于文体活动的其他参加者,对于活动组织者并不适用。按照该条语义,即便受害人自甘风险,活动组织者仍须负担安全保障义务,若其未尽安保义务致其他参加者造成受害人损害,活动组织者应承担相应补充责任。但问题在于,“相应的补充责任”需要以“直接责任”的存在为前提,当作为直接责任人的其他参加者援引自甘风险抗辩而免责,活动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就无从谈起。没有了第一责任人,活动组织者的责任承担势必前移,追偿权也会消失。其导致的结果是,活动组织者很可能被塑造为其他参加者的责任替代承担主体。自甘风险规则的创设旨在消除文体活动不可避免的内在风险所带来的责任承担的恐慌,而活动组织者作为文体活动的中坚力量,即便无法享受该规则的红利,也不能因此陷入更不利之境遇。自甘风险免责对其他参加者而言是救赎,但对活动组织者而言则可能是枷锁,此种现实效果殊值反思。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自甘风险免责究竟如何与活动组织者的安保责任协调才能真正发挥其制度价值,需要进一步研究。
1 《民法典》自甘风险规则的确立
自甘风险是各国普遍认可的过失侵权的抗辩理由,其基本要义是:受害人有意将自己置于他人管领的风险并遭受损害,那么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不利后果[1]。《民法典》颁布前,我国仅在学生体育竞赛和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区域导致的伤害事故中存在自甘风险免责的依据。但在司法实践中,自甘风险一词凭借超强的包容性和朴素的正义感经常活跃在判决文书中,有时发挥了免责作用,有时只是作为损害分担的依据,有时则对责任承担不产生任何影响(当加害人故意时)[2]。《民法典》制定时,就是否规定自甘风险免责形成了两种意见。赞成者认为,自甘风险是一个独立的免责事由,反映了受害人对风险的自愿承受,是权利人对权益的自由处分,加害人当然可以因此而免责。反对者则认为,自甘风险仅为比较过失范畴下一个可以考虑减责的因素,因为任何时候都不能放弃对加害人行为的考察,倘若加害人有过错,那么即便受害人自甘风险也不能免除加害人的责任[3]。在上述背景下,虽然《民法典》认可了自甘风险免责,却极度限缩其适用场景,从而造就了我国特点鲜明的自甘风险制度。
依据《民法典》第1 176条,自甘风险免责需要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自愿参加文体活动。自甘风险免责只能发生在参加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场合。该文体活动应具有合法性或至少不为法律所禁止,否则法律没有必要对受害人和加害人进行利益衡量并给予加害人以免责待遇[4]。同时,该文体活动应具有风险性,尽管风险大小因活动类型不同而有差异,但是发生上均应具有一定程度的异常性,即不能为日常生活中一般风险[5]。二是受害人知晓风险。“知晓”是指事实上知道,既包括已经意识到风险的存在,也包括明知自己将遭受风险[6]。理论界多认为,此处所谓的“知晓”不包括“应当知晓但事实上不知”的情形,理由是“应当知晓”的本质是一种事实推定,其适用的结果会降低对受害人实际认知水平的查明,从而促成自甘风险的成立。为防止受害人利益被过度侵蚀,应追求对受害人真实情况的考察,防止受害人利益与加害人利益的过度失衡。三是损害须由“其他参加者”引起。“其他参加者”是指活动的共同参与人。所谓共同参与,只要求有共同参与的事实,有无共同参与的意思无须考虑。活动组织者和观众均不属于“其他参加者”,倘若因他们的行为引起受害人损害,那么不发生自甘风险免责。不过,活动组织者和观众的身份并非一成不变,有时也可能变化为“其他参加者”。例如,在一旁观看训练的人员加入到篮球队的训练当中并与其他队员发生碰撞,实务上也认为成立自甘风险[7]。四是“其他参加者”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自甘风险免责旨在消除其他参加者之顾虑,防止其因文体活动的固有风险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倘若其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即表明在损害发生的原因占比中,其他参加者的过错已经远超活动的固有风险。既然该过错行为原本可以避免且应当避免,那么就不应当给予行为人免责[8]。
