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结束超期羁押噩梦

作者:三联生活周刊

(文 / 李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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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结束超期羁押噩梦1

上图:律师牛炳宜(左)为杨志杰申请国家赔偿事宜

左图:杨志杰展示他手上的伤

被滥用的权力

44岁的刘三阳是西安电子科大理学院副院长,数学教授,九届、十届全国人大代表。3年前在九届人大三次会议上,他牵头提交了《关于对司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实行“拖案”责任追究的建议》的议案,此后“超期羁押”的问题得到了广泛重视。

“在提案中我主要说了三点:1.拖案现象普遍存在;2.办案人员效率不高;3.久拖不决要追究责任。起初我说的是效率问题,实际上‘拖案’与‘超期羁押’是体制上的问题。”刘三阳回忆说,事后的影响大大出乎他的意料,“人大还没有闭会,很多人开始给我写信,这一年一共收到了几百封信。我回家后不断有电话打过来,他们多是来申冤的。有时候一天有好几拨人来拜访,有的一进门就磕头下跪,悲痛欲绝。”事实上,刘三阳的提案在2000年并没有被人大立案,而是被当作一般批评意见处理。

“我国的法律上没有对‘超期羁押’有明确说明,‘羁押’在《刑事诉讼法》中有,但没有具体解释。”最高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所长张智辉说,“法律赋予了公安拘留的权力,赋予了检察院批准逮捕的权力,犯罪嫌疑人被拘留后,羁押就在看守所里开始了。”依据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数据,1993年至1999年全国政法机关每年度超期羁押的人数一直维持在5万人到8万人之间,2001年为55761人。

“超期羁押的比例在80年代末明显上升,因为犯罪率上升很快,从2000年以来,超期羁押越来越严重。”对于超期羁押的危害,陕西著名律师许小平认为,第一,影响社会基层稳定,一个案件往往会牵涉5个家庭;第二,民间复仇有所抬头,当全民普法教育已有4轮,但司法程序失效时,受害一方会产生“你不管,我来管”的念头;第三,看守所人满为患,交叉犯罪恶性循环。“如果我们现在不是这样提出问题和认识问题,等将来问题成堆,危害只会更大。”许小平说。

羁押的上限是多少?

犯罪嫌疑人并不是犯人,他最多可以被关多久?

“《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有五种: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羁押是拘留和逮捕的后果和延续。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赋予了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权力,但是逮捕令下达的同时,并没有同期下达羁押期限。”张智辉说,“但为了弥补不足,《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侦察的期限、审查起诉的期限、一审和二审的期限。”

《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人,可以先行拘留(包括7个条件),拘留期限一般是3天,特殊情况可延长4天,最长不能超过37天,“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24小时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期限内向人民检察院审请逮捕。逮捕后,对犯罪嫌疑人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两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公安机关还可以有条件地向省级检察院申请延长羁押期限,每次两个月,可以申请两次。所以,如果算上拘留,在公安的侦察阶段羁押的最高期限是8个月多7天。

侦查后,公安将案件移交检察院,进入审查起诉阶段。一般情况下,检察院要在一个月内决定是否对案件提起公诉,特殊情况可再延长半个月,所以审查起诉的标准期限是1.5个月。如果检察院认为证据不足,可以退回公安补充侦查,期限1个月,最多只可以补侦2次,检察院自己补侦的期限是1个月。相应的补侦后,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的时间,最多两次,每次仍旧是1.5个月。在审查起诉阶段,如果将各种情况都算入,加上补充侦查的时间,对犯罪嫌疑人最高的羁押期限是6.5个月。

侦查终结的案件,检察院要做出提起公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如果提起公诉,法院一审的最高期限是2.5个月,如果曾经做过补充侦查,可以再延长1个月。如果进入二审,二审的最高期限是2.5个月。由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没有期限。所以,一审、二审总共的办案期限是6个月。

侦察、审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各种条件用足,嫌疑人最长的羁押期限是1年零8个月;经全国人大批准的特殊案件,没有办案和羁押期限。“事实上,案件在进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后,法律没有再对羁押有期限限定,此时羁押期限等同于办案期限,案子办多久关多久。”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瑞华说。分析三个阶段超期羁押情况,张智辉认为最严重的是侦查阶段,“因为公安直接面临办案压力,90%的案件侦查是公安完成的,其次是法院,最轻的是检察院。检察院在流程中,符合起诉条件的送法院,证据不足的退回公安机关。”

