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抢孩子”争抚养权, 越抢越争不到
作者: 鞠娟 覃炜垸此前,离婚时抢夺孩子的一方有时反而因“维持现状”获得抚养权;如今,最高法新规彻底扭转这类状况。
熊辉与梁莉是一对年轻的夫妻,婚后因琐事矛盾不断。2021年,梁莉带着年幼的女儿小熊搬回娘家,两人开始分居。当年,梁莉向法院提起第一次离婚诉讼,熊辉认为感情基础仍在,孩子尚小,希望修复关系。最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然而,之后两人仍然分居,小熊主要由梁莉和其父母照料。
熊辉提出探望女儿,梁莉同意了。但熊辉工作繁忙,经常在晚上加班后才进行探望,影响孩子休息;节假日,熊辉也总因临时有工作而多次更改探望女儿的时间。梁莉感到疲惫,让熊辉直接到自己的住处看望孩子,拒绝他单独带孩子外出。熊辉认为梁莉有意刁难,双方发生多次争吵。
2022年8月,梁莉的父母带小熊在公园游玩时遇到了熊辉。双方交谈之际,熊辉的父母和弟弟突然从隐蔽处冲出,隔开梁莉父母和小熊。熊辉趁机抱起小熊乘车离开,推搡间梁莉的父母摔倒在地。
梁莉的父母报警后,派出所进行调解,熊辉的父母和弟弟都来了,熊辉却始终未露面,家人称不知他的去向。梁莉在熊辉居住的小区等待一周,发现他已返回住所并正常上班,但熊辉拒绝让梁莉见孩子,声称孩子已跟着爷爷奶奶回老家了。无奈之下,梁莉以熊辉侵害监护权为由,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
开庭当天,熊辉递交了一份材料,说明小熊在老家生活,由自己的父母照料。法官询问熊辉,能否让梁莉见孩子,或者将孩子带回。熊辉称梁莉会严格管控孩子,除非她承诺将抚养权给他,否则不同意梁莉现阶段见孩子。
法院经过审查后认为,熊辉的行为构成了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擅自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且未亲自履行抚养和监护职责,还拒绝梁莉的探望。即便经过法院协调,熊辉仍拒不履行协助义务。因此,裁定熊辉在规定期限内将小熊送回原住所,并且禁止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或擅自将其带离住所等侵害梁莉监护权的行为。
随后,法院组织双方进行家庭教育指导,督促熊辉安排孩子返回现居住地。
在法官的不懈努力下,双方最终达成协议,在离婚之前轮流抚养孩子,并且承诺双方都不能再实施抢夺、藏匿孩子的行为。
2022年10月,梁莉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诉讼中双方对财产没有争议,但在抚养权方面分歧较大。梁莉主张因熊辉存在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行为,不应取得抚养权。熊辉则辩称,女儿已满两周岁,自己有多处房产,经济条件和居住环境都优于梁莉,且之前小熊在老家生活很稳定,也说明自己能够照顾好孩子。
法官在调解过程中指出,熊辉未经梁莉同意强行将小熊带回老家,属于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行为。同时,小熊对母亲依赖较强,希望熊辉多站在孩子的角度考虑。
经过法官耐心调解,双方最终达成了共识:小熊由梁莉抚养,熊辉每月享有两次探望权。
孩子上幼儿园之后,熊辉可以在寒暑假对小熊进行集中探望。熊辉、梁莉都承诺履行抚养、探望的约定。
律师说法
2025年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施行,针对婚姻家事案件中,一方阻止另一方探望,抢夺、隐匿未成年子女的情况给予了明确的法律指引。
“解释(二)”出台前后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救济途径有哪些区别,相关行为对抚养权归属有什么新影响?让我们一起来看看。
“解释(二)”出台前,相关救济途径比较分散,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虽然明确规定“不得以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等方式争夺抚养权”,但未明确具体的法律责任或救济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规定可以针对“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这意味着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语境下适用人身安全保护令须以存在“家庭暴力”为前提,适用门槛较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向法院申请人格权禁令,但并未明确抢夺、藏匿孩子的行为能否适用,实践中仅有少部分案例得到支持。
“解释(二)”第12条首次明确,实施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行为的主体包括父母和其他近亲属,扩大了法律的约束范围,将更多可能涉及此类行为的主体纳入监管视野,确保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在更广泛的层面得到保护。同时,还明确指出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行为可以直接适用人身安全保护令,无需先证明存在家庭暴力。
这一改变极大地简化了法律适用程序,为受害方提供了更为便捷、高效的法律救济途径。此外,将监护权纳入人格权保护范畴,为人格权禁令的应用提供了清晰的法律指引。
同时,“解释(二)”对抢夺、藏匿一方可能提出的抗辩理由进行了明确规范。如果抢夺、藏匿一方以另一方存在赌博、吸毒、家庭暴力等情形为由进行抗辩,这些情形应当通过合法的法律途径解决,引导当事人通过合法、合理的方式解决家庭纠纷,避免因冲动行为导致未成年人的权益受到更大的伤害。
针对分居期间可能出现的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行为,“解释(二)”第13条明确规定,一方可以针对另一方的抢夺、藏匿行为请求法院参照离婚后子女抚养规则,暂时确定抚养事宜,并要求直接抚养方协助履行监护职责。这一规定为分居期间的抚养安排提供了法律依据。
夫妻离婚,双方均要求直接抚养孩子时,孩子的抚养现状会对抚养权归属产生重要影响。然而,这样的规定在实践中引发了不少问题:为争取抚养权,部分当事人可能实施抢夺、藏匿孩子的行为,以形成对自己有利的抚养状态。
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明确规定“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但由于裁判标准很难实现绝对统一,抢夺方在某些情况下可能因“维持现状”而获得抚养权,使得抢夺、藏匿孩子的行为在实践中愈演愈烈。
“解释(二)”填补了这一漏洞。明确将抢夺、藏匿行为列为抚养权归属的否定性因素,强化了法律的威慑力。
“解释(二)”通过细化救济程序、明确行为后果以及强化子女利益优先原则,系统规制了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行为。这不仅为受害方提供了更为明确和有效的法律救济途径,还从法律层面引导父母理性解决矛盾,避免因冲动行为而损害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因此,抚养权不仅“抢”不到,甚至可能因为实施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行为而失去抚养权。