实践中存在较多争议的是:其他参加者是否必须局限于与受害人处于“同一活动”的“直接参加人”?对此司法实践认识不一。例如,在杨宁与冯琪、秦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9]案中,杨宁从滑雪场底部向行云毯方向步行时与从滑雪场上方滑下的冯琪相撞,法院认为二人并非在运动过程中碰撞,不构成活动参加者的关系,所以不符合自甘风险的适用条件。但是在刘晨贺与于某、大连市第四十四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10]案中,当刘晨贺跑完接力在跑道边休息时被刚下跑道体力不支的于某撞倒,法院却笼统地认为成立自甘风险。笔者认为,“其他参加者”的表述暗示了他与受害人存在特定关系——协同或者对抗,这种关系只能在同一活动中展现,当协同与对抗关系消失,同一活动也不复存在,因此两选手在跑步比赛后相撞不能主张自甘风险,因为二人已不在同一活动中。不过要求其他参加者必须是直接参加人则太过狭隘,因为许多活动并非没有协同与对抗,而是无法展现协同与对抗。例如,虽然单人滑雪是单人运动,但是滑雪者想要完成运动同样需要借助同时间同场地其他运动人员的配合,包括正在向行云毯行进准备滑雪人员的配合,所以直接参加人的要求会不适当限缩自甘风险的范围,导致出现双人活动或者竞技活动才能发生自甘风险的不当认识[11]。
2 自甘风险背景下活动组织者安保责任的司法考察
《民法典》将活动组织者排除在自甘风险免责的适用范围之外,依据第1 176条第2款,活动组织者应根据第1 198条至第1 201条的规定承担安全保障责任。基于这些规定,“活动组织者”的范围涵盖幼儿园、学校、其他教育机构,还涉及专门从事文体活动的体育场馆、娱乐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以及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这些主体在履行安保义务的过程中均可能受到自甘风险免责的影响。笔者对《民法典》生效后审结的体育安保纠纷进行检索,筛选得到相关案例26例,通过对这些判决的梳理发现司法审判存在以下问题。
首先,法院对自甘风险免责的适用条件尚未形成清晰认识,“自甘风险”一词仍有被扩大使用的倾向。《民法典》背景下自甘风险免责的一个重要条件是:损害须由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引起,这意味着在非因其他参加者行为引起的损害案件中不宜使用“自甘风险”的字眼。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自甘风险”一词被广泛使用,且被宽泛地用来表达一种冒险状态,并没有恪守作为《民法典》新型免责事由被限定的条件。在许多与其他参加者行为无关的损害案件中,法院依然认定自甘风险成立,导致这一规则的适用场景因人为发生了扩大。
其次,在非由其他参加者引起损害的情况下,法院更倾向判决活动组织者与受害人分担损失。尽管法院使用的“自甘风险”词汇不具有《民法典》第1 176条规定的含义,但是法院认定的“自甘风险”事实对责任承担确实产生了影响,表现为受害人与活动组织者经常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损失。例如在北京奥莱国际体育管理有限公司与刘方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12]一案中,法院认为:刘方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攀石运动的风险,在此情况下进行攀石活动属于自甘风险行为,奥莱公司没有督促刘方平佩戴安全保护装置以及未安排固定人员值守的行为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双方应当按照75%和25%的比例承担责任。
最后,若损害是由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引起,而其他参加者满足自甘风险免责的条件,那么判决结果呈现两种倾向。其一,活动组织者与受害人分担损失。例如在李园彪与孙维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13]一案中,法院认为:对抗训练系搏击运动员获得实战能力的必经之路,李园彪与孙永政对搏击对抗的风险均系明知,因孙永政对损害的发生不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孙永政因李园彪自甘风险而免责。孙维超作为教练员,对二人进行对抗训练的时机把握有失恰当,对此具有过错,故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二,活动组织者承担全部责任。例如在北京笙辉国际体育文化交流有限公司等与扈某等侵权责任纠纷[14]上诉案中,法院认为:张某、扈某自行报名参加篮球训练营,两人在篮球训练中发生碰撞致扈某受伤,张某的行为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符合《民法典》1 176条关于自甘风险的规定,张某不承担责任。笙辉公司在扈某、张某运动能力评估结果存在较大差异的情况下将二人分配在一组训练,表明其对学员训练的分组情况缺乏科学性与合理性,故作为活动组织者应对扈某受伤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