1979年我国颁布《刑事诉讼法》,1996年对其进行修改。对这次改革的背景,陈瑞华说,“1996年以前公安机关有一个收容审查制度,以行政手段限制人的自由。1996年《刑事诉讼法》取消了这个制度,并放宽了逮捕条件。”对比修改前后的刑诉法,“批准逮捕是有三个条件的: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张智辉说,“1979年刑诉法对‘犯罪事实’的要求很高,一定是‘重大事实基本查明’的。但1996年刑诉法只规定,‘有证据证明’即可。而且在实践中,办案机关对第三条遵守不严,不看是不是有逮捕必要,有些案件完全可以采取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而不用抓人。有些办案机关对‘必要性’的理解甚至是十分荒谬的,比如‘外地人’就要逮捕。”

“1996年刑诉法遵从的是‘当事人主义’,当事人当庭陈述,法官居中裁判。”张智辉说,“但这个原则在中国实践中遇到了较大困难。比如,90%的证人是不愿出庭的,而法官在出庭前只得到一本主要证据复印件和证人名单,往往不得不休庭再取证,法官素质也还达不到当庭判决的水平。”此外,公安和检察机关也利用法律空档延长羁押期限,“刑诉法规定在侦查期间,发现犯新的罪行,可以自发现之日起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有时候办案机关在一开始就知道了有多项罪名,但一项一项地报”。

尽管《刑事诉讼法》对于羁押期限有比较清晰的规定,但与超期羁押的现状相比,它没有得到严格遵守。

律师的困境

“6年了,6年能做多少事!”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天祥埋头在文件柜的底部寻找当初的案卷。张天祥的当事人史建国涉嫌抢劫,于1997年6月6日被拘留,8月21日被逮捕,1998年5月4日报到市检察院,检察院认为证据不足,随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00年公安机关再次上报检察院,同样由于证据不足,再次被退回。“此后这个案子如石沉大海,6年来史建国一直呆在看守所,连法院的门都没有进。检察院没有起诉,法院没有审理,也没有开庭。”作为律师,张天祥只见过史两次,“我们也曾申诉变更强制措施,先把人放了,改为监视居住或取保候审,但都没有被同意。”由于没有移交检察院,律师在会见当事人的时候根本无法谈及案情。律师对超期羁押进行申诉是非常困难的现实。

“目前办案机关对于错案追究的压力非常大,公、检、法哪个系统出现错案都要追究具体负责人的责任,如果检察院错了还要承担国家赔偿。”张智辉说,“所以有些机构宁肯超期关押,也要先把案子查清楚。”张天翔告诉记者,律师申诉有三个渠道:上一级公安机关,平级或上一级检察院,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前两个渠道、尤其是第一个渠道属于自我纠正,实践效果都不理想,“常用的办法往往是给公安部长写信”。

律师们的申诉往往陷入困境,陈瑞华说:“公安局是侦查机关,检察院是公诉机关,它们都与案情有重大利益关系,都希望获得证据、口供,早日破案,诉讼成功。而羁押是实现目的的捷径。”

价值选择与制度选择

张智辉在接受采访时谈到,作为办案机关超期羁押严重有主观、客观两方面原因,“客观原因是案件本身复杂,如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往往牵涉几十个犯罪嫌疑人,要一个一个查清;如跨国犯罪,则要到各国去调查取证。主观原因则是漠视程序,认为结案、定罪是惟一目的。”

律师姚博扬向记者提供了一个超期羁押的案例。2001年4月21日,犯罪嫌疑人王武军被拘留,涉嫌两起抢劫出租车杀人案,同案涉及7人。审理过程中还牵出摩托车抢劫案和两起强奸案,但强奸案没有找到被害人指正,案情牵涉面广,非常复杂。经过一年多的侦查,2002年11月移送市检察院起诉,但西安市中院认为证据不足,被退回补充侦查。“主要嫌疑人的律师找到了重要证据,就是事发当天当事人在上海公司的考勤卡,证明他不可能在西安的犯罪现场”。姚博扬手中的案卷有十几厘米厚,其中大部分都是按着手印的口供,“在物证面前口供被推翻”。

对于办案机关,放与不放的选择也很残酷。“放了人同样会带来一些列问题:第一,人跑了找不到了怎么办?中国这么大,要花大量的人力物力成本去找。”张智辉说,“第二,羁押的一个目的是隔绝,羁押并不是没有证据的关押,嫌疑人出去后则有可能串供、威胁证人、销毁证据。第三,取保候审的效力不强,无论是财保还是人保,实践中约束力很弱,公民法律意识不强。在不久前的山西教师强奸案中,被害人都不敢出来指证。”

事实上,对超期羁押的监督是检察院的一项长期工作,检察院设有监所厅(处),并在监狱看守所设立派出机构。“法律赋予检察院法律监督的权力,纠正诉讼中发生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在《看守所条例》和《警察法》中都有明确的体现。”张智辉说,“但问题是,法律并没有规定不接受监督怎么办?这就会出现监督权虚置的问题,监督的效果要取决于监督对象的配合程度。”

超期羁押是制度性的问题——专访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瑞华

三联生活周刊:超期羁押的制度性原因是什么?

陈瑞华:第一,未决羁押没有建立司法审查制度。比如,行政机关处罚了公民,公民不服可以上诉。羁押的启动,一种是公安做出的刑事拘留,另一种是检察院批准公安执行的逮捕。一旦决定就意味着羁押开始,而且延长的权力也集中在公安和检察院手中。这两个机关都有获取证据的欲望,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公安希望破案,而检察院希望公诉成功。在羁押的仲裁上,不存在中立的司法机关。检察院既是原告又是羁押的裁判者。

第二,中国的司法制度中,羁押不是独立的强制措施,它依附于拘留和逮捕。它不是行为,而是后果。逮捕后没有羁押的审查程序,拘留、逮捕发生,羁押就发生;拘留、逮捕的权力一旦滥用,羁押一定滥用。因此必须将逮捕和羁押分离,羁押及期限应由法院决定。

第三,审查起诉后,羁押期限等同于办案期限。案不结,人不放,导致办案机关不断推诿。制度上通过限制办案期限,限制羁押时间。这是一个本末倒置的规定。事实上,每个案件不同,办案期限也不同。办案时间不该限制,羁押时间应该严格限制。

第四,我国司法中没有对羁押的救济。“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犯罪嫌疑人只能向公安和检察院申诉,无法申请法院举行听证会决定是否羁押。控辩双方不平等,辩护律师的申诉空间很小。

第五,中国司法体制中,羁押的有效替代措施很少。羁押会产生大量后遗症,应该慎用。刑诉法规定对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有五种: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很窄,只是针对有期徒刑以下的疑犯,监视居住在执行中也往往成为变相羁押,却没有西方比较完善的保释制度。意大利有十几种羁押的替代措施,法国在1970年就有二十多种。而我们在自由与拘禁之间,只有羁押和不羁押两种选择。

第六,看守所作为未决羁押的场所掌握在公安手中,有的公安预审科就和看守所一个院子。90%以上的案件由公安侦查,不仅拥有侦查权又拥有羁押大权,这意味着为了有效获得口供而滥用权力的巨大可能性。看守所应该成为一个中立机构,像监狱一样由司法部管理。

三联生活周刊:检察院的监督职能是否能起到作用?

陈瑞华:在很多官员和百姓的心中,监督是一个挥之不去的情结。但在诉讼中,监督是一个神话。叠床架屋式的监督,最后必然归结一个难题——对最后的权力谁来监督?检察院行使监督,谁来监督检察院?检察院是法院的法院?另一方面,检察院的监督没有制裁手段,既当原告又当法官式的监督,前景是悲观的。要么监督不力,要么只能保护国家利益而忽视了公民的个人权利。

三联生活周刊:对超期羁押追究办案者的刑事责任,有无可能?

陈瑞华:在英美等国家,追究超期羁押办案者的刑事责任也寥寥无几。主要原因是,超期羁押的原因不是个人,涉及到公检法各个环节,程序的追究才有可能是有效的追究。比如,一旦发生超期羁押,则不能再对嫌疑人进行任何形式的羁押,甚至不能对他提起诉讼和侦察。对破坏程序的惩罚应该是程序上的限制。

三联生活周刊:在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如果看待程序的作用?

陈瑞华:程序的存在意义有两方面:一是约束公检法等机构的活动,二是最大限度地给被告、当事人申诉的机会。程序法是管司法、国家公职机构的,实体法是管老百姓的。事实上,程序法比实体法更容易坡化,坡化程序法的是公职人员。对程序的尊重,是一个国家宪政水平、保障人权、民主法制水平高低的标志。 法律公安法制超期羁押羁押期限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